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賴德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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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屯門法院被控告不小心駕駛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4,000元。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Case No.HCMA 881/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a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81/2001

HCMA 88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88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4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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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賴德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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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2年1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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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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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於屯門法院被控告不小心駕駛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4,000元。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2.上訴人得到法律援助署委派鍾律師代表他就罰款方面提出上訴;至於定罪方面,沒有律師代表,由上訴人自己處理。

案情

3.案情其實十分簡單。案發當日,在十字路口發生碰撞,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於右轉彎袋口,並無先讓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先行而發生這交通意外,因此指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就定罪上訴理據

4.上訴人就定罪方面根本沒有什麼法律理據,只是把案件的案情再重新敍述一次。基本上他說裁判官不應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及警員的證供,而應信納他的證供。他當時其實已經按照交通燈號駕駛,他並不是沒有讓對方的車輛,而是在他行駛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突然出現,而且還以80多公里高速駛來,才導致發生碰撞。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代表廖律師陳詞時已經提出上訴的原則:即是上訴並不等於將案件重審。於上訴中,上訴人必須顯示在審訊期間,裁判官有處理案件不妥當的地方,或裁斷不合理。例如,裁斷根本沒有證供支持,或裁判官把證供弄錯了。在這情況下,才構成上訴理由。

裁定

6.上訴法庭不可以取代裁判官的地位決定那名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因為這些證人是在裁判官面前作證,裁判官有機會觀察這些證人作證時的神態舉止,考慮他們的證供是否合邏輯、合道理;他們於接受盤問時如何應對等等。在本案中,原審裁判官已詳盡地把每一證人的證供列出。他作出的裁斷是什麼,及為何作出該裁斷,他亦全部作出詳細分析。本席看不出他的做法有任何不妥當或令人不安的地方。所以上訴人就定罪方面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就判罰上訴理據

7.至於罰款方面,上訴的理據原本是「本案案情並非十分嚴重,沒有引致傷亡,罰款4,000元明顯過重及違反判刑原則」。潘律師在陳詞時表示其實他不能指裁判官有違反判刑原則,只是稱在本案中,考慮了上訴人干犯此不心駕駛的情況及上訴人本身的背景,不應以罰款4,000元來判罰。最高罰款是5,000元,4,000元是最高罰款的80%。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則指雖然裁判官沒有明言,但明顯地他是因上訴人已有兩次違例記錄(分別是1994年及2000年4月),所以裁判官採取“阻嚇作用”,才判這麼重的罰款。

裁決

9.本席裁定在本案中,裁判官根本沒有提及“阻嚇作用”。不可以因為上訴人曾有兩次不小心駕駛記錄(尤其一次是在1994年,很久之前的事)就指需要採取阻嚇作用。本案不是一件非常嚴重的不小心駕駛案件,本席看不出有何特別理由需要把罰款判致最高罰款的百分之八十。本席認為上訴理由充分,因此上訴得直,原本判罰4,000元撤銷,改為罰款1,500元。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廖遠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鍾偉強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