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馮烈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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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票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7(1)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73/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Mar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73/2002

HCMA 7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7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2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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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馮烈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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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2年3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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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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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票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7(1)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的主要證據是依賴一位控方證人,他是一位外籍的警務督察Livesey先生。時發當日,他站在青山公路近大窩迴旋處的一條支路,見到有兩部私家車經過。前面的一部是平治牌的私家車,後面的一部是細小的紅色私家車;控方第一證人指紅色私家車是上訴人所駕駛的,他看到該兩部私家車以高速經過。證人立即騎上他的電單車,加速追趕該兩部車,電單車車速曾一度超越每小時125公里。追至近嘉翠園附近時,看見該兩部車仍在青山公路右綫上行駛;於這兩部車的前方,有一部車在左綫行駛中,而另一部則在右綫行駛。證人目擊到平治車及紅色車在右綫行駛至接近前方車的尾部時,同時切往左綫,超越該右綫的車,隨即在該車前切回右綫。證人形容平治車及紅色車在未超越前方的兩部車之前都曾經減速,但在超越該兩車後,平治車及紅色車又再加速。兩車繼續向前駛經青山公路與和宜合道的交界處,交界處有一組交通燈,該段路有3條行車綫,左綫是只許直去的;中綫及右綫則只許右轉入和宜合道,當時交通燈號指示為左綫直去是綠燈及右轉行車綫是紅燈。兩車在越過燈位時,車速均約為每小時110公里,而該段路的限制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

3.證人說過了交通燈後,兩車駛近一條天橋,兩車在這時才減速。證人按動一個裝在電單車上的車速顯示制,以確定電單車當時的車速;亮著警號及紅藍燈,並發出指示,指示平治車及紅色車隨他駛往健全街及停下。

4.車輛停定後,證人在他的證供指出當時上訴人首先向他承認超速駕駛;但盤問時,證人卻更改證供,指承認超速駕駛的是平治車的司機,而非上訴人;證人承認在這點是記錯了。裁判法官清楚地在判斷陳述書內列出這一點,裁判法官不但列出這一點,亦列出了當時這位證人被被告人盤問的回應,裁判法官有留意到證人當時指出上訴人能操流利的英語及證人不同意他是截錯車;證人不清楚平治車及紅色車的汽缸容量是多少c.c.;證人亦承認他在口供紙上錯誤記錄了時發的日期,證人不能從上訴人提供的多張相片之中,認出上訴人所駕駛的紅色車。所以在這種種情況下,雖然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明顯地上訴人當時詳細地盤問控方證人,裁判法官明顯地在考慮證供時,亦考慮過上訴人所盤問證人的證供及提出了疑點。

5.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向法官講述在案發當日,他並不駕駛着證人所述超速的紅色車,當時他駕駛着車輛左轉入青山公路。在業成街時,見到一部電單車閃著燈在青山公路經過,進入青山公路後在慢綫行駛。過了和宜合道交界後便駛上天橋,在落橋時見到前面相隔一二輛車前有一部車調頭走,該調頭走車上的燈號是熄了。上訴人說出他繼續前行,在健全街附近時被控方證人截停及指示他駛入健全街,控方證人向平治車司機及上訴人說:「乜嘢事!」,平治車司機回應:「對唔住,我超速。」當時上訴人見到控方證人質問平治車司機,因為平治車司機不懂英語,於是上訴人充當翻譯傳話。控方證人說他們兩位「超速」及「切綫」,並向他們要求出示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明原因,於是問控方證人:「For what?」。控方證人沒有理會上訴人,於紀錄資料後便離去。

6.這便是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提出的口供,明顯地如果上訴人當時曾問控方證人為何要求他們出示駕駛執照,但卻證人沒理會他的問題而紀錄了資料後便離去。若這事件屬實,控方證人的行為是一個不可接受的行為。裁判法官亦有考慮這一點,但認為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因為裁判法官認為若有這事發生,一個好像上訴人有駕車經驗的人,會追問為何要他出示他的駕駛執照,上訴人講述他已有二十年駕駛經驗。上訴人投訴法官不應該這樣想,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可以回憶上訴人所述的證供究竟是否合乎常理,在邏輯上有否問題,之後才決定是否接納上訴人所提出的口供,因為這案件純綷是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來支持控方證據。

7.上訴人的投訴是當時他曾尋找平治車的司機,亦取得平治車司機的簽署在其口供上,但在呈堂時裁判法官不接納,這是裁判法官適當的做法,上訴人亦沒有進一步要求這位證人上法庭給口供。從常理推斷,如果上訴人認為這位證人重要的話,為何當時他不向法官提出?

8.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有投訴,Livesey督察說他是操流利的英語,但上訴人寄了一份證供予法官細閱,測出他的英文水準並不高。在這一方面,法庭可以適當地考慮在裁判法官前,上訴人自己的口供說他當時是作一個翻擇,因為平治車的司機不懂說英文,所以他在第一現場做了一個傳譯員,上訴人的英文程度可能不及外藉人士的英語程度,但他亦有一定的程度。

9.在種種情況下,裁判法官考慮了全部證供後,作出了一個裁決是他認為控方證人所述的是可靠及可信的證供,而考慮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證供,認為是不可接納。本席已經陳述裁判法官曾考慮上訴人投訴的事項,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可以推翻裁判法官的裁定,所以今天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0.至於上訴人亦有提出上訴關於刑罰方面,雖然上訴人在今天早上,在法庭上沒有提供上訴理由關於不服刑罰方面,但本席亦有考慮過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罰款港幣2,500及停牌9個月,是否有明顯過重的現象。本席考慮了全部情況下,認為這個裁定不是屬於明顯過重,所以上訴人上訴關於刑罰方面亦被駁回。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