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北城 訴 朱西城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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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伍美玉女士生前育有六子一女,依年歲的順序為長女朱鐵兒、朱西城、朱東城、朱北城、朱南城、朱中城和幼子朱長城。

Case No.HCA 18370/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18370/1999

HCA18370/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9年第18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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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朱北城
第一被告人 朱西城
第二被告人 朱東城
第三被告人 朱南城
第四被告人 朱中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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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3年2月26日

宣判日期:20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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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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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伍美玉女士生前育有六子一女,依年歲的順序為長女朱鐵兒、朱西城、朱東城、朱北城、朱南城、朱中城和幼子朱長城。

2.1970年,伍女士的母親李錦韻女士逝世,遺下九龍汝州街186 號地下之物業予伍女士。1979年7月3日,伍女士將此物業變賣,之後用買賣之收益購入共四個物業,包括九龍鐵樹街36號富新大廈4座13樓H室("該物業")。

3.1982年4月30日,伍女士親筆書寫了一份聲明("該聲明"),全文如下:

「本人親筆自願將座落36 Tit Shu Street, 13/F, Flat H屋交給我親兒朱北城承受物權,成家居住,因他小時火傷手部殘廢,以補我對他內疚。此囑伍美玉親筆。」

同年9月9日,朱東城和朱長城兩位以見證人身分在該聲明上簽署。

4.1983年6月23日,伍女士立下遺囑,將該物業遺贈予朱北城,又對其他資產作出處置,並且指派原告人和朱長城兩人為遺產的執行人。1996年11月19日,伍女士卻簽署了另一份饋贈契據,將該物業贈予朱西城、朱東城、朱南城和朱中城四人。1997年2月19日,伍女士過世。1998年11月13日,他們四人將該物業售予簡月霞女士,作價HK$750,000。

申索

5.朱北城聲稱該聲明是伍女士的信託聲明,已將該物業的實益權益贈予他,而伍女士自己則以信託人之身分,為他持有該物業;被告人等雖然是一直知情的,但卻以不當的手法誘使伍女士,將該物業贈予他們,故成為法律構定之信託人(constructive trustee),由1996年11月19日起為他持有該物業。雖然原告人經過多番追討,被告人等仍拒絕交出變賣該物業而得到之利益,遂興訟。

6.朱西城、朱東城、朱中城三位一直都沒有採取任何抗辯行動,亦缺席審訊。原告人藉2002年5月16日所發出之單方面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在他們缺席情況之下,判令原告人獲得針對他們的濟助。另一邊廂,朱南城從開始就提出抗辯,但本席必須指出,從他呈交的抗辯書和其他文件看來,他的抗辯理由並不清晰。

審訊

7.原告人在日前才呈交第三份補充文件清單,朱南城提出反對。本席於開審之前,裁定原告人可以使用該文件清單上面列載之文件作為證供。雙方就其他文件證供並無任何爭議,亦同意文件之副本可以作審訊之用,若有任何比較重要之文件,原告人可呈交正本為證供。

8.在口頭證供方面,原告人除自己作證外,亦傳召了姊姊朱鐵兒和弟弟朱長城作證,以支持他的申索。朱南城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他只獨自一人作證。

9.對原告人、朱長城、朱鐵兒三位的證供,朱南城基本上並無任何重大之質疑。本席接納他們證供。他們的供詞詳述了整件案件的過程,本席不擬詳細重複,只會將其歸納為幾個要點:

(一) 原告人幼年時由父母交予外祖母託管,但不幸的是,在上海居住的時候住所發生火警,使他嚴重受傷,對此外祖母和母親深感內疚。外祖母承諾將汝州街的物業送給原告人,作為補償他的不幸遭遇。外祖母過身之後,母親繼承了這個遺願,將該物業的實質權益贈予他。在此情況之下,伍女士簽署了該聲明。

(二) 他兄弟是知情的,他們知道母親的意願,已將該物業贈予原告人。

(三) 伍女士生前未能辦妥在手續上將該物業轉予原告人,因為當時沒有錢,又較早之前伍女士給予朱南城HK$70,000作為裝修費,使他能夠搬離該物業,而讓原告人入住。

(四) 1996年10月至11月,原告人從朱西城之前妻得悉被告人等已經獲取該物業。同年12月,他致電朱南城,後者確認該物業之送贈手續由朱西城安排,並且指出,如果原告人要找人負責的話,應找朱西城。當原告人質詢朱南城為何要做出這樣的事,朱南城只說:「轉一個名就有錢分喇,點解唔做呢?」

10.朱南城的口供十分簡短,他承認知道伍女士的意思,即該物業實屬原告人所有,但在1996年,母親改變心意。他謂,被告人等所受的教育十分之少,其中有賭徒,有釋囚,有吸毒者,母親顧念他們的生活,故將該物業贈予他們四人。他們得到該物業後,認為「有錢好過有屋」,所以就將該物業變賣,利益由四人均分。

裁定

11.本案之爭論要點有二:

(一) 該聲明是否一份信託的聲明,其作用就如原告人的案情所指一樣;

(二) 在本案的案情之下,被告人等是否成為法律構定的信託人。

本席現逐一審視。

12.有關信託聲明的法律原則,代表原告人的洪大律師已經在其陳詞大綱詳細列明,本席不擬重複。無容置疑,該聲明是一份信託聲明。伍女士繼承了外祖母的意願,亦為了彌補自己對原告人照顧不週的疏忽,而決定將該物業贈予朱北城。雖然伍女士沒有任何法律人士幫助,但她十份慎重,不單寫明是由她親筆書寫該聲明,用詞亦十分清晰。她亦揀選了原告人生日當天寫下該份聲明,似乎是將之作為生日禮物。在9月份時,又特別要求朱東城和朱長城兩位在該聲明上面簽字作證。伍女士的意圖十分明顯:藉著該聲明將該物業的實質權益即時贈予原告人。

13.作出該份聲明後,伍女士的舉動和該信託聲明亦十分吻合。她的遺囑雖不能接納作為證供去推翻該聲明,但卻能夠進一步證明伍女士的確有意圖將該物業贈予原告人。立遺囑時,伍女士仍是該物業的註冊擁有人,是名義上法律的持有者,以立遺囑的手續來完成贈予的手續是無可厚非的。她和原告人書信往來亦透露了她的意願,並且寄上該物業的買賣合約、差餉單等等予原告人,這顯明她認為原告人是該物業之實質利益持有者。1993年,原告人回港,雖然未能將轉讓的手續完成,但伍女士協助原告人搬進該物業居住,這亦顯明伍女士的意願,並且佐證該聲明的確是一份信託聲明。

14.第二個爭論要點是被告人等是否法律構定的信託人。該聲明並沒有作出任何保留,容許伍女士可以稍後將之撤銷。因此,伍女士在1996年11月19日以贈送的形式將該物業贈予被告人等,並不足以推翻或撤銷該信託聲明。

15.朱南城就伍女士轉變心意的證供,本席認為十分牽強。他自己承認被告人等多年以來都是這樣的情況,而伍女士卻一直都沒有將該物業贈予他們,反而一直強調需要照顧原告人,以彌補他幼年所受的創傷。朱南城並沒有引援任何證供解釋為何伍女士在過世之前幾個月忽然轉變心意,不再照顧原告人,轉而只照顧四個在其眼中甚為不肖的兒子。而事實上,本席席前證據顯示,他們已經從伍女士其他物業當中獲得利益。為何伍女士會特別對被告人等如此偏愛,而不顧及原告人的需要呢?朱南城的口供,本席不予接納。

16.被告人等獲得伍女士贈予該物業時,並沒有付出任何代價,他們的權益理應受到約束;因此,他們成為法律構定的信託人,為原告人的實質利益而持有該物業。另外,本席席前證供顯示被告人等知道伍女士的意願,又知道該物業屬於原告人,如他們獲取該物業,而剝奪了原告人的實質權益的話,是不公平的。在法律眼中,他們四位是知情的接受者,也是法律構定的信託人。

17.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等法律構定的信託人,以此身分持有該物業和該物業變賣之後的收益和金錢,必須就此向原告人交代。本席依原告人的傳訊令狀所提出的濟助,作出相應的命令。本席亦頒下宣佈性質的命令,即伍女士自1982年9月9日起以信託人之身分,為著原告人的利益,持有物業。本席同時宣佈,被告人等以法律構定信託人的身分持有該物業,和該物業變賣之後所有利益。本席亦命令需要就著原告人所遭受的損失,作進一步調查和交賬,調查的交賬完畢之後,被告人等須要支付應付予原告人的款項,連同利息。調查和交賬將交由聆案官處理。

18.換句話說,本席會根據傳訊令狀第(i)、第(ii)、第(iii)段作出同樣的命令,和上文所述的進一步命令。英文即 :

"Order in terms of paragraph (i), (ii) and (iii) of the prayer in the writ of summons, with a further order that the defendants to pay the plaintiff all sums found due after the enquiries and accounts taken by the Master with interest to be determined by him."

[討論訟費申請事宜]

19.原告人獲判訟費,本訴訟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而未處理的訟費,將由被告人等共同和個別承擔。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原告人本身之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的條例來評定。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伍景華,黃耀華律師行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