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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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新蒲崗判法院被控以下罪名:(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二)至(十)偷竊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竊盜罪條例》第17(1)條及第9條。

Case No.HCMA 996/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Nov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996/2001

HCMA 99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996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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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答辯人

被告人

陳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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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1年11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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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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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新蒲崗判法院被控以下罪名:(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二)至(十)偷竊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竊盜罪條例》第17(1)條及第9條。

經審訊後於2001年7月26日,被裁定第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罪名成立,其餘九項盜竊罪名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被判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2.控方案情指在2000年3月27日,有一名自稱姓余的男子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蘇先生的電腦公司訂購兩部電腦,該余先生要求將電腦送到浸大方樹泉樓901室,亦給予聯絡電話。

3.於3月30日,蘇先生將兩部電腦送到901室找余先生收貨,但當到達時祗有些學生正在自修。當時控方第三證人劉同學代蘇先生致電余先生(按照發票上記載了該余先生的電話號碼),找到聯絡人。該人自稱是余先生。不久,一名自稱是余先生的男子到來,劉同學認出他是於前兩天曾經在901室出現的人。接著該男子帶蘇先生到另一房間。其後,該男子收取了電腦,並交了一張支票給蘇先生。但該張支票不得兌現。

4.蘇先生報案後,在2000年9月7日,劉同學在一次認人手續中認出上訴人是在當日來到901室,及於較早前穿著白袍而在901室出現之男子,而蘇先生就沒有認出任何人。

上訴理據

5.劉同學是否正確地認出上訴人在本案是主要關健。裁判法官接納劉同學在認人這方面的證供,她沒有錯認上訴人是當日接待蘇先生後,收取了電腦及遞交了支票的男子。上訴人上訴之理據,基本上是針對劉同學認人這方面是否有出錯。他再提出劉同學怎會認出這地方不應只提供給學生用,不會有其他人出入。他指如果那是事實,理論上應該不會有穿著白袍的男人進入。劉同學可以不加以理會,這地方應該是開放式的。他指裁判法官應質疑當時劉同學是否真的可以認出該名男子穿著白袍及最後接待蘇先生的男子是上訴人。

6.上訴過程中,本席不可以代替主審裁判官去決定案件的真相。那個證人可靠,那個證人不可靠。因為在審訊時是由裁判法官觀察證人及聽取證供,然後作出事實的裁定。他究竟相信那位證人,而不相信那位證;接納那些證供,而不接納那些證供。除非裁判法官明顯犯錯,或者他接納的證供是沒有事實根據,又或他作出沒有事實支持的推論,該定罪有不穩妥及不安全的地方,上訴庭才會作出干預。但就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定,上訴庭法官不可以將他本人的意見代替主審裁判法官的裁決。主審裁判法官要考慮劉同學在認人這方面的程況。

7.其實裁判法官已經給予頗祥盡的解釋他為何接納劉同學在認人這方面的證供,當時認人的過程及最後劉同學是在什麼情況下認出上訴人。劉同學說他在901室時,由於這房間不會有陌生人使用,所以當有陌生人進入時,他特別對這陌生人留意。其後在收取電腦當日,他亦有機會坐著看到當時來收取電腦的余先生的樣子。裁判法官亦已經提醒他自己及留意到劉同學是不認識上訴人的。劉同學是在怎麼程況之下,在事發當日(即30日)看見上訴人,然後亦在2日之前曾看見過上訴人。主審裁判法官留意到劉同學並不是在「驟眼」的程況下看到上訴人。裁判法官亦考慮到劉同學是有機會在一個暫短時期內兩次看見同一個人,他對這人印像深刻。此外,裁判官亦提醒自己以下重點,即是縱使一個很誠實的證人亦可以犯錯,及一個很有說服力的人仍可以認錯人。裁判法官考慮到在認人方面存有危險,但他考慮了的所有證供及劉同學的證供後,裁定劉同學是在十分正確的程況下認出上訴人。在此程況下,他絕對沒有犯任何法律上的錯誤。他是有權在全面考慮所有證供及危險性後,根據這證供而裁定上訴人的確是當時劉同學所看見的男子。在這情況下,本席沒有任何法律理據干預裁定。

裁決

8.上訴人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高級政府律師陳鳳珊代表

上訴人:陳星偉,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