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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為食品貿易公司,被告人為食品批發商。約於2000年2月12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簽訂12張售貨合約,原告人向被告人購買一批產地為匈牙利的冷藏鵝翼、鵝腳、鵝腎等鵝副食品(“鵝副”),分12個貨櫃序次交貨,日期由2000年9月中至2001年1月初,總值港幣7,693,200元。每份合約除了貨品説明和數量之外,内容都是一樣,其中包括以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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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3264/2001 HCA 326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3264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3年4月15-17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6月3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原告人指稱被告人違反合約,申索歸還訂金和算定損害賠償。 背 景 2.原告人為食品貿易公司,被告人為食品批發商。約於2000年2月12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簽訂12張售貨合約,原告人向被告人購買一批產地為匈牙利的冷藏鵝翼、鵝腳、鵝腎等鵝副食品(“鵝副”),分12個貨櫃序次交貨,日期由2000年9月中至2001年1月初,總值港幣7,693,200元。每份合約除了貨品説明和數量之外,内容都是一樣,其中包括以下條款:
3.被告人分別交付了第一至第三個貨櫃後,就沒有交付第四至第十二個貨櫃。在第一個貨櫃送貨前,原告人只繳交了兩萬元的訂金。第一個貨櫃收貨時,原告人照發票上的金額付款,沒有扣除訂金。第兩和第三個貨櫃如是,原告人也照發票的金額付款,沒有扣除訂金。這點是雙方沒有爭議的。所爭議的是:第一,雙方是否就繳交訂金達成口頭協議;第二,被告人聲稱在交付第三個貨櫃後,所餘下的兩萬元訂金是否已經與原告人所欠被告人的其他款項對冲,不復存在;第三,原告人是否在被告人再三催促下仍未繳交餘下訂金,因此被告人無須付貨,亦沒有所謂退還訂金;第四,被告人聲稱其供應商在不可預見之意外情況下不能履行合約,所以無須賠償;第五,算定損害賠償的數額。 原告人的證據 4.原告人當時的經理吳貴龍(原告人的第二證人)與被告人當時的批發經理賴奇偉洽談交易,吳貴龍代表原告人簽訂合約。 5.吳貴龍說在這十二張合約之前,原告人曾經向被告人購買三個貨櫃的匈牙利鵝副。當時每張合約的訂金亦是兩萬元,合約寫明當原告人收取第一櫃,確認完成,無任何問題,被告人才收取第兩、三櫃的按金。先前的第一個貨櫃送貨時,原告人照發票上的金額付款,沒有扣除訂金。第二和第三個貨櫃如是,至第三個貨櫃送貨後,仍剩下兩萬元訂金的貸項。 6.就今次的十二張合約,賴奇偉最初要求總貨值30%的訂金,後減至每張兩萬元,即共二十四萬元,吳貴龍認爲還是太多,要求照前三個貨櫃辦,只付兩萬元訂金,由先前交易剩下的兩萬元貸項轉記,每次送貨時付清貨款,訂金轉記下張合約,如此類推,賴奇偉說沒有問題。吳在臨簽署合約前特別強調該點,賴亦同意。吳貴龍說十二個貨櫃是分開送貨的,不會同日交付個貨櫃,所以訂金轉記的做法是可行的。賴奇偉亦從未追收兩萬元以外的訂金。吳不同意因原告人未繳交二十四萬元的訂金,便得不到賠償。 7.簽約前,吳貴龍曾問賴奇偉合約中備註(3)和(4)的意義 。賴說若被告人在正常情況下不能交貨,會按雙倍訂金賠償。他問賴奇偉什麽是不可預見之意外情況,賴說是指戰爭、地震和沉船。賴從未說過被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能交貨,都只需歸還訂金。 8.高增仁(原告人的第二證人)是原告人的董事。他指出合約沒有提及繳交訂金的限期,實際上雙方照訂金轉記下張合約來辦。收了第三個貨櫃後,被告人的營業經理朱淑煒說供應商沒有來貨,被告人正跟進,但朱從未向原告人追收第四至第十兩個貨櫃的訂金。之後原告人多次追問送貨日期,被告人不了了之。 9.高增仁指出在被告人2001年3月9日致原告人的信中,朱淑煒只是就匈牙利供應商不負責任地拖延早已訂下的交貨期以致被告人沒能如期付貨予原告人深表歉意,並未要求原告人繳交餘下九個貨櫃的訂金或其部分。即使原告人的律師於2001年3月7日去信索償後,被告人也沒有提及原告人未繳交訂金一事。 10.高增仁說朱淑煒從未說過被告人是在不可預見的情況下不能交貨,無須賠償。朱亦從未說過訂金已與其他欠款對冲,至今被告人還拖欠原告人兩萬元的訂金。 被告人的證據 11.被告人沒有傳召賴奇偉作供。被告人的營業經理朱淑煒(被告人的第一證人)說他指示賴奇煒代表被告人洽談合約,但合約是他自己起草的。 12.朱淑煒說他指示賴奇偉十二張合約的訂金應該在簽約後一個月内繳交。賴曾問他是否同意將原告人的兩萬元訂金轉記下張合約,他不同意,但他不能否認在原告人沒有交足訂金下,被告人已先後交付了三個貨櫃,而事實上原告人是利用先前交易剩下來的兩萬元轉記到這次交易。 13.他又說因合約交貨期在簽約後大半年,他恐怕德國供應商不能交貨,所以他加入備註(4)的條款。“不可預見”的意思是供應商因任何理由不能交貨,被告人都無須賠償,只需將訂金奉還。正常情況就是指貨物到港,但被告人拒絕交貨。他曾向賴奇偉解釋這點。 14.朱淑煒說在第三個貨櫃送貨後,兩萬元訂金被對冲了。他於2001年一月底曾要求高增仁繳交足十八萬元的訂金,但原告人沒有照辦。在他發出2001年3月9日的信件之前,高曾多次來電追貨,他重申“如果下一次,要比翻訂金先”。但他沒有堅持不交訂金,就不交貨。他解釋雙方另外有生意來往,所以他不會看得那麽緊,最重要的還是催促供應商交貨。 15.朱淑煒指出德國供應商Cargo Food Trading GMBH 在2001年1月23日的來信中提及無生鳥可殺,鵝副供應短缺。因此,被告人不是在正常情況下不履行合約,無須賠償。 16.文禮榮(被告人的第兩證人)是被告人的信貸經理。他曾聼賴奇偉說原告人於2000年12月要求被告人將兩萬元的訂金與原告人所欠被告人的其他帳項對冲。他沒有就此事與原告人接觸過,而對充由會計部辦理,不是經他指示的。 証據評審 17.被告人沒有傳召賴奇偉作供。朱淑煒只能間接說出他給賴奇偉的指示,他不知道賴奇偉與吳貴龍商談的實際情況。而且,朱淑煒和文禮榮的証供都比較務虛,欠缺具體。相反地,吳貴龍和高增仁的証供比較確實和合理,亦與文件證據吻合。 18.朱淑煒強調每張合約要收了兩萬元訂金才算生效,否認訂金轉記下張合約的口頭協議,但先前的三張合約和這次首三張合約的發票和收據都顯示訂金轉記的做法。朱淑煒所謂二十四萬元訂金要在簽約後一個月内繳交是在庭上才首次提及的。盤問時,他被問及爲何不將這條文寫進合約,他說無需寫得那麽實,可以商量。本席裁定雙方有就十二張合約的訂金繳付形式達成口頭協議,就是吳貴龍所述的訂金轉記下張合約。 19.朱淑煒和文禮榮均說兩萬元的訂金已被對冲,但被告人沒有出示任何會計帳目或結單。本席拒納對冲之說,裁定被告人仍然持有原告人的兩萬元訂金。 20.就朱淑煒要求十八萬訂金一說,被告人2001年3月9日的信件對此隻字不提,亦無其他書信證明。朱淑煒說他是在2001年一月底要求高增仁繳交十八萬,但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盤問高增仁時指出,兩萬元是在2001年2月26日對冲的。因此,在一月底,原告人最多尚欠十六萬元。當朱淑煒被問及此事時,他無言以對。再者,如果原告人真的未交訂金,被告人根本無須向原告人致歉,亦無須替原告人追貨,大可以取消合約。本席拒納朱淑煒的証供,裁定被告人從未要求十八萬元的訂金。反之,當原告人催促被告人交貨時,被告人採取拖延態度,沒有理會原告人。 21.朱淑煒之所謂不可預見的意外情況其實是指任何情況。既然如此,他應該索性寫成任何情況好了。他解釋這謬誤是中文字眼的問題,簡直是強詞奪理。本席裁定賴奇偉曾對吳貴龍說過不可預見是指戰爭、地震和沉船。 22.朱淑煒指德國供應商2001年1月23日的來信中提及鵝副供應短缺,但他漏說了德國供應商在信中建議被告人必須提高價錢以取得較多的來貨。盤問時,他說感覺到德國供應商不能夠取得來貨,所以沒有提高價錢。然而,他在2001年2月19日給德國供應商的信中說不能接受匈牙利供應商將貨品以較高的價錢轉賣,他建議德國供應商採取法律行動,因爲他的買家不會接受提高價錢,很可能會對他採取法律行動。本席拒納朱淑煒所謂來貨缺少不涉及價錢的問題,裁定原告人不願意提高價錢,未積極嘗試獲取來貨。 23.本席接納吳貴龍的證供,賴奇偉從未說過被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能交貨,都只需歸還訂金,賴只說過被告人在正常情況下不能交貨,會按雙倍訂金賠償。 不可預見的意外情況 24.代表被告人的楊大律師指出,合約裏的備註(4)並不是個不可抗力 (force majeure) 的條款,而本案不涉及協議受挫失敗 (frustration) 的爭議,爭議點是備註(4)的釋義。 25.楊大律師指備註(3)針對被告人違約的情況,而備註(4)針對供應商違約的情況。他認爲若供應商在被告人沒有犯錯下不履行合約,則被告人無須賠償。 26.代表原告人的潘大律師則指出,來貨漲價以致賣家無利可圖並不構成協議受挫失敗(見 Benjamin's Sale of Goods 2002年第16版第6-048段;Beves & Co., Ltd. v. Farkas [1953] 1 LLR 103)。將這原則引申至本案,來價上漲亦不構成不可預見的意外情況。 27.潘大律師又指出,當貨品屬於非指定的(unascertained)屬類性(generic)貨品,賣家是可以從任何的來源購買貨品的(見Benjamin's Sale of Goods 第6-035段)。被告人只證明他們不能從一個供應商取得來貨是不足夠的,他們需要證明完全不能夠取得供應(見George Wills and Sons, Limited v. R. S. Cunningham, Son and Company, Limited [1924] 2 KB 220)。 28.本席已裁定賴奇偉曾對吳貴龍說過不可預見是指戰爭、地震和沉船。備註(4)字面意思是毫不含糊的,與所謂任何情況相去甚遠。本席裁定備註(4)不單需要供應商不履行合約,還需要是在不可預見的意外情況下的。不然的話,加上不可預見的意外情況下這句子就毫無意義了。 29.本席亦已裁定原告人不願意提高價錢,未積極嘗試獲取來貨,而來價上漲並不構成不可預見的意外情況。無論如何,即使供應商違約,這也不構成不可預見的意外情況。 算定損害賠償 30.楊大律師指就每張合約而言,原告人須繳交兩萬元的訂金是被告人賠償責任的先決條件。第一,這是朱淑煒對合約的理解;第二,吳貴龍在盤問時說過被告人收了兩萬元訂金,賠償四萬元是很合理的。 31.朱淑煒並非洽談合約的一個,他對合約的理解並不等於合約條文在法律上的解釋。就有關立約時的證據而言,賴奇偉只說過被告人在正常情況下不能交貨,會按雙倍訂金賠償,他對備註(3)沒有詳加解釋。吳貴龍是說過被告人收了兩萬元訂金,賠償四萬元是很合理的,但他亦說過基於訂金轉記的口頭協議,雖然原告人只繳交了兩萬元的訂金,被告人仍需要對違反九張合約賠償。 32.本席已裁定雙方達成口頭協議,將兩萬元訂金轉記下張合約的。第四張合約尚待執行時,原告人繳交了兩萬元的訂金。因此,被告人過期沒有交貨是違反合約的。至於其餘的八張合約,繳交訂金的時間還未到期,被告人以行爲清楚表明不會履行合約,而事實確是如此。因此,被告人亦違反了其餘八張合約,被告人需要作出歸還訂金以外的賠償。 33.潘大律師認爲每張合約的算定損害賠償是四萬元,這數目並不包括兩萬元的訂金。潘大律師指出備註(3)的字眼是雙倍訂金賠償,而備註(4)則是奉還訂金。因此,備註(3)的條文只針對賠償,與奉還訂金無關。他更指出,原告人根據備註(3)追討賠償後,仍可依據衡平法的復原法來追討二萬元的訂金。 34.本席並不同意潘大律師的看法。本席認爲備註(3)的雙倍訂金賠償是包括已付的訂金。第一,據一般的理解,雙倍賠訂是包括退還訂金的;第二,備註(4)提及退還訂金而備註(3)則沒有,備註(3)必定包括退還定金,不然的話,備註(3)會令外加上退還訂金的字眼。因此,每張合約的算定損害賠償是兩萬元而非四萬元。 35.就第四張合約,原告人已繳交了兩萬元的訂金,可獲得退還訂金和兩萬元的賠償。原告人未有就另外的八張合約繳交訂金,只可以獲得十六萬元的賠償。 判決 36.被告人須退還兩萬元的訂金予原告人,和支付算定損害賠償十八萬元,總數共二十萬元。 訟費 37.原告人成功討回二十萬元,應該依照訴訟的結果而得到訟費。但是,本案的申索屬於區域法院司法轄權以内的法律程序。據2000年9月修改前的《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43(2)條規定:
38.據《區域法院條例》第2條規定,“法院”指區域法院。 39.照以往慣例,本案的訟費應以區域法院的訟費表釐訂。不過,第43(2)條已被《區域法院條例》第44A條取代。第44A條的條文如下:
40.本案並非在原訟法庭與區域法院之間移交,第44A(6)條有關原訟法庭命令的條文應不適用。 41.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2A(1)條規定:
42.本席可全權決定須支付訟費的範圍。潘大律師對此亦沒有異議。因此,本席下令原告人所得的訟費以區域法院的訟費表釐訂。
原告人:由徐家駒律師行委託潘熙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委託楊剛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