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derfloor International (A Firm) 訴 E on Building Supplies & Contracti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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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永富國際是被告宜安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前名宏安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判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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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9812/2001 DCCJ981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9812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何禧蓮 審訊日期: 2002年6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2002年6月 25日 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 1.原告永富國際是被告宜安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前名宏安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判商。 2.雙方於1998年10月24日簽署一份合約(該合約),原告為被告在沙田馬鞍山樟木頭(南)地盤(9-11座)安裝地板(該工程)。該工程已於1999年完成。原告另外因應被告要求,再進行其他與該工程無關的維修工程(該後加工程)。該後加工程也已完成。 3.原告第一証人為原告經理,負責簽署該合約。 4.就該工程,原告第一証人呈堂三張承判商工程付款證明書,日期為1999年1月31日,2月2日及3月2日,共值$1,060,246.80。根據合約條文,此數為總數90%,待所有工程全部完工,數量確定,業主驗收,及入伙後十二個月,保固期完成後,餘數分期支付。在1999年1月29日、2月10日及3月11日,被告分三期支付了該$1,060,246.80。 5.在原告第一証人多次催速下,被告於1999年11月22日為該工程再支付了$35,000。餘數為$82,805.20。 6.有關該後加工程,原告第一証人呈堂由被告一位管工‘良’簽署的“日工/代工簽發單”,以証明已完成該後加工程,總價目為$113,070。 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共$195,875.20。 8.被告對原告以上呈堂文件及申索內容數目及原告第一証人的証供,基本上並無異議,本席接納為本案事實。 9.被告第一証人是被告的一位董事,也是該工程管理人。 10.被告在2000年中,當原告多次追討工程餘下費用時,從被告公司的文件中,計算出一份工程總結算表(該結算表)。被告第一証人認為被告已多付了$74,859.80予原告,所以不應再付任何款項。 11.被告第一証人指出,原來根據與原告簽署的合約,被告應可扣減六項賬目,包括:代執地腳線,原告欠交回工作証,欠塗防蟻油,沒有鋪夾板及珍珠棉作保護及材料損耗超過合約規定等。被告最後決定對多付款項不向原告追討。 12.除了該結算表外,被告並無其他文件以証明被告第一証人所言已多付了$74,859.80予被告一事屬實。至於各扣減數目從何而來,如何計算,也無從稽考。 13.被告第一証人同意,因被告的疏忽,沒有通知原告有關該結算表內容。被告第一証人對於原告第一証人所指,雙方就原告沒有進行以夾板及珍珠棉作補護的項目,以原告不另收取費用,替被告從物料中選取合要求顏色的地板,互相抵銷,並無異議。 14.被告第一証人對原告第一証人所指,木料部份顏色不合要求,不能用,及另外做相同工程的分判商,在木料不足時,曾從原告處取走木料,也沒有反對。材料損耗是否原告的責任,被告並無實據。 15.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被告無足夠証據支持被告所指,已多付了$74,859.80予原告。 裁決 16.原告勝訴。 17.被告須繳付原告港幣$195,875.20元。 18.訟費歸於原告人。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須由法庭評估。
出席人士 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委派大律師劉智慧小姐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莫志華先生代表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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