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 Kuk San 訴 Yau Wah Transportation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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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現在宣讀本案的判詞。本案的申請人向法庭指出自從1998年7月1日,他受聘於答辯人公司作為一位中港司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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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000089/1999 DCEC8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區院僱員補償訴訟1999年第89號
主審法官:周紹和暫委法官 日期: 2002年1月11日 時間: 下午4時32分 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 1.本席現在宣讀本案的判詞。本案的申請人向法庭指出自從1998年7月1日,他受聘於答辯人公司作為一位中港司機。 2.而在1998年10月17日當申請人準備前往內地接收一部貨箱時,他發現貨車其中一組剎車系統被鎖上,故此,他便致電本案的答辯人代表梁志強(譯音)先生。梁先生向本案的申請人指示要求他將這組被鎖上的剎車系統刪除,因為貨車上還有兩組其他剎車系統。而當申請人刪除這組剎車系統時,一粒螺絲突然飛脫出來而打中申請人的左眼,申請人於是受傷,但叫了一部的士後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治療。本案的答辯人提出當時梁志強先生叫申請人等到貨車的技工到場修理這部貨車,但申請人並無根據梁先生的指示去做。 3.本案控辯雙方均不否認因為今次受傷,申請人在1998年10月17日至到1998年11月17日期間有病假,總數達三十一天。而本案的申請人亦因為他的受傷而花了總數為560元的醫藥費。 4.申請人向法庭提出當他受傷時,他是42歲,而在他與答辯人工作的1998年7月、8月和9月份時,他平均每月收入為24,000元。 5.在案件審訊之前,本席要求代表申請人的律師吳律師向法庭提交一份計算申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的計算表。吳律師計算後,發覺申請人的平衡收入其實是24,147.9元。雖然如此,申請人決定仍然用每月港幣24,000元,作為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內第9條和第10條之下申請的基數。在2000年7月31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曾經發出一張覆檢評估證明書給申請人,證明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之一點五。控辯雙方也沒有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這次的覆檢提出任何上訴。 6.本案答辯人的案情是梁和(譯音)先生是答辯人公司的獨資經營者,但他委任了他的兒子梁志強先生與本案的申索人作出交談。而雙方在火炭的一間餐廳內曾經提出,雙方以生意與生意上的來往,而申請人是以一個承判商的身分來承判答辯人的中港生意,雙方面並無任何僱員與僱主的身分,但這項協議從來未曾用白紙黑字寫下。本案的申請人向法庭陳述雙方面從來沒有這樣的協議,在火炭的餐廳內雙方最主要傾談的是申請人究竟有多少工資。 7.有關雙方面的關係究竟是承判商還是僱員呢?這方面的法律是極之複雜,在Davis v. Presbytarian Church of Wales [1986] 1 W.L.R 323案件內,英國的法庭指出如果雙方面的關係要靠研究一些文件然後作出的話,這個問題是一個法律上面的問題。 8.而在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keung and other [1990] 2 W.L.R 1173,英國的上議院聲稱如果雙方面的關係要通過研究去衡量一些事實上的情況的話,這個便是一個事實上的判斷,並非一個法律上的判斷。 9.而究竟雙方的關係是承判商還是僱員,一個基本的測試便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2] 2 Q.B. 173,在LEE Ting Sang這件案件內曾經被肯定。在這件案件內,Cooke大法官曾提出基本上的測試便是究竟一個人在他服務時,他是否以一個個人生意的方法去服務呢?如果答案是「是」的話,雙方面的關係便是一個承判商的關係。如果答案是「否」的話,雙方面便是一個僱員與僱主的關係。 10.在Construction Industry Training Board v. Labour Force Limited [1970] 3 A.E.R 220案件內,這件案被Nazareth大法官在LEUNG Kam-fat and others v. Johnathan's Fashion Manufacturing Limited LTA 14/1988案件中曾經同意。案件內聲稱當進行究竟是承判商還是僱員關係時,法庭便要進行一個平衡的方式,將這件案件有關的所有事實作出一個平衡,而這些事實很有可能每一個事實均是指向一個不同的答案。 11.而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這件案件內,法庭提出究竟甚麼為之重要的事實呢?有甚麼事實要法庭去衡量呢?這在每一件案件內均不同。而究竟每一個事實內又給予多少比重呢?亦都是跟隨每一件案件不同的背景而有不同的衡量。 12.在LAM Nai-cheun v. Lin Tat Transportation Company Limited HCA A4537/1992案件內,Sears大法官曾經判決一位中港司機是承判商。在這件案件內的被告人支付了所有有關這部貨車的使費,而原告人得到所有收入的25 per cent。但很可惜,在Sears大法官決定這件案件內雙方的關係是承判商時,他沒有寫出任何理由,故此,LAM Nai-cheun這件案對本席來說不能有任何協助,所以本席仍然要用有關的事實衡量本案內雙方的關係是否承判商還是僱員。 13.在案例中,曾經利用以下這些重點,第一、控制權,控制權在Ready Mixed Concrete (South East) Limited and Minister of Pensions and National Insurance [1986] 2 Q.B. 497中提出、在NG Pik-yuk and Wai Tai Knit-ware Limited LTA 49/1987內曾經被接受。而在Leung Kam Fat and others v. Johnathan's Fashion Manufacturing Limited和Wong Sai-yee and Kong Kwan這些案件內亦都被接受了這一個測試。 14.在本案中,答辯人向法庭指出申請人有權去接受外面公司所給他的運貨單,但梁志強先生卻承認申請人從來未曾試過接受其他公司所給他的運貨單。而申請人向法庭指出,他在雙方面的協議之下,不能夠接受其他公司所給他的運貨單。當本席觀察到本案中有關的貨車是由答辯人提供給申請人,而申請人不需要向答辯人交付任何車租。故此,本席認為答辯人准許申請人利用他們的財物(貨車)去為其他公司運送貨物,乃極之不合理的事情。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在這方面對申請人有極大的管制權。 15.第二、便是究竟申請人的工作是否答辯人的生意整體的一部分?而這個問題在Bank Voor Handel en Scheep vaart N.V. v. Slatford and another [1953] 1 Q.B. 248中提出,而在Ng Pik-yuk、Leung Kam Fat和Wong Sai-yee三案中已被接受。而在本案中,答辯人的生意是中港運輸公司,申請人的工作很明顯是答辯人生意的整體不能分割的一部分。 16.第三項,究竟工作上所需要的工具是由誰人供給?而這個問題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Cooke法官的判詞中提出。而在本案中,雙方面均同意唯一需要的工具便是這部貨車,而這部貨車是由答辯人提供給申請人的。再者,答辯人要負責這部貨車的所有費用,包括油費、維修費和所有道路需繳的費用。唯一雙方面有不同意的地方,便是如果申請人得到一些罰款的話,是否為答辯人的責任?以本席的意見而言,究竟誰人在這方面須要負責這些因為違反交通規則而要受罰的罰款,對本案完全沒有影響。重要的事實是答辯人負責去提供這部貨車,而這部貨車有關的費用全部由答辯人負責,而這部貨車是申請人工作中唯一需要的工具。 17.第四項,究竟申請人能否可以聘請其他人代替他的工作?這個測試亦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中Cooke法官所提出的。在本案中,很明顯申請人是唯一一個可以將這部貨車駕駛出入中港的邊界,而申請人不可能去聘請其他人代替他的工作,而他亦沒有這樣做過。 18.第五,究竟申請人是否有機會賺錢或蝕錢?這個測試亦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中Cooke法官提出的,亦都在LEE Ting Sang、Leung Kam FAT和Wong Sai-yee這三案件中曾經使用過。在本案案情中,答辯人要負責貨車的所有費用,申請人不需要向答辯人提交任何車租,亦表示申請人對於這個生意上的得失完全沒有經濟上的冒險。雖然申請人的收入會隨著生意上的增加而增多,但如果沒有生意時,申請人無可能蝕任何款項。 19.第六項,究竟申請人是否有權去拒絕工作?這個測試在CHENG Yuen and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Civil Appeal 146/1996內曾提出過。在本案中,申請人的供詞是他一定要接受答辯人交給他的運貨單。如果他需要有一天休息的話,他一定要向兩位梁先生其中一位申請,得到他們批准之後才能休息。梁志強先生初時的供詞是申請人有權不接受答辯人給他的運貨單,但之後梁先生卻改變了他的供詞,聲稱如果申請人一路繼續拒絕運貨單,便會由他的父親梁和先生去決定究竟雙方面的關係是否可以繼續維持。而梁志強先生在他作供時,亦都同意申請人是唯一一位可以駕駛這部貨車出入中港邊界的。如果申請人拒絕運貨單的話,這部貨車便不能夠使用。 20.當本席用相對可能性衡量過雙方面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答辯人准許他們自己的財物,即這部貨車,停置而不運作的可能性是極之低。故此,本席取納申請人的證供為正確的事實。當本席平衡了以上各點的重要實情後,本席裁定本案的申請人當受傷時確實是答辯人的僱員,並非一位承判商。 21.而現在本席便去探討本案中第二個重要問題。梁志強先生提出他曾經叫申請人等待汽車技工來到才進行修理貨車的剎車系統,但申請人卻不聽從他的指示。在僱員補償案件中,有一件東西極之重要,因為《僱員補償條例》其實是一個沒有任何錯失的保險計劃。Scott大法官在Wilson v. Chatterton [1946] 1 All E.R. 431案件內曾經如此提及過。換言之,縱使申請人確實在修理汽車的剎車系統時有過失,亦不會對申請人在《僱員補償條例》之下的申請有任何影響。但這個並非本席在事實上的判決,因為當本席研究過這部貨車是答辯人的財物,如果貨車不能夠運作的話,答辯人便會喪失金錢和生意。而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之下,本席裁定梁志強先生確實有叫申請人去刪除貨車上一組的剎車系統,而申請人的受傷是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22.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下的補償,本席作出以下的計算。《僱員補償條例》內第9條,因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附表六之下,最高每月收入為21,000元,故此,在第9條條例之下的補償是如此計算,港幣21,000元乘72乘1.5%,而總數便是22,680元。在第10條《僱員補償條例》內第10條的計算方法便是24,000元乘五分之四,總數為19,200元。在第10A之下的計算方法,總數便是560元。而總數便是42,400元。 23.另外,申請人將會得到利息,是在法庭判案利率利息的一半是由申請人受傷當日開始計直至到今日為止。由今日開始,利息便以法庭判案利率的利息計算,直至申請人收到款項為止。 24.至於本案的訟費歸於申請人,如果雙方面不能夠同意的話,便交來法庭評估。
出席人士:Mr Ng Man Kin,由Kwok, Ng & Chan律師行延聘,代表申請人 Mr Leung Wor,答辯人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