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謝潔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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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控3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每項控罪被判監禁2個月,分期執行,合共6個月。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Case No.HCMA 1305/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a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305/2001

HCMA 130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30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2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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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謝潔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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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2年1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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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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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控3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每項控罪被判監禁2個月,分期執行,合共6個月。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2.本席須指出上訴人於昨天已經發出通知,表示她已經放棄上訴,但因本席發現原審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內有錯誤,所以不批准上訴人申請,上訴人繼續進行上訴。

案情

3.案情撮要顯示,上訴人在案發之時受僱為保險公司的經紀。於案發期間(即2001年2月及3月),上訴人成功地說服兩名顧客向其受僱保險公司購買保險,並且將該兩名顧客所交付的保金其中部份,分3次中飽私囊,涉及的款項合共4,570元。

上訴理據

4.裁判官於判刑時曾提及上訴人「認罪及有案底」,他亦考慮到案件總體刑期的大原則,判上訴人共6個月監禁。上訴人事實是沒有案底的。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是如果當時裁判官知道她是沒有「案底」的話,刑罰可能會比現在較輕。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要求本席接納裁判官是一時寫錯了。裁判官應該是知道上訴人是沒有刑事記錄的。他在判刑理由書內應是指上訴人沒有「案底」,所以才酌情每項減為2個月,合共6個月。

裁決

6.本席不接納答辯人的陳詞。原審裁判官有責任要確保判刑理由書是正確的。裁判官指“本案的被告認罪及有案底”,裁判官接着考慮刑期的整體性,最後達致6個月監禁的刑期。很明顯,裁判官在程序上犯了錯誤。他錯誤地以為上訴人有刑事記錄。在這情況下本席必須要考慮上訴人應得的刑罰是什麼。

7.本席考慮了此案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及感化官的報告,得知她身世相當坎坷。本席認為該3項控罪每一項應以3個月監禁為起點,合共9個月。給予三分之一的減刑後,刑期便應是6個月。在考慮了刑期整體性的原則後,本席認為總刑期4個月監禁已經是恰當的。再者,本席認為本案之嚴重性未致於不能給予上訴人一次機會,判以緩刑。

8.本席現批准上訴,6個月監禁的刑期撤銷,改判為4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