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帆 訴 裕豐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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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是本港一間上市公司,上市編號0965。它成立於百慕達,是一間按照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11部分註册的海外公司。原告人是被告公司的股票持有人。於2002年9月27日前,原告人持有800,000股,面值0.01港元的被告公司的股票。在2002年8月8日至9月27日期間,該股票的市值亦與其面值相同,即0.01港元。所以原告人所持800,000股的市值為8,000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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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 3760/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Mar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3760/2002

HCA 376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3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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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王一帆
被告人 裕豐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2月21日

判決書日期:200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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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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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是本港一間上市公司,上市編號0965。它成立於百慕達,是一間按照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11部分註册的海外公司。原告人是被告公司的股票持有人。於2002年9月27日前,原告人持有800,000股,面值0.01港元的被告公司的股票。在2002年8月8日至9月27日期間,該股票的市值亦與其面值相同,即0.01港元。所以原告人所持800,000股的市值為8,000港元。

2.於2002年8月9日,被告公司公佈資本重組建議。該建議涉及削減股本及合併股份。首先,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建議把全部每股面值0.01元之已發行股份削減0.00995元,即每股削減至面值0.00005港元。按截至2002年9月2日計算,已發行股本46,210,880港元將被削減為231,054.40港元。削減所生之進賬45,979,825.60港元將撥入被告公司之繳入盈餘賬。其後,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建議將削減後每股面值0.00005港元之已發行股份每200股合併為一股每股面值0.01港元之合併股份。按此基準計算,於2002年8月9日已發行之股份數目4,621,088,000股,經削減股本及合併股份後將成為23,105,440股已發行面值0.01港元之重組後股份,而4,390,033,600股份則被註銷。根據被告公司的公佈,進行資本重組的理由是為減輕交易成本及把削減的資本的於日後用作向股東派發股息。於2002年9月27日,被告公司舉行股東特別大會,通過特別決議案批准以上的資本重組,並於當日營業時間結束後正式生效。因此,原告人於資本重組前面值0.01港元的800,000股於資本重組後則變為4,000股同樣面值的重組後股份,而被註銷了796,000股份。

3.原告人於2002年10月4日入稟高等法院,指稱被告公司非法註銷了他796,000股及索償按每股價值1.97港元合共1,568,120港元賠償。於2002年11月1日被告公司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定於2003年1月7日在聆案官源麗華席前聆訊。於2003年1月6日,原告人逾期存檔一份誓章準備在2003年1月7日的聆訊時使用。於2003年1月7日,聆案官源麗華批准原告人可逾期存檔該誓章,但剔除了屬惡意中傷的部分內容。同時,聆案官源麗華經聆訊後亦剔除了原告人日期為2002年9月30日的申索及命令他支付被告公司的訟費。原告人不滿聆案官源麗華上述的命令而提出上訴。

本案的爭議點

4.原告人的索償是基於被告公司非法註銷了屬於他的796,000股份。被告公司對註銷股份的事實全無爭議。它的爭議點是這項註銷股份的非法性。原告人亦沒有爭議有關這次削減股本與合併股份的過程及程序。他的指控是被告公司非法奪去屬於他的796,000股份。因此,本案的爭議是一個法律與事實論點的爭議 即被告公司所採取削減股本程序是否合符法律。要就這爭議點作裁決,本席先要考慮(一)這次削減股本的適用法律及(二)被告公司有沒有按照該法律削減股本。

剔除原告人2003年1月6日的誓章的部分內容

5.原告人申請存檔一份長達28頁的誓章。他在第5段稱:

「本誓詞將更加清楚地,真實地,描述了被告人於2002年9月28日,沒有取得本人的同意和簽名,擅自將本人存放在恆生銀行帳戶的被告人股票,間接而無條件提走79.6萬股之事實。其手法簡單而公開,全過程於近期廣為人知的,因涉嫌貪污造假帳被廉署調查的“港龍”事件有關連。」

6.除該段有關「涉嫌貪污造假帳」的指稱外,被告公司根本不爭議其內容,正如原告人所指「其手法簡單而公開,全過程於近期廣為人知的」。但這貪污與造假帳的指控,與本席在上文所定下的兩個爭議點無關連。若這次削減股本是合符適用於被告公司的法律,縱使被告公司或其僱員涉嫌貪污與造假帳,亦不影響這次削減股本的合法性。因此,本席認為該部分的內容與本案無關連,聆案官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1號命令第6條把這部分剔除。

7.原告人的誓章第13段作出以下的指稱:

「13. [本誓詞證據6]: 提供被告人2002年8月9日公佈的文件,證明被告人資本重組之目的,包含以下几方面:

(1) 公開而有計劃地更改香港公眾股東權益帳目;(資本重組)

(2) 公開貪污香港公眾股東股款約4.6仟萬港元;(註銷已發行已繳足股款)

(3) 公開剝奪香港公眾股東股票約46億股;(毀灭股東資本的表面證據)

(4) 公開剝奪香港股東股本所有權佔99.5%;(註銷已發行已繳足股份)

(5) 公開將香港公眾股東被剝奪的股份約46億股全部轉為“法定未發行股份”;

(6)公開制造虛假市場,將不足以維持一個有序市場的已發行的0.5%股份,重新申報批准上市;

(7) 公開調整市價至2港元/每股,假設被告人能夠將股東被剝奪的約46億股股票,全部成功地再推銷給新的受害者,從中可謀取暴利最高92億港元,最低約51億港元,也許這才是被告人資本重組的真正目的吧!

a. 按被告人調整市價: 2港元/每股, 46*2=92
(億港元)
b. 按市場實際最高價: 1.98港元/每股 46*1.98=91.1
(億港元)
c. 按市場實際最低價: 1.11港元/每股 46*1.11=51.1
(億港元)

(根據 [本誓詞證據5] 所提供的2002年9, 10, 11月份市場報價計算所得)」

聆案官認為第13段第 (2)、(3)、(4)、(5)、(6) 及 (7) 分節屬惡意中傷,而命令剔除這些分節。

8.基於本席上文的分析,原告人在第 (2) 分節內有關貪污的指控實在與本案無關連。此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亦沒有任何足以支持貪污指控的證據。在本聆訊前,原告人存檔另一份誓章展示報章報導廉政公署向被告公司進行調查,但這些報導與本案亦無關連,而有關貪污及造假帳的指控亦屬傳聞證供,其真實性亦有所存疑。因此,聆案官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1號命令第6條剔除這分節是恰當的。

9.在第 (3)、(4) 及 (5) 分節,原告人指被告公司剝奪股東的股票、股本及股款。其實被告公司對這些指控沒有爭議,只不過被告公司稱這並非「剝奪」,而是合法削減股本及註銷股份。雙方的爭議只屬用詞上的爭議而非事實上的爭議。此外,被告公司亦不可爭議這次資本重組確實造成第 (5) 分節所指的效果。本席認為聆案官無需剔除這3分節。

10.至於第 (6) 分節有關被告公司製造虛假市場將已發行的0.5%股份重新上市的指控,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誓章未能提供支持這指控的證據。其實根據原告人的誓章,被告公司的手法簡單而公開,過程廣為人知。這與被告公司製造虛假市場的指控完全不符。此外,正如本席在下文分析,重組後的股票市值經調整後與重組前未經調整的相約。原告人沒有充分證據支持他在這分節中的指控。這指控屬惡意中傷,應予以剔除。

11.至於第 (7) 分節,原告人指被告公司把註銷的股份推銷以謀取暴利51至92億港元。這是基於原告人對公司法的誤解。這次重組所產生的46億股份是法定未發行股份。被告公司不可把這些尚未發行的股份在市場上出售。被告公司可把這些股份發行,但發行所得的收益必須撥入被告公司的帳目內,成為被告公司的資產。而原告人與任何一位股份持有人一樣可以透過他們所持有的股份分享這資產。所以原告人的指控並不正確,亦屬惡意中傷,應予以剔除。

12.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聆案官剔除原告人日期2003年1月6日誓章內第5段的部分內容及第13段內的第 (2)、(6) 及 (7) 分節屬恰當。但聆案官無需剔除第 (3)、(4) 及 (5) 分節。被告公司對這些分節的內容亦沒有爭議,剔除與否對原告人的案情全無影響。可是,由於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理據支持他的索償訴因而應予以剔除(見下文),把這3分節再納入誓章內亦沒有意義,所以本席駁回原告人就聆案官剔除他2003年1月6日誓章部分內容的上訴。

有關資本重組的適用法律

13.被告公司是一間於百慕達註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它是一個獨立法律個體。該公司的組成及組織必受制於其成立所在地的法律與該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被告公司的資本重組、削減股本及合併股份等屬公司的組織事宜。所以在這方面適用的法律為百慕達的法律,而非香港法律。因為被告公司在香港經營,它必須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11部分註册。此外,由於被告公司在香港上市,它亦須遵守有關上市條例,但這並不等同所有《公司條例》中的條款適用於被告公司的組織事宜。

14.基於上述的原則,本席認為適用於被告公司這次資本重組的法律為百慕達1981年(經修訂)的《公司條例》第46條、被告公司的組識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及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定下的上市規則。

是次資本重組的合法性

15.百慕達《公司條例》第46條規定如下:

「46. (1) 一間擁有法定股本之公司在股東大會上,在不抵觸財政部長根據公司法案第6(4) 條作出之任何頒令及公司本身之組織章程大綱及細則之有關條款的情況下,可決定以任何方式削減本身之股本,尤其是在不違反上文所載之一般權力下可採用下列方式進行:

(a) 註銷或削減其任何股份有關未繳股款方面之負債;

(b) 註銷已損失或未能以資產代表之繳足股本(不論是否採用註銷或削減其任何股份之負債之方式);或

(c) 支付任何超逾本公司所需之繳足股本(不論是否採用註銷或削減其任何股份之負債之方式,亦不論是否會削減有關股份之數目。

(2) 任何公司概不可削減股本:

(a) 除非在削減股本生效之日前十五至三十日內任何一日,公司在一份指定報章上刊登公佈列載:

(i) 最近期釐定之股本額;

(ii) 將予削減之股本額;及

(iii) 削減股本之生效日期;及

(b) 倘若在削減股本生效之日,有合理足信證據證明公司在削減股本生效後將會無法償還其到期應償還之債務。

(3) 除非公司法規規定公司可藉着註銷股份之方式以削減股本,而僅有某類別股份其中一部份須予註銷,則將予註銷之股份之選定註銷方式為:

(a) 以董事酌情決定之方式整批註銷;或

(b) 根據登記在每位股東名下之有關類別股份之數目,盡可能按比例註銷;或

(c) 在獲得將予註銷之有關類別股份之大多數持有人同意的情況下,以董事酌情決定之其他方式註銷。

(4) 在須予註銷股份以削減公司股本之情況下,有關股份須按董事認為可購得有關股份之最低價購入,但不可超逾公司法規所指定或釐定之款額(如有)。

(5) 當一間擁有股本之公司削減本身之股本額,則公司在削減股本生效日期起計三十日內將會編製一份備忘錄,連同一份在第 (2)(a) 分節所述之通告副本一併送交公司註册處處長辦公室,表明已正式遵照本節之規定。

(6) 倘任何公司無法遵照第 (2)、(3) 或 (4) 分節之規定,公司之每位負責人須繳付一筆為數5,000元之罰款,而倘公司無法遵照第 (5) 分節之規定,公司須繳付一筆違規罰款。」

16.根據這條例,一間在百慕達成立而擁有法定股本之公司可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削減其股本:

(1) 該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賦予該公司削減其股本權力;

(2) 該公司在股東大會上批准這項削減股本;

(3) 在該削減股本生效前15至30日內任何一日,公司在一份指定報章上刊登公佈列載:

(i) 最近期釐定之股本額;

(ii) 將予削減之股本額;及

(iii) 削減股本之生效日期;

(4) 在削減股本生效日,沒有合理足夠證據證明公司在削減股本生效後將會無法償還其到期應償還之債務。

17.根據被告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第14條,被告公司可以特別議案通過削減股本。被告公司於2002年9月27日舉行股東特別大會,並以特別議案提呈決議案通過及批准這次削減股本及合併股份。這決議對原告人亦有約束力。被告公司亦於2002年9月6日即該削減股本生效前的15至30日內將上述第3項所需的通告刊登於百慕達的Royal Gazette(憲報)及Bermuda Sun(百慕達太陽報)。在這次削減股本生效日亦沒有任何合理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公司在削減股本生效後將會無法償還其到期應償還之債務。再者,被告公司已根據百慕達《公司條例》第46(5) 條於削減股本生效日期之30天內於百慕達公司註册處存檔所需的備忘錄。

18.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亦於2002年9月25日致函通知被告公司,上市委員會確認有條件性地批准被告公司由削減股本及合併股份所衍生的23,105,440股合併股份的上市及交易。

19.很明顯,這次資本重組所涉及的削減股本及合併股份已符合有關的百慕達《公司條例》、被告公司的組識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及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定下的上市規則。因此,本席認為這次資本重組所涉及的削減股本及合併股份完全合法。

原告人1,568,120港元的索償

20.原告人指被告公司註銷了他796,000股市值1.97港元股份導致他損失1,568,120港元。很明顯這是由於原告人對該資本重組之有關法律的錯誤理解及自己構造的妄想。由於合併股份,所以他被註銷了796,000股。這次資本重組所涉及的削減股本及合併股份是適用於所有已發行的股份,而非針對原告人或某一類的股份持有人。所以這次資本重組對每一位股份持有人的影響一樣。每一位股份持有人於資本重組後所佔被告公司的權益沒有絲毫更改。原告人於資本重組前、後所佔被告公司的權益百分比完全一樣。

21.最能反映股票的價值不是其面值而是其市價。原告人於2002年4月及5月以市價每股0.04港元及0.038港元購入合共800,000股被告公司的股份,總購入價為31,000港元。可是該股票的市價不斷下跌。根據他的誓章,於2002年9月24日,市價跌至與面值相等的0.01港元,總市值僅為8,000港元。根據他的誓章,於2002年9月30日,削減股本及合併股份後首個交易日的股份市價上升約200倍至1.97港元,但他的股票量則由800,000股削減至200分之1 即4,000股。但總市值仍為7,880港元,即約近8,000港元。他的股票市值損失了120港元。很明顯這是市價波動所致,與資本重組無關。正如本席所言,由於這次資本重組適用於全部已發行股份,所以原告人所佔被告公司的權益沒有任何變更。他所持有的股票於資本重組前、後的總價值,除市場波動因素所影響外,沒有改變。

22.這次資本重組把已發行的股本削減至200分之1。這是反映被告公司已損失或未能以資產代表之繳足股本。雖然每股面值由0.01港元削減為0.00005港元,但正如本席所言,這面值並不反映其價值。當時的0.01港元市價才是股票價值的指標。市價之所以能由2002年9月24日躍升至2002年9月30日的1.97港元是由於每200股合併為一股及註銷了4,390,033,600股所致。原告人稱他被註銷了796,000股合併前的股份,但卻以合併後躍升近200倍的市價計算,實在是自欺欺人及自己構造妄想。若他能撫心自問他於合併前的800,000股市值8,000港元的股票,怎可能於下一個交易日升值近200倍而變成1,576,000港元,他便能領悟他出錯的原因。

23.資本重組、削減股本及合併股份的申請,法庭亦屢見不鮮。只要該重組適用於所有已發行的股份而不是針對某一類的股份或股票持有人,便不會構成任何不公平的情況。若合符某些條件,香港法庭亦會批准在香港成立公司的資本重組申請。原告人的索償是基於他對《公司條例》與公司法的誤解及心存妄想。他的申索陳述書並無理據支持他的索償,這訴訟屬瑣碎無聊及無理?擾,甚至濫用法律程序。聆案官源麗華撤銷他的申索陳述書完全合符法律原則。因此,本席駁回他就聆案官剔除他申索的上訴。

總結

2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原告人須付被告公司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由盛德律師事務所謝育華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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