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葉明俊以個人名義經營的富萊工程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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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破產呈請由曾金鏢先生提出,曾先生要求法庭對葉明俊先生作出破產命令。

Case No.HCB 9746/2003
Court
HCB
Date10 Nov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09746/2003

HCB 974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3年第97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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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葉明俊以個人名義經營的富萊工程公司(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曾金鏢先生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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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2003年11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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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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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個破產呈請由曾金鏢先生提出,曾先生要求法庭對葉明俊先生作出破產命令。

2.葉先生以富萊工程公司(簡稱“富萊”)的名義經營生意,曾先生是他的前僱員。曾先生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案件編號是2000年第3206號。審裁處在2000年12月12日及18日作出判決,富萊需要支付曾先生的金額為HK$22,904.30,及訟費HK$2,400.00,附帶利息。審裁處又裁定,富萊需要支付17名前僱員所追討的債項,金額合共為HK$422,470.20及訟費HK$38,040.00,附帶利息。

3.2003年3月10日,曾先生對葉先生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以面交方式把償債書送達葉先生。2003年5月21日,曾先生入稟法院,要求對葉先生作出破產命令。富萊的17名前僱員,就他們向富萊所追討的債項,也發出了通知,支持這個破產呈請。

4.葉先生在2003年10月10日,向法庭遞交了一份誓章,列出他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就曾先生及17名支持債權人是否富萊的僱員一事,他不擬再提出爭議。他只提出一點,關於曾先生及支持債權人四項申索的其中一項,代通知金的計算是錯誤的。葉先生指稱,代通知金應該是基於7天的工資計算,並不是勞資審裁處裁定的26天。

5.葉先生在誓章也呈交了這些僱員簽署的簽到紙或開工簽名紙,日期是1999年9月19日至1999年11月21日,共有37頁。這些開工簽名紙上端都註明,富萊可以給予7天通知,終止僱傭合約。葉先生指稱,審裁處的裁決是錯誤的,因為審裁官並沒有考慮這37頁開工簽名紙,又接納了僱員發假誓的證供。

6.葉先生曾就勞資審裁處的裁決,在2001年7月5日由律師代表,向朱芬齡法官申請許可進行上訴。當時提出申請許可的理由只有一點,就是申索人是否富萊的僱員。葉先生現在所提出代通知金應該基於7日的工資,並沒有在朱法官席前提出。葉先生的申請被朱法官拒絕。

7.2001年7月至2003年9月期間,葉先生多次去信朱法官的書記,要求朱法官重新考慮,准許葉先生就勞資審裁處的裁決,提出上訴。他的要求不被接納。

8.曾先生入稟法院,要求對葉先生作出破產命令,是基於勞資審裁處經過審訊程序而作出的得直判決。處理破產案件的法庭,不一定要執行呈請債項的得直判決。如果法庭認為有實質理據去質疑得直判決是否正確,呈請的債項,就不能被視為毫無實質爭議,法庭便不可以根據得直判決而作出破產命令。

9.經過正常的審訊程序而作出的得直判決,除非有很充份的理由,破產法庭是不會輕易質疑該判決的正確性的。就此,本席參考了法律援助署所提出的四個案例:Re Onslow, ex parte Kibble (1875) LR 10 Ch. 373;Re Beauchamp, ex parte Beauchamp [1904] 1 KB 572;Re Yu Tat Yum Robert, ex parte Fortune Retail Holdings (Beijing) Ltd [1999] 2 HKC 799;Latif Kowale Dawodu v. American Express Bank [2001] BPIR 983。

10.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過以下數點:

(一) 勞資審裁處的審訊,葉先生是有參與的。審裁官在聆聽葉先生及各申索人的證供後,才作出得直判決。
(二) 審裁官裁定富萊須支付的代通知金,是工人26天的工資。在審裁官的判案書,特別指出葉先生呈交的其中一份文件證據(證物D40 - 即是2000年1月20日的開工簽到紙),認為簽到紙上端載有的文字,即是富萊可給予工人7天通知,終止僱傭合約,極有可能是葉先生在申索人簽名後才加上去的。這是一個事實的裁決。
(三) 富萊由律師代表向高等法院申請許可,就審裁官的裁決提出上訴,上訴的理由只限於申索人是否富萊的僱員這一點。富萊當時並沒有提出,葉先生期後提出7天通知便可解僱的理由。
(四) 就勞資審裁處的裁決提出上訴,法律上是有限制的。敗訴者必須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許可,方可進行上訴。申請人需要顯示實質的理由,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審裁官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範圍,才會准許進行上訴。如前所述,葉先生提出從未提出過的上訴理由,是針對審裁官一項事實的裁決。再者,本席也不能單憑葉先生片面之詞,斷然認為審裁官忽略了葉先生呈交作為文件證據多達37頁的開工簽到紙,假如葉先生的確有向審裁處呈交這些文件證據的話。
(五) 假若原訟法庭拒絕許可進行上訴,申請人可上訴至上訴法庭,不過必須提出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上訴法庭才會受理。本席不認為葉先生所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
(六) 葉先生現在提出的反對理由,即是前僱員只可獲取7天的工資作為代通知金,與他先前的立場不同。在2003年4月14日及2003年7月23日,葉先生曾去信呈請人的律師,要求在前僱員的代通知金申索,扣減7天的工資,而並非只是支付7天的工資作為代通知金。在代通知金的問題上,葉先生的立場似乎是游移不定。

11.本席並不認為葉先生提出了充份的理由,去質疑勞資審裁處裁決的正確性。再者,就裁決的其他申索(即是欠薪、法定假期及有薪年假),葉先生並無提出爭議。審裁處裁定,富萊需要支付曾先生及17名支持債權人其他3項申索的金額,是欠薪HK$12,830.00、法定假期HK$49,760.00,及有薪年假HK$57,084.50。葉先生並無支付這些他沒有提出爭議的債項,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有經濟能力償還這些法庭裁定他要支付的債項。

12.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必須對葉先生作出破產命令。至於葉先生依照法庭在2003年10月6日的命令,存入法庭的HK$27,000.00,以待破產呈請的判決,本席命令,這筆款項連同利息,發放給作為破產受托人的破產管理署。呈請人的訟費及支持債權人的訟費,將由破產人的資產支付。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彩蓮律師代表。

欠債人:葉明俊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薛花嘉詩律師代表。

所有支持債權人: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