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嚴漢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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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襲擊使成他人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6個月。上訴人原本針對定罪及刑期兩方面提出上訴,但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師向本席提出,上訴人現不打算對他的定罪上訴,只要求本庭對他的刑期作出適當減扣。

Case No.HCMA 394/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94/2002

HCMA39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39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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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嚴漢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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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5月15日

裁決日期:200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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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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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襲擊使成他人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6個月。上訴人原本針對定罪及刑期兩方面提出上訴,但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師向本席提出,上訴人現不打算對他的定罪上訴,只要求本庭對他的刑期作出適當減扣。

2.案情指在2002年1月21日,在香港大嶼山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客運大樓第五層抵境大堂21號升降機內,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發生糾紛,引致上訴人毆打該男子,引致該男子身體受到傷害。

3.上訴人曾有刑事紀錄,但與暴力無直接關係。上訴人曾有多次在停牌及在沒有購買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汽車。根據紀錄,由1999年開始直至2000年年尾,他有4次涉及該等行為的刑事紀錄。在最後兩次中,上訴人每次均被判處6個月刑期及被罰停牌;最後一次停牌後及在沒有購買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汽車的刑期每項為6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2個月。上述的紀錄明顯地顯示上訴人是一個非常不負責任及不守法律的人,正如冼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是一個自私及不理他人死活的人。上訴人所受到的懲罰是因他的行為而導致的,他並不能埋怨任何人。對於這次事件,本庭認為事態嚴重,因為這足以證明上訴人是一個不守法紀及不尊重法律的人,會因小事而以拳相向,打傷他人。

4.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的刑期並不明顯地比一般的刑期過重,但在考慮過馬大律師及冼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席準備給予上訴人最後一個機會,希望上訴人好自為知,若再觸犯法例,任何人也不能替他求情。本席批准上訴人的減刑上訴,將6個月刑期減至一段刑期可以使上訴人得到即時釋放。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冼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馬詠璋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