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利士貿易有限公 訴 德豐洋傘(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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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為貿易公司,被告人是雨傘製造商。原告人指被告人未依合約付貨,致其損失轉售利潤,作出索償。被告人則指雙方未就貨品單價達成協議,未有生效之合同。

Case No.HCA 4318/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r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4318/2000

HCA431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0年第4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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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RED SEA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司利士貿易有限公)
被告人

TAK FUNG UMBRELLA (HK) LIMITED
(德豐洋傘(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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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審訊日期:2002年3月12日及3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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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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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為貿易公司,被告人是雨傘製造商。原告人指被告人未依合約付貨,致其損失轉售利潤,作出索償。被告人則指雙方未就貨品單價達成協議,未有生效之合同。

原告人案情

2.原告人主任Chandru Sunil Kumar先生及其助理毛粉蘭女士出庭作供。

3.Kumar先生稱原告人於1998年首次與被告人購買雨傘,每次由毛女士與被告人接洽,協議後由原告人開出合約,雙方未必簽署,合約用以備忘,然後由原告人之銀行開出信用狀,被告人收信用狀後開始生產,付運前數天檢驗貨品,合格後交船運。

4.1999年8月6或7日,毛女士與被告人董事林偉楠先生接洽,訂購9,750打雨傘,毛女士對林先生說明會轉售到非洲。8月11日雙方達成協議,條文見合約編號7832/99。8月18日至25日,雙方再達成7份協議,條文見合約編號7835/99,7836/99,7838/99,7839/99,7843/99,7847/99及7848/99,合約總金額為304,952.40美元。8月30日,由道亨銀行向被告人發出不可撤銷 (irrevocable) 之信用狀,涵蓋上述8張合約,受益人為被告人,失效日期為1999年11月10日,由原告人送交被告人簽收,信用狀並未退回。

5.1999年9月間,毛女士與林先生跟進生產及船務事宜。9月24日,被告人將驗貨表傳真予原告人,註明 "Please following our schedule go to our factory to inspection goods",分5次到被告人工廠驗貨,日期為10月2日,10月10日,10月15日,10月18日及10月25日 (見証物P1號及文件卷第53頁)。Kumar先生見被告人未能一次交貨,遂將8份合約分開4個船期,並手寫在驗貨表上。

6.1999年10月21日,原告人安排SGS通標標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 (SGS),到被告人惠州工廠進行驗貨,成功通過。10月28日,毛女士接林先生來電,稱雨傘被國內海關扣查,要暫延出貨,叫原告人稍等。日復一日,至12月間,林先生突稱被告人一早拒絕原告人開出單價,未有簽署合約,毋須付貨。

7.Kumar先生稱因被告人之前未表示不會付貨,因此原告人一等再等,至被告人毀約,非洲雨季快過,未能及時找到其他供應商替代,原告人未能履行轉售合約。原告人出示8張相應轉售合約,總金額為392,642.50美元,差價利潤損失為97,530美元。

被告人案情

8.林偉楠先生代表被告人作供。他不否認在以往交易中,被告人有時未簽署合約,但強調每次均會先做樣板,經原告人批准及確認後,才全面生產。他指出原告人合約條文規定:「每款需船頭辦__件,如無核數証明書及船頭辦交來,則本行決不付款。」

9.1999年8月18日,林先生收到毛女士傳真首3份合約,他以傳真回應,指出單價太低,還價不連碼頭及提單費用最少要每打12美元;交貨期亦太短,未能辦到,要求原告人修改合約 (証物D3號)。

10.林先生出示被告人之傳真機印報告 (証物D2號),可見1999年8月18日17:17時向852-2537-1301傳真一頁,即原告人傳真號碼,以証明他確有將証物D3號傳真予原告人。

11.其後,毛女士陸續將其餘5份合約傳真給他,並送正本,唯單價並未有改。他亦收到有關8張合約之信用狀,但是金額不乎,他口頭回覆毛女士,並於9月中至10月間,以平郵將信用狀退回原告人。

12.林先生出示3份之前由原告人發給被告人的合約,日期均為1999年5月18日,及一份由Credit Agricole Indosuez開出,日期為1999年5月19日、受益人為被告人的信用狀。該4頁均印在傳真感光紙上,機印日期均為1999年5月19日。林先生說他劃去不同意條款,簽署合約,再傳真回原告人,旨在証明原告人以往未達成協議先開出信用狀之做法,及他以往曾在原告人合約上簽署。

13.林先生說直至9月下旬,毛女士仍游說被告人接受8張合約之單價,並要求被告人先開出驗貨表,以便要求公司調高單價。林先生向毛女士表示原告人可先行驗貨,但强調貨物不屬於8份合約,一旦原告人將單價提高至合理水平,即可將同類貨品供應給原告人。至於驗貨當日,林先生並不在場,不肯定有否進行。

14.林先生同意原告人的貨物是轉售給第三者,但不知道買家身份。林先生稱若單價低於每打12美元,被告人便無利可圖,絕不可能達成協議。又質疑原告人轉售邊際利潤達37%,不明白對方為何不肯將單價提高。

証據評審

15.案件主要爭議為買賣雙方有否達成協議。原告人代表大律師引述英國案例Alexander Brogden & anr. v. The Directors, etc. of the Metropolitan Railway Company (布洛頓訴大都會火車公司董事) [1877] 2 AC 666,指協議一方可舉雙方行為以証明未正式簽立之合約的存在。

16.原告人否認被告人曾要求加價,亦否認曾收到証物D3號之傳真。原告人代表大律師更質疑証物D3號有可疑之處:

(1) 証物D3號沒有提及任可合約編號;

(2) 被告人1999年12月17日致原告人函中 (文件卷第39頁),袛提到在9月24日發出之預計出口期表中,曾要求原告人更正單價,而未提及到8月18日已發傳真要求加價;

(3) 被告人2000年1月6日致原告人前代表律師函中 (文件卷第43頁),亦未提及8月18日之傳真;

(4) 原告人與被告人於1999年7月29日亦達成一宗買賣,見合約編號7819/99及有關信用狀 (文件卷第26至29頁),此合約並無爭議,足見1999年8月間雙方還有其他業務。傳真記錄 (証物D2號) 袛可証明被告人曾向原告人發出傳真,但內容並非一定是証物D3號。

17.至於被告人所發出的驗貨表,在庭上就出現多個版本:

(1) 原告人証物P1號 (即文件卷第13頁)

這版本是原告人在傳真機收到,印在感光紙上,機印日期為1999年9月24日15:15時,除英文打出8份合約編號,貨品名稱,數量及5次驗貨日期,並沒有其他手寫附註。

(2) 原告人透露文件版本 (文件卷第53頁)

這版本袛存影印本,傳真機印日期為1999年9月24日15:30時,上部與証物P1號相同,中間手寫了8份合約編號及4次船運安排,Kumar先生說是他寫的。尾段另手寫了數個商標名稱,被告說這是他寫的,商標涉及其他合約,與本案無關。

(3) 被告人証物D5號

這版本與文件卷第53頁大致相同,看出商標名稱是手寫的,最尾另寫了一句 "Please revise as above P.O. price & amount"。林先生說這是他所發出的唯一版本,其餘是原告人偽造的。

18.原告人代表大律師指即使被告真的寫了 "Please revise as above P.O. price & amount",這句接著與本案無關之貨品,並不一定指本案8份合約。無論如何,本席須裁斷9月24日當時傳真版本為何。

19.至於樣板,Kumar先生指以往被告人確有先提交樣板,但雙方已多次交易,貨品已經見慣,因此省免。合約屬標準條款,樣板一欄並沒有理會。合約上亦列明「所有價目扣佣百份之二」,亦從來沒有執行。

20.林先生指原告人出示之SGS驗貨文件 (文件卷第14頁),未有被告人蓋章,不能証明驗貨。其實該文件衹提預約日期,驗貨一事靠毛女士供詞,但她並不在場,屬傳聞証供。雖然如此,被告人確有傳真指示原告人分5次驗貨,問題是此舉是否有附帶條件。

21.本席聽取雙方証供,信納原告人兩証人為可信,認為林先生說法本末倒置,有歪常理:

(1) 在商言商,信用狀乃重要商業文件,沒有理由會預先開核,後再議價,本席不信原告人一廂情願,貿然行事。

(2) 驗貨表各版本均寫明 "Please following our schedule go to our factory to inspection goods",及列明8份合約編號,5次驗貨日期。若合約未成,還在議價,則毋須預先驗貨,而驗貨表亦毋須如此詳細,畫蛇添足。被告人答辯書及林先生供詞解釋驗貨衹為一旦雙方達成協議作準備,亦屬多此一舉。

(3) 林先生稱若單價低於每打12美元,則無利可圖。唯8份合約中,6份合約之單價為每打10.90至11.75美元,其中兩份祗是每打7.40及7.50美元,該兩份合約情况如何,則沒有交待。

(4) 林先生稱他收到原告人3份合約後,即於8月18日傳真要求加價,被告人書信未提及此事;若然屬實,則再收到不請自來之信用狀,無理由不以書面回絕,衹草草回郵了事。

事實裁斷

22.縱觀可信之証據,本席作下列裁斷:

(1) 雙方多次口頭達成買賣協議,單價及數量見有關8份合約;

(2) 被告人從未發出8月18日之傳真 (証物D3號),或口頭上討價還價;

(3) 原告人前後兩次接到驗貨表 (証物P1號及文件卷第53頁),被告人版本 (証物D5號)最後一句 "Please revise as above P.O. price & amount" 為林先生後加,從未傳真予原告人;

(4) 被告人將8份合約確實付貨日期列於驗貨表,分5次出貨;

(5) 被告人通知原告人貨品被國內海關扣查,未能如期交貨。

23.因此,雖然雙方未簽署8份合約,行為上已確認及執行協議,經已生效;被告人未依約付貨,須對原告人作出賠償。

賠償金額

24.原告人為貿易公司,被告人知道貨物用以轉售到非洲,轉售利潤之損失,必為雙方訂立合約時預期之內。

25.原告人蒙受損失,理應另尋供應,將損害賠償減至最低。唯被告人一再拖延,令原告人等候,被告人於最後日期後才表明態度,致原告人未能及時補救,不能履行轉售合約,本席裁定原被告人毋須減低損害賠償。

26.本席接納原告人轉售差價証據,評定損失為97,530美元。

判決

27.被告人應付97,530美元予原告人。

利息

28.被告人應付利息予原告人,申訴狀日期起至判決之日,按法院頒佈判定利率計,之後直至付款之日,亦按法院頒佈判定利率計。

訟費

29.被告人應付原告人本案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作出協議,交聆案官評定。

(馮 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希氏廷律師行委派朱奉慈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林偉楠先生代表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