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ong Wun 訴 Choi Sim Kwong t/a Sin Kwong Construction Co.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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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黃光煥(譯音)先生之證供,他是本案的申請人,他於1964年5月21日出生,現年38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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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000729/2001 DCEC72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區院僱員補償訴訟2001年第729號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余敏奇暫委法官 日期:2002年6月21日 時間:上午11時20分 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 1.本申索之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法庭提出申請。 2.根據黃光煥(譯音)先生之證供,他是本案的申請人,他於1964年5月21日出生,現年38歲。 3.於2000年5月24日,他當時在天水圍的地盤工作。該地盤的大判是第二答辯人,而他的直接僱主是第一答辯人。他每天的工資約800至1,000元。意外發生前,地盤正在趕工,故此有足夠的工作量,平均每月工作二十八天。 4.在事發當日,他如常在天水圍的地盤工作,負責用電炮把大廈的石屎外牆剷平。午飯完畢後,約1時,他回到地盤繼續工作。約於1時15分,在工作期間,他所使用的電炮插入石屎外牆無法拔出,當他用力將電炮從牆身拉出之時,他亦同時扭傷了背部,因工受傷。之後他到醫院接受治療。而意外受傷後,醫生給予他病假由2000年5月24日至2000年8月20日為止。 5.申請人指他因工受傷,故可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獲得補償,他亦根據該條例之第9、第10及10A條提出本申索。 6.於意外後,申請人亦接受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就傷勢進行評核。有關之評核結果可見文件夾D1頁。根據該評核,申請人之工傷期由5月24日至7月29日,又由7月31日至8月7日,再由8月9日至8月20日。至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委員會評核為百分之四。 7.申請人又指,在病假期間,他並沒有任何收入,而因此意外受傷,他用去的費用詳列他的口供紙第12段(即文件夾B4頁),總數為2,425元。而在病假期間,申請人曾向第一答辯人借取13,000元,申請人同意該筆款項可以在任何法庭裁定之裁決款項中扣除。 8.第一答辯人就申請人之各項申請,基本上並無爭議。他於本年5月10日向法庭存入一答辯書,證實申請人是他的工人,及在天水圍的地盤工作期間受傷。他唯一爭議之事項是表示有關勞工保險的問題,根據合約是應交由大判(即第二答辯人)處理及負責,所以不應由他負上責任。 9.至於第二答辯人方面,所存入之回覆書基本上只否認申請人之申索。今天開案之初,第二答辯人律師確認,就申索人之申請,並沒有實質之反對,但第二答辯人要求向第一答辯人申請彌償判令。 10.在處理本案之時,本席了解了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之間的爭論項目,亦經已發出命令,就第一答辯人是否需要彌償第二答辯人之問題無限期押後,所以這一方面的問題不應該影響申索人之申請,亦就算本席作出裁斷,亦不會影響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之間之糾紛。 11.而第一答辯人所稱,由於合約條文規定,責任應歸第二答辯人,這一個只是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之間的合約糾紛。原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作為僱主者,必須支付工人因工受傷情況時,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所獲得之補償。故這一點,不能構成第一答辯人反對支付申請人之補償的理由。當然,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亦並沒有進一步傳召任何證人或任何反對性證供。 12.本席整體考慮所有證供後,亦當然建基於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並不反對所有案情及需要補償之金額,裁定申請人的確是有關地盤之工人,受傷時是因工受傷,符合《僱員補償條例》之要求,亦滿意他的證供,及有關他每月收入的數目。 13.因此,就僱員補償方面,現作出以下之裁斷: 14.首先,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必須個別及共同支付79,872元;根據第10條,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共同及個別繳付47,146.67元;又根據第10A條,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共同及個別繳付2,425元。亦即總共129,443.67元。 15.在扣除了13,000元由第一答辯人支付之款項後,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個別及共同繳付申請人116,443.67元,另加利息,由受傷日至今天,以年利率4.07計算。其後則以法庭利率計算,直至清繳為止。 16.另申請人可獲取本案之訟費,若不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申請人本身之訴訟費用,則根據《法律援助署條例》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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