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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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三項盜竊控罪,分別被指控於2001年6月27日,7月6 日及7月17日在同一地點,即銀城廣場地庫,盜竊他人財物。

Case No.HCMA 925/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Oct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925/2001

HCMA 92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925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4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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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陳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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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1年10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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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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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三項盜竊控罪,分別被指控於2001年6月27日,7月6 日及7月17日在同一地點,即銀城廣場地庫,盜竊他人財物。

2.上訴人承認三項控罪,裁判法官判上訴人一共20個月監禁,其中16個月與現行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現上訴人不滿被判的刑罰,提出上訴。

3.這三項控罪案情撮要,大致都是相同。三位受害人在銀城廣場地庫的自拍照片貼紙機拍照,他們將自己的手提?放在貼紙機外面,與此同時,上訴人盜竊手袋內的物件,內有現金、信用咭、銀行咭等等。正如王大律師說,這三項案件中受害人被竊去的現金總共1,100元。

4.上訴人於2001年7月17日,當時他正在盜竊受害人的手袋,被警員發現,稍後他被警員截停搜揸,他被接受警戒後,上訴人承認在同一地點有兩次不同時間和日子,犯了其它兩項盜竊罪。

5.在判刑時,上訴人有當席律師代表代為求情。裁判法官在判刑理由裏清楚說明他必須考慮這案件中採用能起阻嚇作用的刑期,以保障市民大衆的利益。因為這三次的罪行都在同一個商場內發生,當受害人將自己的財物掉以輕心,上訴人看準時機下手,所以成功率頗高,由於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應該須有阻嚇性的刑期。裁判法官亦考慮到在這類案件與扒竊行為沒有多大分別,及經考慮過上訴人之背景後,他認為判上訴人一共20個月的監禁是適當的刑罰。

6.上訴人在今晨的上訴理由是認為所判的刑期是過重,而他亦認為三項控罪都是盜竊罪,應同期執行,而不應判有些刑期分期執行。正於今晨黃大律師所說,上訴人犯這三項控罪時,上訴人是在担保期間,在這一方面來說,法官可以用更嚴重的眼光來看這三項控罪,所以裁判法官所判的刑罰是沒有出錯,是應該有阻嚇性的刑罰。

7.本席考慮過本案撮要和閱讀過裁判法官判刑的理由,及他口頭判刑的理由之後,認為裁判法官在量刑方面是沒有出錯,本席亦認為總刑期不明顯過重,所以今晨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陳國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