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志華 訴 三和地基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LA 33/2002 on BabelCite. This HCLA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August 2002.

1. 申索人張志華先生在2001年9月13日,被被告人三和地基有限公司以書面通知,即時解僱。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申索編號LBTC 8844/2001向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有薪年假,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經審訊後,勞資審裁處的審裁官裁決申索人就代通知金,有薪年假及長期服務金之申索得直,判決被告公司需繳付港幣$84,033.90給予申索人。被告公司提出覆核,經覆核後,審裁官於2002年4月22日維持原判。被告公司於2002年4月25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LA 33/2002(2003) 16 HKCFAR 315
Court
HCLA
Date23 Aug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33/2002

HCLA 3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2年第33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1年第8844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答辯人) 張志華

被告人 (上訴人) 三和地基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2年8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8月23日

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

1.申索人張志華先生在2001年9月13日,被被告人三和地基有限公司以書面通知,即時解僱。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申索編號LBTC 8844/2001向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有薪年假,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經審訊後,勞資審裁處的審裁官裁決申索人就代通知金,有薪年假及長期服務金之申索得直,判決被告公司需繳付港幣$84,033.90給予申索人。被告公司提出覆核,經覆核後,審裁官於2002年4月22日維持原判。被告公司於2002年4月25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原訟庭於2002年6月11日,批准被告公司根據下列兩項理由提出上訴:

(1)審裁官錯誤地未能考慮答辯人一連串失當行為所帶來的累積影響。答辯人的失當行為包括持續的擅離職守,持續的不服從其僱主合法及合理的指示和違反安全措施,此等行為足以使申請人具充分理由將答辯人即時解僱。

(2)審裁官錯誤地未能顧及申請人於二零零一年二月三日向答辯人發出的警告信。

3.在他的判案理由書內,審裁官詳細考慮了2001年9月10日,申索人與被告公司其中一位董事劉震家先生之間的爭拗。審裁官認為該事件是導致申索人被即時解僱的原因。審裁官的結論,可見於他判案理由的最後一段。本席引述如下:

「喺呢件案,法庭係要通盤去考慮,即係唔係淨係講睇一兩件事物,係要通盤考慮。整體嚟講,法庭都認為劉先生同張先生大家嘅僱主僱傭關係就一向都唔係太好,但係法庭都相信喺當時,劉先生嘅行為係唔合理,而使到張先生作出一啲可以話係一種普通人正常嘅反應。喺呢種咁樣嘅行為,法庭認為張先生有咁嘅行為,法庭唔認為係可以得到呢一個即時解僱。關於呢個即時解僱嘅事情,個舉證責任喺被告公司身上,佢尤其是係喺呢件案,當張先生有七年零八個月嘅工齡,佢哋更加要用清楚嘅證供,亦都係明確有力嘅證供證明到呢位張先生係犯錯。法庭認為被告公司係冇辦法子證明到呢件事。尤其是佢所講嗰個咁嘅行為,所講嘅嘢係呢個劉先生所講嘅啫,呢種咁嘅行為同埋呢種咁嘅言語係好容易去誇張或者係更改咗。所以最後法庭都接受呢位張先生嘅證供,當時佢所講或者所做嘅嘢係有啲多偏差,但係都係因為呢位劉先生個唔合理嘅行為,佢一種反應,所以法庭裁定呢個即時解僱係不合法。」

4.就9月10日之事件而言,本席詳細考慮審裁處的審訊謄本紀錄及審裁官的判案理由後,認為審裁官並沒有犯了任何法律上之錯誤,本席亦同意審裁官之評核,若單就9月10日之事件來看,被告公司並沒有足夠理由即時解僱申索人。

5.但被告公司的上訴理由並不是針對9月10日之事件。雖然審裁官在他的判案理由內,清楚指出法庭是要通盤考慮雙方之關係,而並非單憑一兩件事件,來決定被告公司是否有足夠理由作出即時解僱之行動,綜觀審裁官的判案理由,他似乎沒有考慮9月10日以外之事件。

6.代表被告公司的王大律師指出審裁官忽略考慮被告公司對申索人的其他指責,包括工作散懶,經常無故早退,工作時不服從上級命令之行為。王大律師並且指出,在2001年2月3日,被告公司已向申索人發出警告信,就申索人的工作表現,提出警誡。

7.在2001年9月13日的即時解僱通知書內,被告公司亦有重申在2月3日的警告信後,申索人的工作表現及態度並沒有改善,所以被告公司決定即時解僱申索人。

8.在勞資審裁處被告公司遞交之口供詞內,被告公司亦提及被告公司不同意支付申索項目的理由如下:

(一) 張志華先生經常無故早退,大部份員工的工作時間是由早上八時至下午六時,在多次警告之下,張志華先生仍然每天下午五時三十分下班,根本不依照本公司所指定的下班時間。

(二) 而在工作上態度怠慢,不服從上司工作上的指示,例如:公司要求他執行一些地盤裏的工作,張志華先生不但沒有即時執行,還不尊重地以粗俗言語 對待上司,公司已經多次以口頭勸喻和發出警告信警告此員工,希望他改善和注意工作態度及其言行舉止。

(三) 工作行為表現不當,而且對上司無禮,工作時更對船廠部經理作出的指示不尊重,還出言不遜對上司說:「你快些解僱我吧!那麼我便請你飲茶!」可顯示張志華先生根本無意繼續為本公司效力及不能忠誠地履行其工作上的職責,希望本公司盡快解僱他,藉此想賠償一筆遣散費用。

(四) 而本公司並非因為裁員或停工的緣故去解僱張志華先生,所以我們相信是無需要繳付張志華先生所追討申索書項目(C)的遺散費用。

9.因此,被告公司即時解僱申索人,並不袛是根據9月10日所發生的單一事件或事故。在8月13日上訴的聆訊過程中,本席曾向王大律師查詢,被告公司向申索人提出的指控之相關具體事實根據,是如何地反映在遞交審裁處的證供及文件內。本席提出有關之問題,是因為撇除9月10日的事件外,被告公司提出一些有關工作態度的指控,並沒有具體事實加以說明。經王大律師解釋後,本席再次翻閱有關之文件及紀錄。本席認為較具體及有實質證供支持的指控,是申索人經常無故早退。被告公司指員工的工作時間,應為早上八時至下午六時,而申索人卻經常性地在每天下午五時三十分下班,雖然屢加警告,申索人維持他一貫的做法。

10.另一方面,申索人在他的口供內卻指出,他的工作時間應該是八時上班,五時半下班,若公司有特別要求,會在五時半下班後再加班,但公司必需按加班作超時加班津貼。

11.這似乎是一個長期的爭拗。根據被告公司代表的證供(上訴文件夾第57頁的錄音謄本),雙方就這問題在2001年1月開始已有爭執,這亦構成申索人指稱被告公司針對他。這也似乎是被告公司於2001年2月3日的警告信內所提及申索人無故早退的指控。

12.若被告公司提出的指控屬實,即申索人在被警告後仍然持續性地無故早退,這行為可被視為他對僱傭合約的廢除。早退與遲到一樣,均可構成矌工之行為。法庭已有不少的案例指出,經常性的遲到,可構成即時解僱的理由:見So Ching v. Kwan Hang Ching [1987] 2 HKC 297; Oceanic Universal Garment Manufacturers Co. Ltd v. Keung Man Lan [1987] 1 HKC 27; Ying Kee Safes and Furniture Ltd v. Wong Yam Tak [1996] 1 HKC 307; 樂思石油(香港)有限公司對寧浩峰,勞資審裁處上訴2002年第99號,2001年11月10日之判案書。

13.So Ching一案內,Barnett大法官指出,有關即時解僱的問題,審裁官正確的處理方式是要就僱主提出的指控作出事實的裁斷,查明僱員是否事實上有犯了僱主投訴之事項。若僱員是有該些行為,審裁官應考慮該些行為是在甚麼處境下發生。在考慮這些因素後,審裁官才能正確地考慮僱員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僱傭合約的廢除。

14.在本案內,雖然申索人及被告公司雙方均就自已的案情提出了有關之證供,但審裁官卻沒有就早退的問題作出任何事實之裁斷。本席認為,審裁官是必須考慮下列之問題,並作出相關之事實裁斷,才可作出有關被告公司是否可根據早退之事宜,即時解僱申索人的結論。

(1)根據雙方的僱傭合約,申索人的工作時間,應該是由八時至下午五時半或是下午六時;

(2)申索人自何時開始,在下午五時半下班;

(3)若申索人是持續地在下午五時半下班,被告公司除了發出2月3日之警告信外,有沒有其他行動;

(4)被告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默許申索人於下午五時半下班。

15.申索人在上訴之聆訊內指出,若被告公司持有足夠理據支持他是無故早退,被告公司應該早已扣除他的薪金,但他們卻沒有這樣做。本席同意這是一個在衡量雙方的案情,誰是誰非之過程中,十分重要之問題。但是在上訴之範圍內,原訟庭不能對證供作出評核。這是因為上訴的程序,不是將案件重審。原訟庭並沒有聽取雙方的證供,《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條第2款規定原訟庭在處理上訴之過程中,不可聽取新的證供。原訟庭的責任只是考慮審裁官的裁決是否犯了法律觀點上之錯誤。所以就證供的衡量,這是審裁官的責任。本席相信,若本案在審裁處重審,審裁官必然會考慮申索人這方面的論據。

16.鑑於審裁官沒有就關?之事項作出足夠的調查及考慮,而且在他的判案理由及審訊過程中均局限於對9月10日的事件作出查究,因此他是在審訊中犯了法律觀點上之錯誤。所以本席必需將他的裁斷撤銷,並將案件發還給審裁官就9月10日以外之事宜作出調查及裁決,以斷定被告公司是否有足夠理由即時解僱申索人。

17.至於審裁官在重審時需調查之事宜,正如本席較早前指出,在目前為止,被告公司提供的資料只是在針對早退的問題上,有具體的事實根據。另一方面,在文件中,被告公司也有提及另外的一些問題,例如申索人的工作態度怠慢及不服從上師工作上的指示。但這些指控,除了9月10日之事件外,並沒有具體及充分的事實佐証。既然本席將案件發還給審裁官重審,本席不應該作出任何的指令,局限審裁官調查的範圍,因此,審裁官可按雙方在審裁處提出的論據,重新考慮是否須就這些沒有具體事實根據之指控,作出更深入之查究。至於9月10日之事故,正如上文提及,審裁官已經作了充分的調查,而本席亦認同他的結論,所以在重審時,審裁處是不需再就該事宜作出重新之調查。

18.雖然,本席將案件發還審裁官重審,但這不代表被告公司最終一定勝訴,一切須視乎在按照本席在這判詞內列舉的事項作出查究後,審裁官是否認為被告公司有足夠的理據於9月13日發出即時解僱通知給申索人。故此,本席認為就上訴之訴訟費,較為公平的處理是頒令今次上訴的訴訟費,將根據審裁官在重審後之決定而裁定,若審裁官最後決定被告公司是有足夠理由即時解僱申索人,申索人將需要支付被告公司今次上訴之訟費,但若審裁官最終裁定被告公司是沒有足夠理據作出即時解僱之行動,被告公司則需支付申索人今次上訴的訴訟費用。屆時,若雙方不能就今次上訴的訴訟費用達成協議,該訴訟費用將由法庭釐定。正如本席在上訴聆訊時指出,以上有關訟費之判令為暫准令,若任何一方欲提出其他意見,可向法庭申請排期聆訊。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上訴人):由高露雲律師行轉聘王鳴峰大律師代表

申索人(答辯人):張志華,自辯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