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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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不小心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經審訊後被判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原判,向本庭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62/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62/2002

HCMA56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56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FLS1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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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張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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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2年8月2日

裁決日期:200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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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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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不小心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經審訊後被判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原判,向本庭提出上訴。

2.本席不能接納代表上訴人的潘大律師的理據指上訴人在事隔一、兩秒之後才撞到原告人(吳先生)的電單車。因為這所謂一、兩秒的時間,只是吳先生的一個估計,並不一定是在一、兩秒之後才發生碰撞。

3.吳先生在聽到後面車輛的煞掣聲後,很快地他所駕駛的電單車便被後面的車輛撞到。如果後面的車在短時間內撞到前面的車,很明顯地,兩車之間並沒有足夠的距離;即使有足夠的距離,當後面的車輛見到前面的車輛慢駛或停下來時,卻仍不能及時煞掣。

4.吳先生在庭上作供時,潘大律師亦向他提問是否他在行車時突然煞掣或停車,但吳先生否認他曾這樣做過。

5.吳先生的證供為裁判官接納為誠實和可靠。裁判官從意外的發生推論出上訴人的車輛與吳先生的電單車之間沒有足夠的距離;即使有足夠的距離,由於上訴人煞車的時間太遲,所以導致碰撞。

6.由於本席並不能否定裁判官所引用的推論,因此駁回此上訴。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辯方:由高級政府律師陳鳳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控方:由燊達華、曾漢威律師行委派潘英賢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