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卓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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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聯同其他兩名被告人在北九龍裁判處被控告以下罪名:襲擊導致身體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及普通法。上訴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教導所。上訴人不服判決,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Case No.HCMA 1143/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a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43/2001

HCMA 114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143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4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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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李卓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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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2年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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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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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聯同其他兩名被告人在北九龍裁判處被控告以下罪名:襲擊導致身體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及普通法。上訴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教導所。上訴人不服判決,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案情

2.控方案情顯示受害人為一名19歲學生,在案發當天,他被兩名男子在公園內毆打。其後上訴人到達,在該兩名男子面前,打了受害人頭部數下。其後該兩名男子繼續毆打受害人,並將受害人帶往公園另一邊,劫去受害人身上的財物。上訴人並無就該項搶劫罪被控告。上訴人指他當時雖然身在公園,但他根本與受害人沒有身體上的接觸。亦否認曾毆打受害人。裁判官在聆聽過所有證供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3.上訴人的理據只是指裁判官當時不應該相信控方證人,應該相信他,因為他的證供表示他根本沒有毆打受害人。他亦指裁判官錯誤地將他定罪,所以進入教導所受教導的命令也是錯誤的。他指他沒有犯事,不應該被判入教導所。

裁決

4.本席在聆訊時已向上訴人解釋,裁判官是當時聆聽該案件的法官。證人在他面前作供,他須要考慮該些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作為上訴庭的法官,本席的職責只可以判斷裁判官裁斷的理由可否成立,有沒有任何錯誤。上訴人不可以要求本席指應該相信那一名證人,不相信那一名證人,這絕對是該裁判官須要及應該做的。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已提供很詳細的理由,每一名證人的證供,為何他相信控方證人,不相信被告人。本席看不出被告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的裁斷是不合情理或不妥,故此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5.就判刑方面,裁判官亦提供很詳細的理由,為何判上訴人入教導所。上訴人在犯案時,剛年滿16歲,很年青,但他已有3次被定罪的紀錄。他於1998年,已干犯刑事恐嚇罪及普通毆打襲擊致身體傷害罪,當時被判接受感化12個月。於1999年,又干犯普通毆打及搶劫罪,被判入勞教中心。在本案件判刑前,裁判官已取得所有報告書,包括感化官報告書、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書、及對判刑非常有用的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書。該些報告書均表示感化對於上訴人是不適合的。上訴人因缺乏家庭方面的管教,所以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需要在教導所接受一段較長時間的訓練。裁判官在判案時,亦有考慮該些有關報告,同時亦考慮了這案件本身控罪嚴重的程度,而作出衡量。

6.裁判官指出雖然上訴人只是就一項襲擊導致身體傷害罪而被判刑,但案情顯示對一名學生進行襲擊是有計劃,有組織的。而且上訴人是聯同其他人一同犯事。裁判官認為在本案中,社會大眾,包括在此案中身為學生的受害人,需要接受保護。在考慮了社會利益和上訴人品格及他過往的行為後,裁判官認為應該判上訴人入教導所。

7.雖然裁判官沒有明文指出在甚麽情況下應判一名犯事者入教導所,但終審法庭在一件黃振昌(譯名)的案件中,已經作出指引。當時終審法院常務法官李義有以下的指引:

“法院在作出教導所命令時應採取的恰當做法可概列如下:

(1) 法院首先應確信案件的情況已符合基本條件,即有關罪行是可處以監禁的,而犯事者的年齡乃介乎14歲至21歲之間;

(2) 法院應繼而考慮就有關案件而言,為了社會利益著想,是否應該以懲罰性或阻嚇性的刑罰取替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若是如此的話,除了特殊情況以外,法庭便不應選擇判處教導所這刑罰;

(3) 倘若法院採納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是符合社會的利益,法院便必須考慮犯事者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然後決定該犯事者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的教導,會否有利於感化該犯事者及防止罪案發生;

(4) 倘若犯案情況嚴重,以致教導所命令這刑罰顯得過於寬大的話,即使犯事者被視為適合接受教導,法院亦有權不採取這選擇;

(5) 同樣地,倘若所犯的罪行輕微,並不需要覊留的刑罰,那麼即使犯事者適合接受教導,判處犯事者覊留在教導所也是不恰當的,但特殊情況則作別論。”

8.就本件案件的罪行,很明顯是可以判監禁,而上訴人的年齡亦介乎14至21歲之間。有關這件案件不是一件為了社會利益而應該以懲罰性或阻嚇性的刑罰來取締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採納讓犯事者(即上訴人)自新的做法是符合社會的利益。法庭須要考慮上訴人的品性、過往的行為、犯罪的情況來決定上訴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的教導,會否有利於感化上訴人及防止罪案的發生。基於本案案情,上訴人背境,判上訴人入教導所明顯地是會有利於上訴人的感化及防止罪案的發生。故此,判上訴人入教導所是完全符合原則。沒有任何理據顯示裁判官犯上原則上的錯誤或是判刑過重,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高級政府律師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