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忠治 訴 黃金瑞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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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訴訟是一宗錢債及物業糾紛所引起。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申索合夥生意之金錢拖欠;並就第一被告人及其妻子第二被告人曾經聯名擁有,其後卻由第一被告人轉讓給第二被告人之一樓房物業,以轉讓為意圖詐騙債權人為理由,申索轉讓無效之有關聲明。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3180/199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3180A/1995

HCA 3180/1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5年第3180號

原告人 陳忠治
第一被告人 黃金瑞
第二被告人 魏淑敏

審訊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

審訊日期:2002年2月18-21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200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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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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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訴訟是一宗錢債及物業糾紛所引起。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申索合夥生意之金錢拖欠;並就第一被告人及其妻子第二被告人曾經聯名擁有,其後卻由第一被告人轉讓給第二被告人之一樓房物業,以轉讓為意圖詐騙債權人為理由,申索轉讓無效之有關聲明。

2.訴訟提出後,第一被告人並無答辯。1996年1月24日,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成功獲得判令,歸還申索之欠款總數港幣538,684.95元,連同利息及訟費。判令並聲明,第一被告人須對原告人就雙方合夥生意所招致之任何債權人的法律申索或還款要求的法律責任,作出百份之六十的彌償。在這次審訊中,雖然第一被告人依然缺席,但原告人要求法庭就第一被告人之彌償法律責任銀碼,作出估量。

3.至於與第二被告人之訴訟方面,在本次審訊中,雙方爭辯集中於原告人對上述物業之有關申索。

原告人之案情

4.原告人申索之因由,可根據其申索陳述書,並其為這次審訊親筆書寫的一份內容極為詳盡之案情摘要,及其在庭上之作供,總結如下。

5.原告人現年51歲,1983年在塑膠廠工作。1986 年在一宗工業意外中切去右手5 個指頭及三分之一手掌,永久傷殘。其後獲得工傷賠償,並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總額港幣70至80萬元。在此之前,原告人經朋友介紹在1983 年認識第一被告人,不久亦認識其妻子,第二被告人。由於三人均是印尼華僑,言語投契,很快成為好朋友。

6.86年原告人因工受傷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經常探望原告人。原告人亦經常到被告人當時官塘秀茂坪之住宅談天並吃飯。原告人更聲稱87年1月,即工傷意外後半年,曾幫忙被告人從秀茂坪舊居搬往北角七姊妹道7-14號昌輝閣14樓C座,新購置之物業,亦即為本訴訟爭議之物業。

7.原告人聲稱1988年上半年,在第一被告人不斷遊說底下,同意和第一被告人合作經營中國貿易生意。原因是據他了解,當時第一被告人從事中國貿易生意成績理想,更能自置物業。而他當時因工受傷後失業,對前路未有打算,故雙方同意合夥經營生意。但第一被告人在購置新的物業後,似乎並無現金,故生意資本全由原告人付出,亦即由原告人從因工傷意外所獲得之賠償,並一些積蓄中付出。雙方同意第一被告人單獨處理生意運作。利潤分配方面,第一被告人佔百分之五十六,原告人佔百分之四十四。承擔風險方面,第一被告人佔百分之六十,原告人佔百分之四十。雙方合夥生意取名金治貿易行。由第一被告人以個人名義登記,而銀行戶口支票,亦只有第一被告人簽名。毫無疑問,原告人完全相信第一被告人。在生意營運方面,由第一被告人負責,原告人及其妻子則在寫字樓負責幫手。

8.起初生意有營利。1989年下半年,公司買下一寫字樓作營運之用。而根據原告人聲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關係良好,而原告人亦經常到被告人家中談生意及吃晚飯。而第二被告人亦曾在89年9月新寫字樓裝修期間,及90 年夏天,到寫字樓逗留。而1991年夏天第二被告人亦透過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借一手提攝錄機,替第二被告人一名印尼親人來港旅遊進行拍攝留念。另外,原告人亦提出相片,證明他在1989 年10 月到被告人北角家中,慶祝被告人之大兒子將要往加拿大升學,替被告人夫婦拍照留念。

9.根據原告人案情及証供,好景不常,1991年8月他在無意之間發覺第一被告人將公司資金花光,並私自挪用金錢作私人用途。其中包括挪用公款作為被告人之家庭及兒子升學費用。而在1991年及1992年間,公司生意一落千丈,轉盈為虧。 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雙方信任消失。原告人給予第一被告人兩年時間,歸還原告人之資本及應得之金錢。而第一被告人亦一而再,再而三的以書面確認拖欠原告人之金錢,及承諾歸還日期。可惜承諾歸承諾,第一被告人並無信守諾言,給原告人歸還金錢。在這期間,寫字樓物業已轉讓他人。從售樓價銀中,原告人收回部份投資金錢。按照雙方書面計算,第一被告人共拖欠原告人港幣538,684.95元,亦即原告人在訴訟中申索之銀碼數目。

10.但除此數目外,公司亦向外借貸金錢,無法歸還。而第一被告人亦在原告人揭發其挪用公款,給予兩年時間賺錢歸還後,越來越多時間留在內地深圳營商。由於公司無力向債主還款,原告人在無法之下,只有獨力承擔歸還欠款責任。根據原告人須承擔百分之四十的公司風險計算,原告人連同在訴訟中申索之港幣538,684.95元在內,一共須負責港幣849,437.84元。原告人聲稱在過去數年中節衣縮食,對外借款已大部分歸還,餘款將會繼續如前分期歸還,直至全數付清為止。

11.至於北角樓房轉讓之爭議問題,事源1993年11 月,原告人從第一被告人妹妹口中得悉,第一被告人因對外欠債,已將北角物業轉名給他的妻子,即第二被告人,及兒子;並與第二被告人在辦理離婚手續,似乎是有意逃避債主向物業或第二被告人追討第一被告人之欠債。1993年12月,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在深圳會面,第一被告人承認已將原本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聯名擁有之北角物業,轉名給第二被告人。根據第一被告人在該次會面中書寫之証明書所陳述,轉名之原因,乃是因第一被告人關於公司拖欠原告人金錢債務未能解決,欠債很多,「對家庭不利」;經商議後決定將物業轉名給第二被告人一個人名下;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雙方正辦理離婚手續。在同日書寫之另一張保證書中,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保証,在全部清還拖欠原告人之款項之前,立即停止與第二被告人正辦理之離婚手續。

12.該北角物業本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1986 年12月31日以港幣565,000元聯名購買。銀行按揭港幣20萬元,在1989年8月全部付清。根據原告人聲稱,在雙方合作經營生意前,第一被告人曾口頭應允,若以後生意有甚麼虧欠原告人,第一被告人會將物業作為擔保支付欠款。在公司發現問題之後,原告人曾多次要求第一被告人將北角物業按揭以歸還款項。第一被告人聲稱,在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相關之要求後,遭第二被告人拒絕,而雙方關係亦因而惡化。故第一被告人始終並無將物業按揭,作為歸還原告人欠款之用。而根據田土廳記錄,該物業乃於1993年8月31日由第一被告人轉名給第二被告人。根據轉名樓契及一份同日簽署之分居契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將其業權轉讓給第二被告人,代價為港幣25,000元,而轉讓亦作為雙方因婚姻破裂,根據分居契據所作出之財務安排。

13.原告人在1995 年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訴訟。在此之前原告人已與第一被告人失去聯絡。第一被告人並無參與訴訟,進行任何抗辯。然而,2000年12月9 日,在第一被告人失踪多年之後,原告人在深圳巧合與第一被告人在街頭相遇。在原告人要求及第一被告人自願之情況底下,第一被告人親筆書寫証明,給原告人就本訴訟所引起之爭議問題作出澄清及回答。其中第一被告人聲稱,關於北角物業購買金錢方面,他曾經從由一間超進有限公司賺取回來之佣金港幣130,000餘元中,支付部分樓價,即港幣128,000元。 並曾在1989年6月挪用合夥公司款項港幣52,000元,支付銀行按揭欠款。另外,第一被告人亦聲稱他與第二被告人仍屬夫妻關係,並無辦理離婚手續。

14.此外,在該份第一被告人親筆証明中,第一被告人亦提及上述扼要論述之原告人案情,內容皆支持原告人之說法,在此不再重複。但第一被告人不肯給原告人留下其在深圳或任何地方之聯絡地址或電話,而原告人亦無要求第一被告人在本訴訟中為其出庭作証。

15.總括而言,原告人之案情,乃是北角物業之轉名轉讓,甚或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雙方之分居或離婚申請,皆為意圖詐騙債權人(即原告人)而作出之舉動。在法律上,北角物業轉讓,實屬無效。原告人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219章)第60(1)條規定,要求法庭聲明該轉讓無效。

16.當然,原告人之案情及証供並呈堂之文件,亦提及或牽涉一些枝節及細節問題, 本席在考慮本案案情及判案時已全部包括在考慮之列,並無必要在此一一詳細提述或重複。

第二被告人之案情

17.第二被告人及其與第一被告人所生之兩名兒子,都先後出庭作供。第二被告人之案情及她和她兒子們的口供,可撮要如下。

18.第二被告人及其丈夫第一被告人皆為印尼華僑。1960年第二被告人往中國內地唸書。其兄弟姊妹則留在印尼。1971 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內地結婚,先後誕下兩名兒子。1980年舉家遷來香港定居。在租賃之房屋居住大約一個月後,第二被告人之二哥親身從印尼飛來香港,替他們一家四口購下官塘秀茂坪一層住宅居住。由於第二被告人當時仍未領有香港居民身份証,故物業由哥哥名字買下。除首期外,其兄亦每月按時匯款支付銀行按揭。並於84年全數付清銀行按揭。

19.被告人來港後,第一被告人在港覓得工作,入息不高。第二被告人因要照顧年幼兒子,只能留在家中替工廠作一些車衣工作,幫補生計。亦將一間房間租出,增加收入。

20.1986 年第二被告人之二哥路經香港,意圖將物業轉名送給第二被告人,及後經第二被告人遊說,物業改為轉名送給兩名被告人為聯名業主。 第二被告人在庭上作供解釋,根據中國傳統婦女保守的觀念,若其丈夫在自身居住之家庭物業業權中無份,在兒子、親戚、朋友面前並不光彩。故雖然她哥哥與第一被告人並不熟悉,印象不佳,亦毫無意思將任何業權贈送給第一被告人,她仍遊說哥哥將物業轉名給他們二人。最後哥哥順著第二被告人意思將物業轉名。第二被告人在庭上解釋,雖然樓房添上第一被告人名字,她的哥哥和她本人毫無意圖將任何一部分真實物業業權,送給第一被告人。物業主權及處理權全歸第二被告人個人。第一被告人只是名義上聯名業主。第二被告人的二哥在辦妥手續回印尼後,不久便因心臟病發逝世。

21.第二被告人在作供時亦指出,在1986年時,夫妻關係已由良好轉壞。原因是當時第一被告人轉任一中國貿易公司工作,常聲稱要出差工幹,很多時不在家中留宿或用膳,夫妻關係開始冷淡。並且傳聞第一被告人在外有情婦,但第一被告人加以否認,結果不了了之。夫妻關係更矇上陰影。但第二被告人仍如前述願意留給第一被告人一點面子,將他的名字添上為聯名業主。

22.在那段時間,第二被告人已任職一中資背景的公司當會計職員,與第一被告人任職之中國貿易公司有緊密聯繫。第二被告人因工作關係,並得公司支持答應貸款,遂在1986年尾,覓得北角涉案物業,購買為新居所,樓價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大約港幣600,0000元。據第二被告人聲稱,所需款項分別由她向公司免息借貸港幣200,000元,她與第一被告人聯名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港幣200,000元,及出售官塘秀茂坪舊居獲得之港幣200,000元湊足。第二被告人在作供時解釋,一如以往將第一被告人之名字,添作秀茂坪舊居之聯名業主,新購之北角物業,亦添上第一被告人為聯名業主。而銀行按揭亦因此由他們二人負責申請及簽署有關按揭文件。目的只是給第一被告人在物業上掛一個名字,免得在兒子、親戚、朋友面前沒頭沒臉。第二被告人毫無意思給予第一被告人在北角物業內任何真實業權。第二被告人聲稱,北角物業之主權及使用權完全歸於她本人。

23.第二被告人作供時續稱,她從公司借來之港幣200,000 元,她在90年代後期分幾批款項獨力全數歸還,有收條為証。另外銀行按揭亦是她一人每月供款。當時她收入僅足以維持家計,但在將北角物業其中一間房間租出給她的一名好友後,所得租金剛好與每月按揭供款相若。第二被告人聲稱第一被告人根本不給她家用,從1986 年或1987 年開始至1990年3月,第一被告人只在他們大兒子1990年2月赴加拿大升學時,給予她港幣10,000元,故家居使費並按揭費用全由她一人獨力負擔。而拮据情況,無意之間在與居住印尼之長兄電話交談時透露。經長兄先後兩次托人將兩筆美金,在1988年及1989年帶來港給她,她才在1989年中,將按揭欠款全數歸還。

24.在作証時,第二被告人堅稱,第一被告人從無對按揭還款,或對北角物業樓價作出任何金錢付出。對於原告人之案情,即第一被告人從其替第二被告人任職之公司進行中國貿易生意,賺得佣金港幣10數萬元中,支付港幣128,000元作為北角樓房購入之用,或作為對第二被告人二哥關於官塘秀茂坪物業購入樓價部分還款之用,第二被告人都加以否認。另外,對於原告人之案情,即1989年中銀行按揭全數歸還所需之款項港幣56,000多元,有港幣 52,000 元實由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合作公司之款項支付一事,第二被告人亦加以否認。第二被告人聲稱,她從大哥處獲得兩筆美元現金,都交予第一被告人兌換港元。又第一被告人將港元52,000交給她本人,她再從自己儲蓄中提取港幣4,000 多元湊足按揭尾數欠款,全數歸還銀行。

25.第二被告人作供時聲稱,她第一次認識原告人是在他86年發生工業意外之後,由第一被告人介紹認識,先後見過原告人五次左右。一次在秀茂坪家中,兩次在北角家中,兩次在公司寫字樓。雙方僅是泛泛之交,完全談不上什麼好朋友關係,更從無邀請或挽留原告人在家中用膳。第二被告人及她兩名兒子在庭上作供時,都否認原告人曾幫他們在1987年初搬屋。第二被告人聲稱,只知道她丈夫與原告人合作做生意,詳情全不知曉,更加不知道原告人聲稱第一被告人挪用公款或拖欠原告人金錢債項。對於原告人聲稱曾在1989年10月到被告人北角家中慶祝他們大兒子即將升學加拿大,並在北角家中替他們夫婦二人拍照留念,又或曾在1991年經第一被告人借攝錄機給第二被告人及她大兒子,在印尼親戚訪港時以供拍攝之用,第二被告人全加否認。第二被告人亦指出其大兒子在1990年2月才升學加拿大,根本無可能在1989年10月便慶祝他升學,而相片中亦不見兒子出現。(這一方面,原告人在作供時亦承認,其實被告人之兒子,當時並不在場參與慶祝。)無論如何,第二被告人聲稱從1986年至1990年初,她和第一被告人夫婦關係一直走下坡,雙方甚少交談,時常吵架。第一被告人亦經常不回家留宿。這方面,第二被告人兩名兒子在作供時亦加以確定。

26.如前述,被告人大兒子在1990年2月赴加升學。第二被告人及她小兒子在庭上作供時一致聲稱,同年3月左右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在大吵一埸後,第二被告人將第一被告人趕出家門。根據第二被告人作供時解釋,她從朋友方面得悉第一被告人在中國內地養有三名情婦。在與第一被告人在家中對質之後,第一被告人無法抵賴,只推說這是已過去之事,第二被告人一時氣憤,用雨傘打第一被告人,亦以自殺為要脅,迫第一被告人即時搬家,以後亦不想再見他之面。第二被告人作供時聲稱,從此以後,她再無與第一被告人見面,或電話交談。除1993年發生之一件事情外,雙方再無聯絡。

27.根據第二被告人小兒子作供聲稱,其實第一被告人在上述情況下離家之後,大約一年至兩年之時間內,在白天時間,即第二被告人離家上班時間內,不時回家打電話談生意、洗澡及處理私人事務,但越來越疏;而且總會在下午5時(即第二被告人下班時間)之前離家,以免與第二被告人踫面。而小兒子總在放學回家時碰到父親,從未在晚上母親在家時見過父親回家。在父親離家一至兩年之後,父親再無在家中露面,而父子亦再無見面。

28.至於大兒子方面,他作供時聲稱在加留學一年後便回港,發覺父親失踪了,才從弟弟口中獲知真相。直至93年中,父親突然在他工作之銀行出現,問他是否有港幣15至20萬元,他說沒有;父親便給他一封信,著他轉交母親。根據三母子在庭上作供指出,第一被告人在信中要脅第二被告人,若不在一星期內給他港幣15至20萬元,即會對他們家庭不利。第二被告人氣憤非常,將信件撕碎,與兒子商量後,決定與第一被告人離婚。關於第一被告人要求金錢方面,第二被告人當時總儲蓄只得港幣25,000元。經與兒子商量後,為免第一被告人真的生事,遂願意將全數交給第一被告人,但條件是第一被告人同意離婚,並刪除其在北角物業之聯名名字。

29.大兒子作供時聲稱,翌日父親再到他工作的銀行,詢問回覆,大兒子便將他們的提議轉告父親,父親答應。及後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律師樓分別簽署樓契,將北角物業轉名為第二被告人單獨擁有,並簽署一份分居契據,以準備離婚之用。如前述,根據分居契據及轉名樓契,轉名之代價為港幣25,000元,並作為雙方婚姻破裂之財政安排。而根據証供,第二被告人亦真的付給第一被告人港幣25,000元。

30.根據第二被告人作供時解釋,關於北角物業購入之樓價,第一被告人心知肚明,自己未曾付出分文,他在物業上之聯名名字,僅是妻子給他留點面子,而在物業業權方面,他一點份兒也沒有。第一被告人在雙方婚姻破裂,撇下妻兒不顧之情況底下,毫無根據,亦也未曾無賴到一個地步,向物業作出任何要求。故當大兒子轉述母親願意將她所有積蓄,即港幣25,000元交給他作為離婚及轉名條件時,第一被告人願意接受。

31.無論如何,第二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堅稱,對原告人聲稱,第一被告人拖欠他公司金錢一事,全不知情。對原告人之指控,即第一被告人將物業轉名,意圖欺詐債權人一事,表示毫不知情,而在她本人而言,物業轉名全無欺詐意圖。關於原告人在盤問時,指出從公司賬目推斷及第一被告人簽給他的各類文件中看出,第一被告人曾用公司款項,支付第二被告人之家庭開支,包括兒子升學費用之事,第二被告人表示全不知情。但無論如何,第二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合作之公司,確曾賺過金錢。第一被告人若真的用公司金錢支付家庭開支,亦不足為奇,只可作為他從他本人應分得之公司金錢營利中,履行他作為丈夫及父親對家庭之責任。第二被告人聲稱其實不單止第一被告人從未給她家用,(那筆港幣10,000元用以支付兒子升學之費用不計外),第一被告人更時常向第二被告人討借金錢使用,從不歸還。這一方面,大兒子在作供時亦加以証實。

32.第二被告人作供時亦聲稱,她丈夫從無要求她將北角樓宇按揭,以供還債之用。

33.對於原告人盤問時指出,在1990年3月後,被告人家中之電話費單中明顯顯示,第一被告人仍常在家中打電話回國內傾談生意,第二被告人解釋這些都是第一被告人在她離家上班時所打之電話,並不表示他們關係好轉,或第一被告人在家中居住。

34.第二被告人在作供時聲稱,雖然她在公司任會計職員直至1989 年,在她記憶所及,從不知道她丈夫拖欠其雇主公司金錢。至於在她離職後,他們雙方之錢銀瓜葛,第二被告人表示全不知情。

35.第二被告人表示在簽署分居契據後,第一被告人食言, 並無辦理離婚手續,而她的代表律師亦找不到第一被告人送達離婚之訴訟文件。她經律師解釋,若她不急於再婚,在雙方分居5年之後,即使不能獲得第一被告人同意,雙方亦可離婚。5年過後,第二被告人亦無意圖再婚,也不想再花律師費辦理離婚手續。離婚之事,遂不了了之。故直至審訊之時,雙方仍在名義上為夫婦關係。根據第二被告人之案情,雙方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36.第二被告人表示, 除兩次在北角家中見過原告人到訪,與第一被告人傾談生意;兩次在寫字樓見過原告人一面,及在最先相識時,在官塘秀茂坪家中見過原告人一面外,雙方無其他接觸。她相識印尼華僑甚多,與原告人只是普通朋友,對原告人亦無甚好感。

37.第二被告人在作供時亦指出,她廚藝不佳,從無請客在家中吃飯,更絕無邀請原告人在家中吃飯,或煮印尼菜給他吃。對於原告人這方面之案情及盤問,第二被告人全加否認。這方面,第二被告人兩名兒子在作供時,都有相同作答。

38.關於原告人聲稱及第一被告人給原告人之書面証明中陳述,在91年下半年,第一被告人曾向原告人借手提攝錄機給大兒子用以拍攝第二被告人印尼叔叔到港旅行以作紀念一事,第二被告人及大兒子都作供聲稱印尼親屬是在1989年來港,有圖片為証。至於手提攝錄機,則是第一被告人借回來,機主是否原告人,他們並不知情。大兒子更作供聲稱,除該次外,他從沒使用過任何手提攝錄機。至於1989年10月在她家中之照相,母子二人皆懷疑相片其實是大兒子在家中替父母拍攝,相底經第一被告人交給原告人代為沖晒。除此以外,與原告人毫無關係。另外母子三人亦在作供時聲稱,他們一家四口在大兒子赴加升學之前一晚,曾出外吃飯慶祝,並無親友參加;更從無如原告人案情及作供時聲稱,在離港4個月之前,即1989年10月在被告人家中,大兒子缺席之情況下,為大兒子即將赴加升學,作任何慶祝。

39.原告人作供時稱他在1990年才初次買攝錄機,在購買之後一段時間,大兒子到他公司經他爸爸開口借他的攝錄機使用。關於這方面,大兒子在作供時並不同意。

40.母子三人在庭上作供及接受盤問時,亦對本案牽涉之案情細節及其他枝節作出証供,本席在判案時全都包括在考慮之列,並無需要在此再費筆墨一一列出。

事實的裁斷

41.本席在詳細考慮與訟雙方之案情,証人之口供及在庭上之表現,文件証供及相關之客觀環境後,作出如下之裁斷。

42.關於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合夥生意之金錢瓜葛,本席接受原告人之案情及証供。即第一被告人拖欠原告人合共港幣849,437.84元。除原告人已獲得之判決銀鎷,港幣538,684.95元外,第一被告人亦要對原告人承擔港幣310,752.89元,作為其對原告人彌償的法律責任。當中原告人已代第一被告人向債權人還款,合共港幣217,020元。

43.關於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訴訟方面,原告人之案情基本上是憑他本人之供詞,相關之文件証據及從第一被告人口頭或書面獲得之資料,以茲証明。但基於案情所限,很多重要事情方面,諸如第一被告人是否真的在北角物業中擁有業權,還是徒具聯名業主虛名;又或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之真實婚姻狀況,及分居情況;並1993年北角物業轉名之真實原因及背境,原告人都沒有親身認識,而必須依賴一些間接的環境或文件証供,和從第一被告人處獲得之傳聞証據。除此之外,原告人亦只能靠盤問第二被告人及她兩名兒子之証供,希望從中証明物業轉讓之欺詐成份。

44.如前述,在詳細考慮及比較各証人之証供,相關之文件証據及客觀環境後,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及其兩名兒子皆為真實可靠之証人。他們在作供時都盡力嘗試直接回答問題,並無迴避,亦無隱瞞。當然偶爾會對事實之回憶有所偏差或錯誤,但並不足為怪。他們的証供,本席認為十分可信,相互之間亦十分吻合。

45.至於原告人口供方面,關於他與第一被告人之生意交往及瓜葛,基本上是可信。但本席認為,原告人明顯對第一被告人在合夥做生意時之不軌行為,心懷怨憤,有强烈之被騙感覺。而在不知真實底蘊之下,對1993年北角物業只以港幣25,000元轉名第二被告人一事,抱有很能令人理解及合理之懷疑。而他亦一心要從該物業中討回全部或部分第一被告人拖欠他之金錢,尤其是金錢來源乃是他工傷賠償金額。故原告人在作供時對一些相關之事實陳述,有意或無意之間,有所偏差,誇大或謬誤之處。此外本席觀察認為,原告人之証供在很大程度上,受他從第一被告人口頭或書面獲得之資料所影響。換句話說,若這些從第一被告人方面獲得之資料錯誤,亦影響原告人作供時對事實回憶之真確性。另外一方面,由於涉案之事情枝節,已經過了10數年,原告人方面之回憶有偏差錯誤,甚屬平常。

46.關於從第一被告人方面獲得無論是口頭或書面之資料,本席皆極有保留。毫無疑問,根據案情及証供,第一被告人是一名不負責任,毫無口齒,出爾反爾,甚至有欺詐行為的人士,無論是對其家庭或對其朋友及生意合作夥伴,即原告人,皆做成莫大之傷害。撇開對第二被告人及他兩名兒子之傷害不談,第一被告人挪用公款,不守諾言,東窗事發後又逃之夭夭等等,都完全辜負了原告人當初在生意方面,及金錢方面,對第一被告人之完全信任。況且考慮到原告人單獨出資合夥經營生意金錢之來源,實為原告人身體傷殘之賠償金錢,第一被告人之行徑,令人震驚。本席對原告人之遭遇,亦表同情。但原告人本身亦不能單單怨天尤人,對自己交朋友,選擇生意夥伴及營商之方式,亦必須負上一定責任。

47.但反過來說,本席對原告人從第一被告人方面,無論是口頭或書面獲得之有關資料,認為極不可靠。與第二被告人及她兩名兒子所作之証供相比,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所說所寫的事情,從証據角度來看,毫無份量。在雙方出入之處,本席拒絕採納第一被告人之傳聞証據。

48.尤其是在幾個重要問題上,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之案情及其証供。換句話說,關於官塘秀茂坪樓宇購買一事,本席裁斷第一被告人未出分文,在真實業權方面,只是一名掛名聯名業主,並無真實業權。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在這方面,關於其兄長為何將物業轉贈他夫婦兩人名下之証供解釋。以第二被告人之背境出身及年紀看來,在轉名方面給第一被告人業權上一個虛名,使其在兒子及親戚朋友方面,不至太沒面子,實屬可理解事情。

49.至於購買北角物業方面,同樣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之証供,相信第一被告人對樓房之購入或按揭還款並無盡過一點力。同樣,本席接納為何第二被告人願意添上第一被告人之名字為聯名業主。本席接納 第二被告人之說法,即雖然1986年開始雙方關係漸走下坡,亦曾懷疑第一被告人在外有情婦,但事情不了了之,雙方關係仍未拉倒。而由於部分購樓款項由秀茂坪樓宇變賣價銀而來,故亦順理成章,依照秀茂坪樓宇之做法,與第一被告人聯名擁有北角物業,但實際業權則只歸第二被告一人。

50.關於原告人聲稱,從第一被告人之處獲悉,第一被告人曾用他從當時第二被告人任職公司獲得之佣金支付部分購樓樓價或銀行貸款,本席毫不接納第一被告人之說法。換句話說,雖然本席並不懷疑原告人曾從第一被告人聽過這方面之講法,但本席認為這只是第一被告人胡扯欺哄原告人。而且在這方面,第一被告人前言不對後語,以前曾對原告人說佣金是付了給第二被告人之二哥,作為歸還官塘秀茂坪樓宇購買之價錢;其後又在2000年與原告人在深圳偶然相遇,書寫給原告人之書面証明中,聲稱佣金是用來支付北角樓款,前後矛盾。尤其是當初之說法,即該筆1987年賺來之佣金是支付給第二被告人之二哥,實屬無稽。原因是第二被告人之二哥,已在1986年訪港轉名後一個月左右去世。

51.另外,在清還北角樓宇銀行貸款方面,原告人從公司賬目中指出那筆第二被告人用來歸還銀行欠款之港幣52,000元,實由公司之戶口轉進第二被告人之戶口。本席同意這個說法,但這並不影響第二被告人之証供真確性,即第一被告人之交給她港幣52,000元,是因她將從大哥處獲得之美金7,000元先給了第一被告人以作兌換之用;而她從自己儲蓄中另外提取港幣4,000多元,湊足銀行按揭欠款尾數,將按揭全數歸還。

52.關於第一被告人自1986年後,再無給第二被告人家用,反時常向第二被告人要求金錢一事,不單有第二被告人清楚之証供作為根據,亦有她大兒子這方面之証供支持,本席毫無困難相信他們二人之証供。

53.故一如前述,本席裁斷第一被告人對北角物業之購買或按揭之歸還,並無作出任何金錢或其他方面之貢獻。而業權方面,他的聯名業主身份亦只是徒具虛名,並無真實物業權益。

54.本席亦考慮第一被告人自1986年起,除在大兒子即將赴加時給予第二被告人港幣10,000元外,並無對家庭開支作出任何重要或具體性之貢獻,可足以爭辯為他對北角物業之樓價或還款方面的間接貢獻。若將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不時索取之金錢計算在內,第一被告人不單毫無貢獻,反而是家庭的一個負累。當然在大兒子往加拿大升學時,他曾作為父親給予大兒子一筆超過港幣100,000元之加幣金錢,但這只是父親給兒子升學費用,與樓房無關,況且那時北角樓宇之按揭早已付清,亦不能算為對樓宇價錢或按揭之間接貢獻。

55.《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60 條作出如下規定

「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每宗因意圖詐騙債權人而作出的財產產權處置,不論是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或之後作出者,在因此而受損害的人提出時,即可使無效。

(2) 本條並不影響當其時有效的破產法律。

(3) 如任何人真誠地以有值代價或真誠地以良好代價於一項產權處置中獲得任何財產的產業權或權益,而在該項產權處置作出時,該人對詐騙債權人的意圖並不知悉,則本條並不適用於該產業權或權益。」

56.根據本席上述裁斷,第一被告人在北角物業,無真實業權,故上述法例全不適用。但即使第一被告人真的擁有北角物業業權,本席亦認為法例對原告人之申索,並無幫助。

57.首先,關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婚姻在1990年3月破裂一事,本席毫無疑問,相信及接納第二被告人及兩名兒子這方面一致之証供。小兒子之供詞,亦解釋原告人為何在1990年3月後,仍能至電北角樓宇與第一被告人談電話,或仍發現電話單中第一被告人從北角樓宇致電中國內地交談生意之紀錄。

58.最重要的,即是關乎1993年北角樓宇轉名一事之真實背境及原因,同樣本席毫無困難地相信及接納,第二被告人及她兩名兒子在作供時之交待。轉名之背境是第一被告人要脅第二被告人金錢,否則對第二被告人及家庭不利。當第一被告人從第二被告人身上榨取了她所有的積蓄,即港幣25,000元後, 事情便結束。至於他之所以願意將物業轉名給第二被告人, 本席完全接納第二被告人之解釋,即第一被告人心中再明白不過,本身對北角樓宇之購買,或按揭還款毫無貢獻;雖身為聯名業主,但並不擁有真實業權;而他本人亦未厚顏到一個地步,強行爭取北角樓宇方面任何真實之業權。本席亦考慮到在當時情況下,若他要求第二被告人同意將北角物業變賣金錢,即等如將第二被告人及兩名兒子趕出家園。第一被告人雖然行為惡劣,他的心腸亦未必壞到如斯地步,況且第二被告人亦必不答允。而婚姻破裂,理虧在第一被告人,若雙方在不能達成協議之下,進行離婚,第一被告人亦須對第二被告人付上贍養費或其他財務上安排之責任。當然,這方面沒有直接証據,而第二被告人之解釋說法,亦屬她本人之一些推斷。但這些都不失為一些客觀環境,足以解釋第一被告人為何願意接受物業轉名及離婚,作為交換第二被告人全部積蓄港幣25,000元。

59.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轉名及分居離婚,最低限度在第二被告人方面而言,完全不存在任何欺詐債權人之成份。而對第一被告人任何欺詐意圖,她亦毫不知曉。而且如前述,第二被告人一直認為第一被告人根本在北角物業方面,並無真實業權,故從她主觀角度來看,亦不存在第一被告人將他本人的物業轉名他人,以圖欺詐債權人之問題。

60.無論如何,本席亦裁斷第二被告人作為業權之購買者,是真誠地以有值代價或真誠地以良好代價獲得該權益。而在轉名時,她對第一被告人任何詐騙債權人之意圖並不知情。在這種情況下,《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60(3)條,對第二被告人適用。換句話說,轉名有效。

61.本席亦補充,本席完全接納第二被告人之証供,在1990年後,與第一被告人再無任何直接或間接接觸,故在1993年轉名時候,第二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之生意情況及任何欠債問題毫不知情。況且就算第二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之財政狀況有所懷疑,這亦不表示第二被告人知悉第一被告人在轉名方面,有任何意圖欺詐其債權人。 在這方面,本席完全不接受第一被告人在1993年尾轉名一事為原告人知悉後,在深圳寫給原告人之証明書的內容。如前述原因,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之說法。

62.至於雙方爭辯的一些案情細節或枝節,如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以前有多麼熟悉,原告人到過第二被告人家中多少次,雙方見過多少次面,有否拍照或借攝錄機,或其他的一些金錢來往等等,雙方有出入之証供,本席皆採納第二被告人及她兩名兒子之証供。但無論如何,這些都是一些枝節問題,對本案牽涉之大題目,即第一被告人究竟對北角樓宇業權是否有真實之權益,和1993年樓宇轉名是否意圖欺騙債權人和原告人,並第二被告人當時是否知情,並無重要或直接之關係。

判令

63.本席作出如下之判令。首先,關於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之間的訴訟,根據1996年1月24 日原告人獲得之判令,本席估量第一被告人須負上之彌償責任為港幣310,752.89元; 並第一被告人須付原告人利息,利息本金以港幣217,020元計算,為方便起見,自1999年1月1日起以簡單年息5釐計算至本判決書發下日期,之後以法庭訂定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歸還為止。

64.至於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訴訟方面,本席裁定原告人敗訴,頒令撤銷原告人之訴訟。

65.關於訟費方面,本席頒下如下之暫准命令

(1) 第一被告人付原告人關於估量第一被告人之彌償法律責任的訟費,除非雙方能同意訟費的銀碼數目,否則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

(2) 原告人付第二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除非雙方能同意訟費銀碼數目,否則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

(3) 第一被告人付原告人在本訴訟中針對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其本身之訟費,及如前述須付第二被告人之訟費。除非雙方能同意訟費銀碼數目,否則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

66.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決書發下後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14天期限過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67.為免引起任何疑惑,本席就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第(3) 段稍作解釋。如前述,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案情很大程度上,依靠第一被告人提供之口頭及書面資料。該等資料,本席並不接納為可信或可靠。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興起訴訟,結果失敗收塲,第一被告人須付上很大責任。雖然本案訴訟起因及經過,與一般俗稱 「Bullock命令」或「Sanderson命令」的一般適用情況不同,但在行使對訟費之酌情權情況底下,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須對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提出不成功之申索所引起的訟費,完全負責。根據上述暫准命令第(2)段,原告人須自己支付第二被告人雙方同意或經聆案官評定之第二被告人的訟費;但原告人可根據上述暫准命令第(3)段向第一被告人討回該筆訟費,並原告人本身向第二被告人興訟所牽涉之訟費。除非雙方能同意數目,否則由聆案官評定。但無論原告人能否成功向第一被告人討回訟費,原告人都必須自己支付第二被告人本案之訴訟費用。

68.本案案情令人不快,並對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及其家人引起一定之同情。但如前述,各人須對自己之決定,選擇及眼光,付上一定責任,不能完全怨天尤人。本席除對原告人,第二被告人及其家人表示同情外,亦希望本判決書發下之後,對雙方糾?多年之訴訟,帶來一個了結,從此雙方能忘記背後,努力面前,珍惜餘下之光陰歲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暫委法官張舉能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被告人:由布高江律師行轉聘李冠雄大律師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3180/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