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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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兩項為出售以管有擬供人使用的藥物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54(1)條及150條及附表9。經審訊後,被裁定其中一項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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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53/2001 HCMA 115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15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798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2年2月1日及2002年3月7日 宣讀判決日期: 2002年4月26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上訴人被票控兩項為出售以管有擬供人使用的藥物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54(1)條及150條及附表9。經審訊後,被裁定其中一項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這項罪名的詳情是指上訴人在2001年1月19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湖路一號新北江商場一樓B59室的北京中醫舖內為將藥物出售以管有該藥物,即一包稱為保寧丹(1)的黑色藥丸和一包稱為保寧丹(2)的黑色藥丸,而該藥物是擬供人使用但卻是不適作該用途的。 3.控方的案情指出被告人是一位中醫師,而控方證人一位馮女士向他求診,他給予她一些保寧丹藥丸服用,後來控方證人被檢驗出中了鉛毒。經調查後,衞生署的人員在上訴人的診所內檢獲傳票詳情所指的保寧丹(1)及保寧丹(2)藥丸,及驗出它們所含的鉛量遠超出世界衞生組織定下人體所能攝取的標準。 4.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他的保寧丹是從中醫經典,古代文章及近代教科書研究出來。而上訴人在聆訊時說他自己服用過沒有問題,才提供予病人使用,而很多人服用過保寧丹,亦沒有中鉛毒。所以他認為保寧丹是安全的。 5.裁判法官分析過案例之後,作出的結論是本案的控罪是一個嚴格責任的罪行,因為這件案所涉及的條例是有關公眾衞生和藥物安全的,因此,這是一個社會關注及會直接影響市民健康的一個法例。裁判法官亦認為上訴人不可以採用在A G v. Fong Chin-yue & Others [1995] Vol. 1 HKC 21一案的免責辯護理由。 6.在上述案,上訴法庭說,在嚴格責任的控罪中,被告人如果有好及足夠的理由去相信(就算是錯誤地)控罪中的有關物品已經足夠,他是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的理由。裁判法官認為要使此條例能夠有效地實施立法機關的意途,毫無疑問是不容許這樣的一個面責辯護理由的。因此他的結論是此辯護理由並不適於本案。本席同意裁判法官這個結論。 7.裁判法官亦說,如果他的結論是錯的,即是說此免責辯護理由是適用於本案的上訴人,他依然認為上訴人並未能以此理由免除刑責。因為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是效法神農氏嘗百草,親身嘗服他的保寧丹,證明有效及沒有問題才會給病人使用。裁判法官認為這個方法是不科學的。因為正如控方第二及第十一證人所指出,身體含過量的鉛何時才會產生病癥是因人而異的。裁判法官認為通過一個有科學基礎的化驗,而確定保寧丹(2)及(1)的成份及以一個有科學基礎的程序去進行藥物的安全測試是必須的。在沒有進行這樣的化驗和測試前,上訴人就算是真的相信他們是適宜人使用,這個信念是不合理的,亦是沒有好及足夠的理由去支持。所以裁判法官的結論就是上訴人並未能夠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標準之下,證明它符合這個免責辯護理由所須的條件。 8.代表上訴人的蘇大律師提出機本上兩點上訴理由:第一上訴理由的爭論點是在於控罪是否應被視為嚴格責任之罪名,而被告人是否知情,是否一足以免責之情況。第二上訴理由論點主要在於決定有關藥物不宜的考慮,只知不當和錯漏(上訴理由一和二及保充上訴理由),陳述概述控罪是否嚴格責任罪名。 9.本席小心考慮過蘇大律師的陳詞及分析過案例後,認為裁判法官判這控罪是嚴格責任之罪名,是沒有出錯的。本席認同中藥是多年來被接納為一個有效的醫療方式,而近年西方國家亦開始研究中藥的各種效能。但是,本席認為最重要的論點是,當上訴人配製這些保寧丹時,完全依照中醫大字典所提供的份量,在這情況下,會不會構成一個足夠的免責理由呢。本席認為身為一個在廿一世紀的中醫師,當他製造一些藥物,預備出售給他的病人,他最機本而必須的做法,是首先拿這些藥物去化驗所化驗及確定這些藥物的成份,及以一個有科學基礎的情序去進行藥物的安全測試是必須的,單憑靠上訴人所採納的途徑是不足夠的,因此本席同意裁判法官最終的決定,即是上訴人可用上述的免責辯護理由他並未能夠在相對可能性?量的標準之下,證明他符合免責辯護理由所需的條件。 10.況且事實上,以鄭大律師所指出,上訴人在審訊時亦承認他不是全部依照金貴耀梁湯方的中藥材料,而他亦有加上一些其它藥物在他的保寧丹裏。因此,在這情況之下,他要拿取這些藥物去接受科學鑒證是必須的。 11.本席因此認為沒有足夠理由去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轉聘蘇啟明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