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星紙品印刷公司 訴 準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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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拖欠的貨款共$62,465.00,有關的售貨資料記錄在原告人的發票編號HK81,83,84,85,87及104。原告人又指因為被告人沒有支付上述貨款,導致他週轉不靈而失去承接一些合約的機會,要求被告人賠償損失。

Case No.DCCJ 8473/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8473/2001

DCCJ 847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8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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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星紙品印刷公司 原告人
準標有限公司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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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

審訊日期:2002年3月12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200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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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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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拖欠的貨款共$62,465.00,有關的售貨資料記錄在原告人的發票編號HK81,83,84,85,87及104。原告人又指因為被告人沒有支付上述貨款,導致他週轉不靈而失去承接一些合約的機會,要求被告人賠償損失。

2.除了發票編號83的貨款外,被告人承認需要支付原告人其他發票的貨款。就編號83的貨物,被告人表示並沒有向原告人訂購,所以沒有責任支付貨款。

3.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指原告人在沒有合理或合法的權力下,拒絕交回及扣留被告人的24份印刷用底片,使被告人失去一些合約,招致損失。又由於被告人需要重新自費製作這些底片,因而招致進一步的損失,所以向原告人追討損失賠償。

原告人案情

4.原告人由公司代表黃江山("PW1")作証。就上述的24份印刷用底片,PW1表示除了4份底片外,他並沒有從被告人公司收取其他的底片。PW1並不否認這24份底片在有關時間至現在仍然由原告人管有。但由於其中20份底片,是向另一公司銳星紙品公司("銳星")借用,所以,被告人沒有權利向原告人索回。而4份由被告人提交予原告人的底片,PW1說因為被告人仍然沒有支付上述的貨款,所以原告人有權拒絕退還底片。

5.至於發票編號83的貨物,原告人指是DW2口頭訂貨的,所以沒有訂貨文件。根據這口頭合約,原告人有權收取這些貨款。

6.PW1又指由於被告人沒有支付這些貨款,導致原告人營運出現問題,因而喪失了完成一些合約的機會,所以向被告人額外追討損失賠償。

被告人案情

7.被告人公司代表李敏勇("DW2")作証說,上述24份印刷用的底片,是由PW1收取的。收取底片的收據可見文件夾M部份。在這些收據上,全部都是由PW1簽收底片的。但其中有部份是以原告人公司名義收取的,而另一部份則用銳星名義收取,當中有部分是由PW1簽名而沒有註明是那一間公司收取的。

8.DW2表示,他們並非毀約拒絕支付貨款。根據雙方合約,被告人有六十天的付款期限,而且,被告人也向原告人發出相對的期票。但由於原告人拒絕交還有關之底片,被告人在逼於無奈之下,向原告人發出最後通牒,表示若原告人拒絕交還上述底片,被告人將會停止支付所有支票。而由於原告人仍然拒絕交還上述底片,被告人才停止支付有關支票。

9.關於發票編號83,DW2指稱這些貨物並非由被告人訂購的。 DW2指岀有關貨物,是基於原告人做得不合規格,經DW2向原告人投訴之後,由原告人重新製造這些貨品的。由於是原告人自動重新製造,以乎合合約之要求,所以,原告人不應該向被告人收取額外的貨款。

10.DW2作証說,由於原告人扣留他的印刷用底片,所以需要重新製造這些底片,否則就不能營運。所以,被告人向原告人追討重新製作底片的費用,及因失去底片而喪失的營業額。

裁斷

11.由於被告人承認需要支付原告人向被告人的部份貨款,即記錄在原告人的發票編號HK81,84,85,87及104的貨款,所以,本席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61,265.00。

12.雖然被告人拖欠原告人貨款,理當支付原告人利息。但這一類的申索,是由被告人毀約而產生。當法庭判令被告人還款之後,原告人的得益,已經和合約條件相同。在此以外,根據普通法法則,除非原告人可以証明一些特別的原因,否則,原告人不能再追討其他經濟損失的賠償。

13.在本案中,原告人所追討的損失,是因為資金不足以致失去一些合約,當中沒有証據及法律根據,可以証明被告人有責任補償原告人。這方面的申索,本席判原告人敗訴。

14.有關編號83的發票,本席小心考慮了PW1和DW2的口供。PW1根本無法淸楚交待這個口頭合約的內容。而且編號83的發票上寫明「重新做貨」,這與DW2的口供一致。本席相信DW2的口供,裁定發票內所述的貨物,是原告人用以替代不良的貨品,被告人沒有同意重新付款。所以,這一項申索敗訴。

15.有關被告人的反申索,在文件中顯示,他是因為向原告人索回印刷用的24份底片而遭拒絕所產生的。這個申索,是指原告人侵佔財產而產生的。無爭議之事項,乃被告人是這24份印刷用底片的物主,及當被告人向原告人索回上述底片時,原告人是管有上述底片,並拒絕交還的。無論是被告人親自將底片交予原告人,或者原告人從其他渠道獲取這些底片,當被告人以物主身份向被告人索回上述底片時,原告人如果沒有合法的理由而拒絕交還,就變成侵佔這些財產了。

16.被告人向原告人多次追討,而且在2001年4月17日向原告人發出追討信件,而且詳列底片名單(可見文件夾F部)。PW1並沒有否認曾拒絕交還這些底片。他所持的理由有兩個: 就其中20份底片,原告人是向銳星借用所得到的。如果被告人要追討,理應向銳星進行追討; 此外, PW1又陳詞,如果他將底片交還被告人,他就可能被銳星追討。

17.既然原告人承認被告人是上述底片的物主,被告人當然對上述底片有絕對管有權。如過原告人沒有合理的理據,他就需要交還底片與被告人。原告人的底片是來自銳星,當被告人向他作出追討時,他就要考慮自己有沒有權利繼續保留這些底片。在沒有其他的理據下,原告人對底片的管有權,不可能優於銳星。銳星既不是底片的物主,而原告人也沒有証據証明銳星有權管有這些底片。這樣,原告人又何來理由拒絕被告人收回自己財產的權利呢?

18.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18th Edition)有一段(14-26)是這樣說的:-

It is no answer for a person who unlawfully refuses to give up property of which he has the custody to say that he was in possession merely as an agent or servant for someone else.

19.如果原告人擔心銳星會向他追討,他大可向法庭提出申請,將底片交予法庭,然後由被告人與銳星進行訴訟。這也不是拒絕交還底片的理由。所以,當原告人拒絕交還這20份底片時,他就侵害了被告人的權利。

20.至於4份由被告人交予原告人的底片,雖然被告人當時沒有付款,但這些底片只是被告人提供原告人作印刷之用的模板,原告人並沒有在底片上工作,他對上述底片沒有留置權。更何況在發生糾紛期間,被告人經已向原告人發出期票,而且,付款的時間尚未到期,原告人根本並無任何理據,可以扣留被告人的底片。所以,他的做法也侵害了被告人這4份底片的權利。

21.本席裁定,原告人侵佔被告人財產,須對被告人的損失作出賠償。

22.被告人的損失為兩大類,首先是製作新的印刷用底片所需要的成本。被告人傳召了第1被告人証人(“DW1"),他是負責生產這些底片的製作公司代表。他說,重新製作24份的底片,共需$80,130.00。

23.被告人進一步追討經濟上的損失。

24.一般而言,因侵權而招損失,是賠償被侵佔財產的市值(market value)。根據被告人的答辯書,所有的底片共約值約五萬六千元。但在衡量賠償時,法庭亦可以考慮人侵權的其他可合理預見的損失。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18th Edition)有一段是這樣說的:-

At common law the measure of damages to which a claimant is entitled for deprivation of his goods is normally their market value, together with any special loss which flows naturally and directly from the wrong. However, this rule is by no means absolute.

25.Hall v. Barclay [1937] 3AER 620一案中,由於被侵權的物品並沒有市值,法庭使以更換物品的使費作為賠償。本案的情況相同。

26.以本案而論,原告人清楚知道這些印刷用底片是被告人營商之用,所以,可以預見到被告人會利用這些底片以賺取入息。但被告人在重新製作這些底片之後,理應再無損失。被告人也沒有証據指製作這些底片是需要長時間的。所以,本席裁定,原告人支付合理的重造底片費用後,就足以補償被告人的損失,而無須再作其他的補償。所以,本席在判予被告人損失賠償,只評估重新製作菲林的費用。被告人經濟損失的申請,理當駁回。

27.原告人雖然有盤問DW1的証供,但並沒有顯示DW1的收費過高或不合理。原告人也沒有其他証人,指証其收費不當。本席在小心考慮DW1的証供後,相信他的收費是合理的。所以裁定被告人可以獲賠償$80,130.00。

28.原告人裁決金額和被告人的裁決金額對銷之後,原告人須付被告人$18,865.00連同利息,利息由發出傳票日起至今日以年息8.14%計算,之後以法庭利息計算至付款日。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余敏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代表黃江山岀席, 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代表李敏勇岀席, 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