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翁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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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4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有關控罪指控上訴人在4個不同的日期,在同一間名叫「1015」的士高內販運包括甲基苯丙胺(冰)及氯胺酮(K仔)的危險藥物。上訴人承認控罪後,被判入獄共31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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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37/2001 HCMA 83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837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398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1年12月21日 宣讀判決日期 :2002年1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4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有關控罪指控上訴人在4個不同的日期,在同一間名叫「1015」的士高內販運包括甲基苯丙胺(冰)及氯胺酮(K仔)的危險藥物。上訴人承認控罪後,被判入獄共31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案情 2.案情指在2001年6月5日,上訴人行近警員身邊介紹自己,並詢問警員是否需要毒品。其後,警員便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並給予200元作為費用。 3.於2001年6月9日,上訴人在同一地點,走近警員並詢問警員「賣給他的毒品是否優質及他會否再想要毒品」,警員給予上訴人200元再次向他購買毒品。 4.於2001年6月16日,在同一個地點,上訴人再走近警員身邊問他會否想試另一種毒品,並說每粒80元,警員給予上訴人160元購買毒品。 5.最後,在2001年6月20日,上訴人詢問警員他是否想再要上次賣給他的毒品,警員表示想要兩粒,而上訴人向他游說如警員買多一包,他只須付200元便可以。警員於是給予上訴人200元購買毒品,很明顯上訴人在這的士高內是一名活躍的販賣者。 刑期 6.裁判法官考慮過毒品對社會的禍害後,而適當地認為他須判一個有阻嚇性作用的刑期,他亦考慮到上訴人在的士高內販賣毒品,他的銷售對象是年青人,故這種行為會對社會做成一個很嚴重的問題。 7.裁判法官指出,上訴人販賣兩種毒品(即氯胺酮,俗稱「K仔」及甲基苯丙胺,俗稱「冰」,裁判法官考慮到一般人都認為「K仔」的毒性較冰毒為輕,所以有關「K仔」的刑期亦會相對較底,而且包括在冰毒的刑期內。因此,裁判法官援引程國雄一案對冰毒的判刑指引作出量刑的考慮,按照程國雄一案的指引,販運冰毒至12克,判刑起點應為3至7年。 8.裁判法官就每項控罪以兩年作為判刑起點,扣減1/3作為認罪的寬減,因此,上訴人就每項控罪被判入獄16個月。而裁判法官再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他將首項16個月的刑期與其他刑期中的5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1個月。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孫大律師投訴,31個月的總刑期是明顯過重,而裁判法官沒有充分或實際地考慮到判刑總體性的原則,他亦指出裁判法官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因為他沒有根據危險藥物的份量來作出量刑,而在單一控罪的量刑起點達到他的權力上限的兩年是明顯過重。 10.孫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所販賣的是「K仔」,而其中的片劑加入了少量冰,因此,冰的份量不是主要的成份。裁判法官不應以程國雄一案來作量刑指引,而應用李德群一案中的「忘我」量刑指引,作量刑考慮,因為「K仔」應同「忘我」的毒性差不多。 11.廖大律師的陳詞說:裁判法官的判刑是正確的,因他引用了「冰」的指引,而本案的毒品也有冰的成份。雖然,冰的成份是少數,所以裁判法官採用24個月為起點是沒有錯誤,他亦提議本席應引用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8(1d)條,以將本案的論點保留,由上訴法庭考慮,論點是當法庭在考慮判販運「K仔」罪犯的刑期時,法庭應該引用「忘我」的上訴指引或「冰」的上訴指引。 12.本席認為現時可能上訴法庭應考慮作出判販運及藏有「K仔」的判刑指引,但本席認為本案是不宜引用這條例,本案涉及的毒品與Luk Ho Fat一案所涉及的毒品是相同的。在這案中,總共有1,775片片劑含有280.33克「冰」,185.73克「K仔」和3.23克「胺酊」。 13.法官也接納了陳醫生的結論(即當毒品是混合物時「雞尾」),它們對濫用者的害處會增加很多,而效果也會加倍。在本案上訴聆訊時,經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同意下,答辯人呈遞一份陳醫生在2001年12月14日所寫關於「K仔」的報告,而陳醫生最新的個人意見,依然與他過往的意見相同:
14.陳醫生總括的結論,「K仔」比「冰」的危險性較為少,但它比較接近或多過「忘我」。因此,本席認為直至現時是沒有足夠證據顯示「K仔」的危險性較接近冰。但本席同意Jackson J 在HKSAR v Luk Ho Fat, HKCC 209 of 2001一案中的說法(即是當毒品是混合物時「雞尾」),它們對濫用者的害處會增加很多,而效果也相應地加倍了。所以當法官量刑時,必需要考慮這點,而不是純粹根據危險藥物的份量來作出量刑。 15.在HKSAR v Yau Wai Hang, HKCAC 80 of 2001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
16.本席採納上訴法庭以上的說法,本席亦同意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上訴人在短短兩星期內,分別4次做出這種邪惡的行為,而法庭有責任嚴厲打擊這種行為以保障社會利益。所以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量刑時,是適當地採納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來反映出不單止是毒品的重量,及同時反映出上訴人在這案中的嚴重角色。 17.上訴人現年21歲,過往有兩次案底,而這次是他第一次犯上與毒品有關的罪行,他亦是第一次被判入獄。 18.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個人資料後,認為這案的總刑期應該為24個月,而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及因為上訴人認罪,所以可獲得扣減1/3作為認罪寬減。因此,上訴人每一條控罪被判入獄12個月,但本席考慮過總刑期的原則後,認為首項12個月的刑期與其他刑期中的4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故此,總刑期改為24個月。 19.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判31個月刑期是明顯過重,因此,上訴人之上訴得直,而原判的刑期被撤銷,上訴人被判每項控罪12個月監禁,而首項12個月刑期與其他刑期中的4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24個月。
控方: 由律政司廖遠明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法律援助處委派孫錦熹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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