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翁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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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4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有關控罪指控上訴人在4個不同的日期,在同一間名叫「1015」的士高內販運包括甲基苯丙胺(冰)及氯胺酮(K仔)的危險藥物。上訴人承認控罪後,被判入獄共31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837/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a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37/2001

HCMA 83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837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39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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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翁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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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1年12月21日

宣讀判決日期 :200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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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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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4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有關控罪指控上訴人在4個不同的日期,在同一間名叫「1015」的士高內販運包括甲基苯丙胺(冰)及氯胺酮(K仔)的危險藥物。上訴人承認控罪後,被判入獄共31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案情

2.案情指在2001年6月5日,上訴人行近警員身邊介紹自己,並詢問警員是否需要毒品。其後,警員便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並給予200元作為費用。

3.於2001年6月9日,上訴人在同一地點,走近警員並詢問警員「賣給他的毒品是否優質及他會否再想要毒品」,警員給予上訴人200元再次向他購買毒品。

4.於2001年6月16日,在同一個地點,上訴人再走近警員身邊問他會否想試另一種毒品,並說每粒80元,警員給予上訴人160元購買毒品。

5.最後,在2001年6月20日,上訴人詢問警員他是否想再要上次賣給他的毒品,警員表示想要兩粒,而上訴人向他游說如警員買多一包,他只須付200元便可以。警員於是給予上訴人200元購買毒品,很明顯上訴人在這的士高內是一名活躍的販賣者。

刑期

6.裁判法官考慮過毒品對社會的禍害後,而適當地認為他須判一個有阻嚇性作用的刑期,他亦考慮到上訴人在的士高內販賣毒品,他的銷售對象是年青人,故這種行為會對社會做成一個很嚴重的問題。

7.裁判法官指出,上訴人販賣兩種毒品(即氯胺酮,俗稱「K仔」及甲基苯丙胺,俗稱「冰」,裁判法官考慮到一般人都認為「K仔」的毒性較冰毒為輕,所以有關「K仔」的刑期亦會相對較底,而且包括在冰毒的刑期內。因此,裁判法官援引程國雄一案對冰毒的判刑指引作出量刑的考慮,按照程國雄一案的指引,販運冰毒至12克,判刑起點應為3至7年。

8.裁判法官就每項控罪以兩年作為判刑起點,扣減1/3作為認罪的寬減,因此,上訴人就每項控罪被判入獄16個月。而裁判法官再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他將首項16個月的刑期與其他刑期中的5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1個月。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孫大律師投訴,31個月的總刑期是明顯過重,而裁判法官沒有充分或實際地考慮到判刑總體性的原則,他亦指出裁判法官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因為他沒有根據危險藥物的份量來作出量刑,而在單一控罪的量刑起點達到他的權力上限的兩年是明顯過重。

10.孫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所販賣的是「K仔」,而其中的片劑加入了少量冰,因此,冰的份量不是主要的成份。裁判法官不應以程國雄一案來作量刑指引,而應用李德群一案中的「忘我」量刑指引,作量刑考慮,因為「K仔」應同「忘我」的毒性差不多。

11.廖大律師的陳詞說:裁判法官的判刑是正確的,因他引用了「冰」的指引,而本案的毒品也有冰的成份。雖然,冰的成份是少數,所以裁判法官採用24個月為起點是沒有錯誤,他亦提議本席應引用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8(1d)條,以將本案的論點保留,由上訴法庭考慮,論點是當法庭在考慮判販運「K仔」罪犯的刑期時,法庭應該引用「忘我」的上訴指引或「冰」的上訴指引。

12.本席認為現時可能上訴法庭應考慮作出判販運及藏有「K仔」的判刑指引,但本席認為本案是不宜引用這條例,本案涉及的毒品與Luk Ho Fat一案所涉及的毒品是相同的。在這案中,總共有1,775片片劑含有280.33克「冰」,185.73克「K仔」和3.23克「胺酊」。

13.法官也接納了陳醫生的結論(即當毒品是混合物時「雞尾」),它們對濫用者的害處會增加很多,而效果也會加倍。在本案上訴聆訊時,經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同意下,答辯人呈遞一份陳醫生在2001年12月14日所寫關於「K仔」的報告,而陳醫生最新的個人意見,依然與他過往的意見相同:

"Ketamine appears to be less dangerous than ice but similar to if not more dangerous than MDMA. However, there is a possibility that ketamine might become more dangerous than MDMA, ...."

14.陳醫生總括的結論,「K仔」比「冰」的危險性較為少,但它比較接近或多過「忘我」。因此,本席認為直至現時是沒有足夠證據顯示「K仔」的危險性較接近冰。但本席同意Jackson J 在HKSAR v Luk Ho Fat, HKCC 209 of 2001一案中的說法(即是當毒品是混合物時「雞尾」),它們對濫用者的害處會增加很多,而效果也相應地加倍了。所以當法官量刑時,必需要考慮這點,而不是純粹根據危險藥物的份量來作出量刑。

15.HKSAR v Yau Wai Hang, HKCAC 80 of 2001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

"We were not in the end persuaded by Mr Chik's other argument that all or most of the sentences should have been ordered to run concurrently by simple virtue of their having been interconnected. The applicant's persuasive and the eventually aggressive sales technique, involving repeated attempts to supply these illicit items, was plainly deserving of a higher sentence than he would have received for a single offence."

16.本席採納上訴法庭以上的說法,本席亦同意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上訴人在短短兩星期內,分別4次做出這種邪惡的行為,而法庭有責任嚴厲打擊這種行為以保障社會利益。所以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量刑時,是適當地採納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來反映出不單止是毒品的重量,及同時反映出上訴人在這案中的嚴重角色。

17.上訴人現年21歲,過往有兩次案底,而這次是他第一次犯上與毒品有關的罪行,他亦是第一次被判入獄。

18.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個人資料後,認為這案的總刑期應該為24個月,而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及因為上訴人認罪,所以可獲得扣減1/3作為認罪寬減。因此,上訴人每一條控罪被判入獄12個月,但本席考慮過總刑期的原則後,認為首項12個月的刑期與其他刑期中的4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故此,總刑期改為24個月。

19.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判31個月刑期是明顯過重,因此,上訴人之上訴得直,而原判的刑期被撤銷,上訴人被判每項控罪12個月監禁,而首項12個月刑期與其他刑期中的4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24個月。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廖遠明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法律援助處委派孫錦熹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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