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王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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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王立志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裁判官判上訴人監禁於小欖精神病院3個月接受治療。上訴人對定罪原判不服,現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400/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00/2002

HCMA40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400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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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王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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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5月10日

裁決日期:200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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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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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王立志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裁判官判上訴人監禁於小欖精神病院3個月接受治療。上訴人對定罪原判不服,現提出上訴。

2.控罪指上訴人於2002年1月23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639號雅蘭酒店20字樓的樓梯,盜竊一把斧頭、一支螺絲批及一支電筒,這些物品為雅蘭酒店的財物。

3.在審訴時,控方傳召了7名證人。其中一名證人是雅蘭酒店的保安員。事發時,他在酒店保安室的監察系統螢光幕上,觀察到上訴人在20樓2025室至2039室外的走廊出現,而其他的職員亦注意到他。後來在上訴人身上發現上述物品:一支電筒、一把斧頭及一支螺絲批。經過報警後,就將他拘捕。

4.辯方的案情如下:上訴人當時去雅蘭酒店是去見一位叫陳健華("陳先生")的朋友。在案發前他與這位朋友已認識了一個月左右,他們是在一間遊戲機中心內認識的。他們通當遇到對方的地點都是在遊戲機中心,並非事前約定見面的。

5.在案發前,上訴人並不知道陳先生的地址,也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或者傳呼機號碼。在案發前一兩天,上訴人在街上遇見陳先生,他們約定在事發的時候在雅蘭酒店見面,當時陳先生告訴他,他是住在雅蘭酒店的。上訴人稱當他見到陳先生時,陳先生就把上述物品交給他,包括斧頭、螺絲批及電筒,請他幫忙拿著,而陳先生又教他把斧頭收藏在他的腰間,而螺絲批和電筒分別放在他的前褲袋及後褲袋內。

6.經過聆訊及聽取所有證供,裁判官作出了仔細及詳盡的評估,他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而接受控方證人的口供,認為上述三件物品是上訴人在雅蘭酒店偷竊得來的,並沒有得到雅蘭酒店的准許或同意,故裁定上訴人盜竊罪罪名成立。

7.明顯地,上訴人是有精神背景及問題,所以裁判官亦將判刑押後,得到兩份小欖精神病院的精神科專家所作出的報告,該兩份報告都提議上訴人應該在小欖精神病院接受3個月的精神治療。所以裁判官判上訴人入小欖精神病院3個月,接受治療。

8.本席已經考慮過上訴人所說的話,亦研究過審訊的謄本,本席覺得裁判官所作的決定是非常正確。對於判刑方面,雖然上訴人沒有提出上訴,但為了上訴人本身的權益,故判他到小欖精神病院接受治療。由於上訴沒有好的理據和實質,因此上訴駁回。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潘藹蓮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