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m Sing Trading Co Ltd 訴 Kwan Chau Che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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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次的聆訊是依據法庭於1999年3月1日之判決而進行,以釐定被告人要負責繳付予原訴人的代租金。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亦未有依照法庭於2002年10月24日的指示與原訴人交換和呈交法庭其估價報告及證人供詞。原訴人有兩位證人,其一為專業估價司並呈交一份估價報告。被告人於本人解釋聆訊的程序後,對原訴人之兩位證人均作盤問,但選擇不於證人台作供而祗於席上陳詞。被告人於陳述其觀點時,曾透露其與原訴人律師於談判時對方原意妥協的數目,但本人已提醒自己於判決時確定不為其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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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16469/1998 HCA 16469/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1998年第164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王德良席前聆訊 聆訊日期: 2003年4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4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評估損失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今次的聆訊是依據法庭於1999年3月1日之判決而進行,以釐定被告人要負責繳付予原訴人的代租金。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亦未有依照法庭於2002年10月24日的指示與原訴人交換和呈交法庭其估價報告及證人供詞。原訴人有兩位證人,其一為專業估價司並呈交一份估價報告。被告人於本人解釋聆訊的程序後,對原訴人之兩位證人均作盤問,但選擇不於證人台作供而祗於席上陳詞。被告人於陳述其觀點時,曾透露其與原訴人律師於談判時對方原意妥協的數目,但本人已提醒自己於判決時確定不為其影響。 2.原訴人之專業估價師,即第二證人,於被被告人盤問時承認其在報告內用作比較的租金例證,於P1(A)証物中列出的4個中,其2為原訴人提供;而於P1(B)証物中列出的5個中,其4為原訴人提供。雖然第二證人解說這些租金例子是有租約証明,但並不抺除這些例子有偏高的可能性;並因而影響其估價的準確性。因此本人決定雖祗得第二證人的估價報告呈堂,仍不接納其內的估價。於沒有可以依賴的估價下,本人祗能於其他證據中尋出適當的代租金。 3.原訴人和被告人於1998年4月7日協議酌量減少被告人按原訂租約內須付之租金至每月HK$50,000.00;而此協議的租金亦已被用於估價報告內作為其一之租金例證。基於最有助的租金例證,應為同一棟大廈的租金及估價單位的租金,本人決定以該協議的租金為基礎以算出代租金。第二證人於呈交的P1(A)中,顯示於1998年10月1日時該單位的租金應比較1998年4月7日時下調6%。雖然被告人於盤問第二證人及陳詞時認為應下調30%,但因沒有其他證據可依,本人祗有接納6%為應作的下調。固此,釐定於1998年10月1日時該單位之代租金為每月HK$47,000.00直至1999年9月10日;共HK$530,906.00。被告人亦應支付釐訂代租金之堂費。 4.原訴人可從被告人交至法庭的HK$340,000.00及其利息中,收取HK$327,267.33(即沒有Bankruptcy No.539 of 2000之堂費及其利息);餘數則歸還被告人。
原告人 : 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指派陳國剛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