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周裕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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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在2003年11月27日提出本呈請,指答辯人(債務人)未能清還19,210元的債務,要求法院頒布破產令。該欠款包括答辯人應付的大廈維修費用及管理費。

Case No.HCB 20680/2003
Court
HCB
Date10 Ma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20680/2003

HCB 2068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3年第20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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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債務人周裕明事宜

有關呈請人櫻桃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單方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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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2004年3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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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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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呈請人在2003年11月27日提出本呈請,指答辯人(債務人)未能清還19,210元的債務,要求法院頒布破產令。該欠款包括答辯人應付的大廈維修費用及管理費。

2.答辯人反對本呈請。他的反對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兩點:-

(a) 本呈請第4段聲稱,呈請人在2003年10月30日將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給他。答辯人否認此點,並指呈請人在有關此點的誓章中作偽證;

(b) 答辯人正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向呈請人提出一項追討22,100元的申索。

本席在“判案書”會分題討論上述反對理由。

法定要求償債書曾否送達?

3.呈請人分別呈交及送達以下兩份有關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的誓章:-

(1) 2003年11月27日黃志偉(譯音)(“黃先生”)的誓章;

(2) 2004年2月14日陳良勇(“陳先生”)的誓章。

4.黃先生是律師行文員。他在誓章中說,他在2003年10月30日下午8時半去到櫻桃街及橡樹街交界的櫻桃大廈。他到達該處的目的是將法定要求償債書面交送達答辯人。他將上述文件送達答辯人時,答辯人承認他就是答辯人。黃先生誓章中的第3段指,答辯人亦即時出示身分證。但黃先生在本席席前的聆訊時(2004年3月4日)澄清,這聲稱是錯誤的。

5.陳先生則受僱於櫻桃大廈為管理員。陳先生在誓章中說,他在2003年10月30日下午8時左右正在櫻桃大廈當值。一位自稱是律師行文員的訪客去到櫻桃大廈的電梯大堂。該訪客告訴陳先生,他被指示將法律文件送達該大廈的幾名業主(包括答辯人)。陳先生於是要求該訪客在“訪客登記簿”登記有關資料(該文件為誓章證物“CLY-1”)。

6.答辯人在2004年2月5日呈交及送達一份誓章,聲稱從未收到法定要求償債書。此外,他在另一份致法庭及破產管理署署長的文件中,亦重覆此一聲稱。

7.由於與訟雙方在文件是否已送達這點,出現涉及證人證供可信性的爭議,本席在2004年2月16日聆訊時命令:-

(a) 本呈請押後至另定日期聆訊;

(b) 除非曾作出誓章的人仕在押後聆訊時到庭接受對方盤問,否則該人仕所作的誓章,有關法定要求償債書是否已送達答辯人的部份,不可接納為呈堂證據。

8.黃先生、陳先生及答辯人在2004年3月4日聆訊時到庭,並接受對方盤問。

9.簡略而言,本席信納黃先生及陳先生的證供。本席亦裁定答辯人的證供不可信。

10.黃先生及陳先生的證供,不只具固有可信性,亦獲相關文件及紀錄支持:例如,上述證物 "CLY-1"及陳惠群(譯音)2004年2月13日的誓章的證物 "CWKM-2"(一份標題為“櫻桃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申請欠款人破產事宜報告”的文件)。

11.答辯人的誓章亦附有他在審裁處提出申索的文件,該等文件顯示,答辯人在2003年11月14日(即呈請人聲稱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的日期後)在審裁處向櫻桃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提出申索。申索書指,答辯人的住處,分別在2003年2月24日及3月10日因大廈維修工程出錯而受損。

12.答辯人在回答本席詢問時解釋,他在2003年11月才提出申索,是依從審裁處一位調解主任的建議。調解主任說,答辯人應於大廈維修工程完成後,才提出申索。但答辯人對大廈維修工程何時完成,卻支吾以對。他一時說有關工程在2003年6月或7月已經完成,一時又說由於建築署尚未發出滿意紙,有關工程至2004年3月4日聆訊時,尚未完成。

13.本席裁定,答辯人的證供不可信。本席推定,他在審裁處提出的申索,極可能是用以反對本呈請的藉口。本席亦裁定,答辯人聲稱未收到法定要求償債書,亦是為此提出的另一藉口。

答辯人在審裁處提出的申索

14.呈請人在聆訊時指答辯人提出的申索,即使確有其事,亦應針對呈請人僱用的承判商(而非管理委員會)提出。

15.本席同意呈請人的論據。此外,如前所述,本席推定,在審裁處提出的申索,僅是用以反對本呈請的藉口。

16.無論如何,在法理而言,一位債務人向債權人提出反申索,並不一定足以構成有效的反對破產呈請的理據。在本呈請所涉案情而言,本席裁定答辯人在審裁處提出的申索,不足以構成有效的反對理由。

17.答辯人在2004年3月4日聆訊時亦指,審裁處的申索將在3月19日審理。在他同意下,本席在聆訊後向審裁處作出查詢。2004年3月19日審裁處的聆訊,其實僅為提訊目的而已。

結論

18.本席考慮所有資料後,決定頒布一般破產令。答辯人並須支付本呈請所涉訟費(包括前曾被保留日後決定的訟費)。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李宇祥、彭錦輝、郭威律師事務所指派張寶儀律師代表

債務人: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