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何兆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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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僱用18 歲以下人士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29(1)(c) 條及第30 條,即嚴格罪責的罪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500。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66/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66/2002

HCMA26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266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01年第13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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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何兆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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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2年7月19日

裁決日期:200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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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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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僱用18 歲以下人士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29(1)(c) 條及第30 條,即嚴格罪責的罪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500。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第46A(1)條清楚訂立出:

「凡持牌人的受僱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在不損害任何其他人的法律責任的原則下,該持牌人亦屬犯該罪行,但不得處以監禁。」

3.第46A(2)(b) 條則訂出如「持牌人證明已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防止該罪行發生」,則可以括免罪行,等同一個可行的免責辯護。

4.上訴人在審訊時曾給予口供,但暫委特委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暫委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裁決:

「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是誠實可靠的,亦不信納他的證供。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如他作供所述,經常提醒第四証人不可僱用18歲以下的人,亦不相信他每天查看工卡。」

5.暫委特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採取任何切實可行的步驟,就算暫委特委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他每一天所做的監管行為,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經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防止這罪行發生。因他每一天都當夜班,他只是靠經理人,即第四證人,的滙報,又沒有請新的僱員,而他自己亦沒有查工卡。

6.謝大律師說第三證人的工卡根本可能並不存在,因為警方根本找不到第三證人的工卡。但如果上訴人有審核第四證物,正如黃大律師的陳詞,他應該曾經看見May這個僱員的名字,當他看見這個名字時,理應作出調查,看看這名僱員是誰、何時被僱用、何時開始工作、是否年滿18歲及她的工卡放在那裏。

7.明顯地,上訴人或許沒有審核過第四證物,又或許他審核過,但因疏忽而沒有看見May這個名字。所以本席認為上訴人根本沒有採取任何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防止這罪行發生。所以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羅永福謝鵬元律師事務所轉聘謝漢元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