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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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的士停在的士站以外的其他地方,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5(2)(c)及57(3)條,罪名成立,被裁判官判處罰款1,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原判,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156/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56/2001

HCMA115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15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6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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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梁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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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4月26日

裁決日期:200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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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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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的士停在的士站以外的其他地方,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5(2)(c)及57(3)條,罪名成立,被裁判官判處罰款1,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原判,提出上訴。

2.控罪指上訴人身為的士司機,在掌管的士時,沒有合理辯解,當該的士可供租用時,在的士站以外的地方停車之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之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45(2)(c)及57(3)條。

3.控方的證據是由兩位證人提供,第一位證人姚興強先生供稱,在2001年3月11日早上6時10分左右,他駕駛一輛編號JX6297之市區的士,停於天耀邨商場外之的士站內,該的士站只有兩個停車位,前面的只供市區的士使用,後面的則供新界的士使用,當時有大約3部市區的士停在該的士站之右面花槽旁。

4.第一證人看見一輛市區的士駛來,停在其前面右方約10至20呎之外,司機隨後下車向其走來,並問及該處是否等客返回市區的地方,證人回答稱是,但不能記起司機之容貌,該司機隨後返回該的士,並坐在司機位上,不久有另一名男乘客登上該輛的士,的士亦隨即離開該地點。

5.第一證人觀看該輛的士車尾之登記號碼,編號為HF1101,並用紙和筆把該登記號碼記錄下來。證人將該紙張呈堂,成為呈堂證物之一,他亦將其所繪畫之草圖呈堂,以顯示現場的情形。

6.第二證人是一名警員,編號為11972,他供稱他是本案之調查警員,處理第一證人之投訴,根據運輸署之記錄編號HF1101之市區的士之登記車主,調查事發時駕駛該部的士之司機,照所提供的消息,當時駕駛該部的士之人士就是上訴人,他亦都有一份表格,他當時被傳召到警署,填了一份Pol.571的表格。裁判官根據其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亦都有作供,他稱當時他不在該區,很明顯上訴人的口供不被裁判官接納。

7.在今天的上訴,最主要的理據就是上訴人提出,該定罪是否不安全和不穩妥。因為上訴人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可能是有記錯或看錯當時的士號碼,他亦曾聽聞有關幻影車輛。他提出例子,在控方第一證人所畫之草圖,他的號碼是JX6279,但在其口供所講是JX6297,就算在這點,現在不清楚其號碼是JX6297或JX6279,上訴人認為這是一個比較重要的疑點;有關該紙條,他說他在該紙條抄下,他亦檢閱過該紙條的原本,很明顯有一個號碼是被刪除了;該位控方第一證人的簽名,是用不同顏色的原子筆簽署,但沒有解釋怎樣發生,是否當時他寫下就簽署該份文件,或是之後才寫出來才簽署,為什麼另外一個號碼JE2156亦有出現。以上問題並沒有解釋。在這情況之下,控方第一證人可能記錯或看錯,亦都不是絕對沒有可能的事。但裁判官明顯地沒有考慮到該兩點,如他充分考慮這兩個因素,或許會存有合理疑點,而合理疑點就應該給予被告人。所以,在這情形之下,本席認為定罪並不安全穩妥,故批准上訴人的上訴,定罪及罰款都擱置和撤銷。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