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少雲 訴 懲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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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曾在 1999 年 1 月 14 日獲准進行司法覆核申請。申請人當時是由法律援助署代表。在該司法覆核申請聆訊之前,法律援助署中止繼續代表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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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0520/2002 HCMP 52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 2002 年第 520 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 1999 年第 2 號)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2 年 4 月 17 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2 年 4 月 19 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申請人曾在 1999 年 1 月 14 日獲准進行司法覆核申請。申請人當時是由法律援助署代表。在該司法覆核申請聆訊之前,法律援助署中止繼續代表申請人。 2.1999 年 5 月 31 日,法庭聆訊該司法覆核申請,當時申請人缺席。楊振權法官撤銷該申請,並判該申請的訟費歸答辯人所有。 3.1999 年 10 月 25 日,申請人對該命令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1999 年 11 月 30 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梁紹中法官(當時官階)拒絕申請。申請人之後再重新向上訴法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但被上訴法庭在 2000 年 1 月 13 日駁回申請。 4.2001 年 10 月 9 日,司法常務官評定答辯人所獲的訟費為 $19,998。申請人申請覆核該訟費命令,但被司法常務官拒絕。 5.之後,申請人向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申請覆核該訟費評估命令。2001 年 12 月 13日,楊法官駁回申請人的覆核申請。 6.2001 年 12 月 17 日,申請人提交傳票針對楊法官拒絕覆核 1999 年 5 月 31 日之訟費命令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楊法官在 2002 年 1 月 31 日駁回該申請。 7.申請人現向本席申請推翻楊法官“在 1995 年 5 月 31 日的裁決和要(申請人)支付訟費的命令”。 8.今次申請人的實質申請是推翻楊法官在 1995 年 5 月 31 日所作出的訟費命令。其實,上訴法庭在 1999 年 11 月 30 日及 2000 年 1 月 13 日處理申請人提出的逾期上訴申請時已包括了關於楊法官作出的訟費命令,因為該項逾期上訴申請所針對的命令是楊法官當日所出的所有命令,這明顯包括訟費命令。 9.就算當時上訴法庭沒有處理訟費的問題,本庭亦不會對該訟費命令給予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被法庭撤銷,該申請的訴訟費用理應由申請人負責。就算申請人在聆訊時缺席的原因是因為法律援助署或其代表律師沒有將聆訊日期通知他,這亦不表示申請人不需要負責該訟費。申請人可否向法律援助署或當時其代表律師追討他需要負責的訟費是另外一項議題,這並不會影響該訟費命令。 10.故此,本席駁回申請人的申請,本庭對今次申請的訴訟費用不作任何命令。
申請人 : 親自出席。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黃瑞華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