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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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判處罸款3,000元,她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313/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Apr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313/2001

HCMA131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31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7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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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陳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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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審訊日期:2002年3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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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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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判處罸款3,000元,她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2.控罪指上訴人於2001年8月8日在香港黃大仙新蒲崗廣場2樓C13舖內,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何美儀。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3.控方案情,簡略地說,案發當日下午,上訴人進入何美儀工作的店舖內拉着後者的“馬尾”頭髮,並用一隻硬膠碟大力打她的後腦,何美儀用雙手保護,雙手也被打中,她哀求上訴人不要再打,上訴人卻用右手一掌摑在何美儀的左面上。

4.上訴人在證人台作供時說,何美儀在她路過時“嘴渺渺”,她於是走入舖內與何美儀理論,其間何美儀的腳踩在她的右腳處。上訴人把何美儀推開,因而導致後者失去重心,向後撞到一些東西,她與何美儀的身體接觸,亦僅此而已。

5.除了控方第一證人,一名名叫洪銘林的男子也出庭作供,他是控方第二證人。他剛好在附近的店舖看模型,忽然有一女子連聲大叫救命。他走出門外,但從扶手電梯的玻璃反映清楚看見一名女子襲擊另一名女子。第三控方證人是一名警員,他到塲後,以普通毆打罪名拘捕上訴人,在警誡後,上訴人說:「無打佢,嘈嘈吓唔小心撞到佢。」

6.經過考慮雙方證供,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證供,不相信上訴人,因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7.上訴的理由是控方第二證人作假口供,裁判官不應接受他的口供作為支持何美儀所說有關案情經過。因為在審訊時,第二證人曾說在聆訊那天他才開始與何美儀傾談,這即是說,之前他是沒有和何美儀傾談過,聆訊日期是2001年11月8日。

8.在聆訊本上訴前及在聆訊的時候,上訴人申請將一張由數碼錄影機所攝得的磁碟和由磁碟所取得的照片一張呈堂作為證據。磁碟是在8月29日下午3時47分由上訴人的丈夫所攝影的,照片中顯示一些人像,上訴人說照片是第二證人洪銘林在第一證人之房內商議超過十分鐘時所攝。其實照片模糊不清,不能清楚看出是誰人,而更難說出誰人在做什麼或是說什麼。還有舖位是經營影印生意,即使控方第二證人事後曾經在那?出現也不足以證明他曾經和第一證人串同作假口供。在上訴時,上訴人如果申請提出額外證供是要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進行,83V條這樣規定: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作(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 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9.很明顯,上訴人的申請並不符合83V條的要求,所以不能被接納。同時,磁碟和照片的內容亦不能否定裁判官經過聆聽和詳細考慮的證供後所作出清楚明確的裁決。

10.上訴人又投訴第二證人洪銘林向警方提供兩份證人口供前後矛盾,本庭經過詳細研究過這兩份口供不覺得有關鍵性的出入。

11.總括來說,定罪的判決並沒有不安全或不妥當之處,因此,本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王見秋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