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百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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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准許申請人周百勝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在高等法院原訟庭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二十五年。該項罪名指申請人於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八日在荃灣荃景圍九十八號荃灣中心太原樓十六樓C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1,044.35克 混合物 內含有960.61克 鹽酸海洛英 及171.90克晶狀固體內含163.67克 鹽酸甲基苯丙胺 。 申請人 現要求准許 上訴推翻判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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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314/1998 CACC 314/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8年第314號 (原本案件編號:原訟法庭刑事案件1997年第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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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准許申請人周百勝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在高等法院原訟庭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二十五年。該項罪名指申請人於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八日在荃灣荃景圍九十八號荃灣中心太原樓十六樓C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1,044.35克混合物內含有960.61克鹽酸海洛英及171.90克晶狀固體內含163.67克鹽酸甲基苯丙胺。申請人現要求准許上訴推翻判罪。 2. 申請人唯一的書面上訴理由是警方陷害他。在本庭申請人補充上訴理由,稱他的口供不是自願的。他曾被警員毆打及恐嚇,所以口供是他在非自願情況下向警方提供。同時案發當時他並不在該樓宇單位內。而申請人亦指探員在一年多後才認出他是當日在該單位內的男子的証據是不可靠的。他亦指証人梁賽金的証供不可靠。他認為如果現正在服刑的男子陳雅琳可以出庭替他作証,陳雅琳可以証明該單位內的毒品並不是申請人的,而為申請人的老闆所有。 3. 根據控方案情,警方於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六日拘捕一名叫陳雅琳的男子後,在四月十八日早上七時三十五分,派遣一隊警員在該男子引領下,前往荃灣荃景圍太原樓。到達後, 警隊主管安排部份警員登樓到十六樓C座門外,部份警員則在C座對面山上監視C座,其他警員則在樓下大堂守候。 4. 一切部署妥當後,控方第一証人探員47788遂按C座門鈴,一名男子聞聲開門,側身探頭門外察視。証人即表示警員身份。該男子見狀,立即把門關上。証人在門外隨即聽見屋內有移動物件及拉水沖厠之聲。証人於是破門進入屋內。但屋內已空無一人。其間,在大堂監視的警員發現有紙箱、白粉和「積」等物件紛紛從樓上掉下來,而山上監視的警員則見一男一女從十六樓C座爬出窗外逃走。 5. 後來警員在十六樓C座內搜出部份涉案毒品,在太原樓對開空地,亦檢獲部份涉案毒品,又在C座十樓及十五樓外的晾衫架檢獲部份涉案毒品,遂構成本案所指的毒品。在十六樓C座屋內檢獲一個有申請人手指模的水瓶和一個「萬寶路」煙盒。這個煙盒上亦有申請人的指模。在屋內,警員找到申請人的銀包,臨時身份証和交通違例書等証物。 6. 控方証據又指申請人是該單位的租賃人,這些証據包括証人梁賽金的証供。梁賽金供稱她替申請人租得該單位,並且警方亦搜獲申請人所簽署的租約。 7. 申請人是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當他被內地當局轉交香港警方時被捕的。後來申請人在一份會面記錄內,向警方承認在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前曾在該樓宇內替一名叫阿「John」的男子看守在該處的毒品,酬勞是他可以免費吸食毒品。不過,申請人在會面時否認他曾爬出窗外。 8. 控方証據又包括申請人在被捕後,在一項認人程序中,被第一証人,即當日在十六樓C座門外的探員47788,認出是當日証人按門鈴時,聞聲探頭門外察視的男子。 9. 申請人作証答辯,稱他是被迫承認會面記錄上的事實。他稱他曾被會見他的探員毆打。探員又開空調致最冷,令他身體不舒服。又命令他在記錄上簽名。他作証又稱他與陳雅琳曾在十七日晚上到過該單位。目的是買毒品。後來,陳雅琳在該處給他毒品,他在原地吸食後就回家。但他遺下他的銀包在該單位內。他向陪審團解釋,因為香煙盒是他帶到該樓宇內,而他亦曾在樓宇內拿起那水瓶,所以這兩件物件都有他的指模。他投訴說,他曾被警方重案組陷害,但後來証實是清白。所以當他知道警方在該單位發現大量毒品後,他恐怕再被警方陷害,所以走到內地去。 10. 暫委法官黃永輝在引導陪審團作裁決時已把上述控辯雙方証人的一切証供、一切的証據,詳細敍述清楚,同時亦指出在那方面需要特別小心考慮,包括載有申請人承認的記錄是否屬實,探員認出申請人是當日在屋內的男子的証供是否可靠。就探員認人方面,暫委法官黃永輝更向陪審團指出,要考慮的幾個重要因素。例如:當日有多少時間見過該男子,光線如何、距離有多遠等等。 11. 暫委法官並叮囑陪審團必須在毫無合理懷疑之下,確信申請人是住在十六樓C座和管有涉案之毒品作販運用途,才能裁定他罪名成立。至於有關陳雅琳賣白粉給申請人的指稱,暫委法官亦在引導時向陪審團提及,這是申請人答辯理由主要的部份。因此,陪審團已清楚明白雙方的案情及舉証責任所在,而陪審團在考慮所有証據時,應已把申請人所指稱被警方陷害之可能性,列入考慮。而申請人卻未能指出任何証據,可以支持警方陷害他的說法。所以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必然是拒絕相信申請人所說,而確認控方証據為真實。既然如此,即使陳雅琳能証明毒品不是申請人所擁有,裁決亦不會受到影響。因為管有毒品作販運已構成控罪。毒品屬於誰人是沒有決定性關係的。本庭未能找到本案的裁決有任何不安穩或不妥之處。因此,申請准許上訴推翻判罪,本庭拒絕。
上訴准許申請人: 周百勝,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律政司由單偉琛高級政府律師及伍淑娟政府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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