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鍾炳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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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行,違反香港法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295/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Mar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95/2001

HCMA 129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29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900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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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鍾炳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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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2年3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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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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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行,違反香港法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控方共傳召了3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供述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40分正駕駛私家車沿土瓜灣道行駛,當時她以時速40公里沿第二線行走。她留意到在路的左邊土瓜灣道7號對出有一個巴士站,當時巴士站內有一輛巴士,而該巴士正打着右邊指揮燈。控方第一證人供述當時她的私家車經過巴士前頭部份時,聽到車後方傳來輕微的碰撞聲。雖然她看不見碰撞的情況,但她可以肯定是該輛巴士撞上了她的私家車。當時她留意到她的私家車車身左邊有花痕,這些花痕可從上訴人呈堂的相片中看到。這是雙方無爭議的事實。

3.在接受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供述在上訴人的巴士前面約4至5個車位前,有一輛貨車停在第二線。但她否認該輛貨車是停在上訴人巴士前約6至7尺。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碰撞發生後,她用流動電話打給她丈夫和警方。

4.今天,上訴人提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被問及當發生碰撞時是否正在用電話,她答了“是”後,稱她因為從沒有發生過交通意外,所以她第一時間致電予丈夫,詢問他應如可應付。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有權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答案,是不同意她在碰撞發生時正在用流動電話。

5.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警員。他於交通意外發生後到達現場,他繪畫了一張現場草圖為控方證物P2。他供述當時看到巴士停在第一線但車頭於右前角切入了第二線,而私家車則停在第二線。

6.控方第三證人亦是一位警員。他繪晝了一張現場草圖為控方證物P3。他供述他有向上訴人錄取一份口供。

7.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供稱當時在巴士站讓乘客下車後,他正準備駛出,但有一輛貨車停在第二線,距離他約6至7尺,所以他必須將巴士駛入第二線,因為第一線被貨車佔用了。他當時打右燈並望向後鏡,看見有一群車輛正駛來而距離約7至8個巴士車位,他扭動方向盤約三分之一並駛進第二線。他看見後面的車輛正在加速駛前,於是他便停留不動以便讓路予第二線的車輛駛過。他留意到第一線的貨車正在駛離,在這一刻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擦着他的巴士。上訴人供述當時他首眼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時是距離他7至8個車位後。他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駛過他的巴士時的車速並不快。上訴人否認是他的巴士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

8.裁判法官聽取所有證供後,作出了事實上的裁決。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在警署錄取口供的日期與控方第三證人的不一致,裁判法官認為這只是控方第一證人一時忘記了確實日期,並不會影響她對本案的裁決。就其他證據而言,裁判法官指控方第一證人只聽到一下碰撞,她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於碰撞後已便立即停車的講法,但因為尚餘有慣性衝力,故此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完全停下前仍向前駛了一小段距離。裁判法官亦提及私家車損毀情況,因她為認為這慣性衝力導致私家車有三處地方損毀。

9.裁判法官並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因為她認為如果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撞向上訴人的巴士,控方第一證人車輛的左前方必然會造成損毀。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0.本席已向上訴人解釋,上訴並不是重審,本席必需參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法庭裁決謄本,決定裁判法官在事實上、法律上或情序上是否出錯。倘若上訴法庭在事實上有另一看法,也不應干犯裁判法官的裁決,因裁判法官是絕對有權對席前證據作出一個事實上的裁斷。

11.本席考慮過所有相片和裁判法官在事實上裁斷的理由,本席認為她沒有出錯。在情序上及法律上,本席也看不到她有出錯。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的確考慮過所有證據後,才作出她的裁決。所以本席沒有理由推翻她的裁決。在這情況下,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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