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債務人劉明輝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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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破產管理人(“申請人”)在2002年7月10日依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49條提出此申請,要求法庭頒令:-

Case No.HCB 539/1999
Court
HCB
Date10 Oct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00539/1999

HCB 53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1999年第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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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債務人劉明輝事宜

由債權人周育梧單方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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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2003年5月19日及20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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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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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產管理人(“申請人”)在2002年7月10日依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49條提出此申請,要求法庭頒令:-

(一) 宣布由破產人分別在1995年7月8日,7月17日及8月21日付給答辯人的 300,000,600,000及700,000元,構成第49款所指的“以低於一般價值而訂立的交易”;
(二) 答辯人須即時將上述 300,000,600,000及700,000元及任何由該款獲取的款項或利潤,交還申請人;
(三) 進行所有必需的對賬及查詢;
(四) 答辯人支付利息;
(五) 答辯人支付訟費。

2.為便利理解本申請的爭議點,須先簡述引致本申請的背景事實。

3.破產人是答辯人的丈夫。破產人在1994年9月為職業小巴司機。他在1994年9月21日毆打一名周姓男士,引致周先生受傷。周先生其後為此提出民事訴訟,向破產人追討損害賠償(高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1996年第899號)。周先生在1998年6月1日獲法庭判令勝訴,並獲判決損害賠償1,420,913元另加利息及訟費。破產人至今並未支付該款,周先生於是在1999年3月11日申請破產人破產。法庭在1999年6月9日向破產人發出破產令。

4.申請人在本申請呈交的資料顯示,破產人在1991年2月28日以1,176,512元購買了一輛新小巴(註冊編號ET 3759),並在1991年3月1日與恆生財務有限公司簽訂有關的分期付款協議。在1991年3月27日至1995年7月4日期間,破產人依協議支付了52期的分期付款。有關的文件紀錄顯示,破產人從其儲蓄存款戶口支付上述分期付款。在1995年7月6日(即破產人毆打周先生後10個月),破產人以2,240,000元出售了ET 3759號小巴。售價中的313,591.32元清還欠恆生財務的欠款後,餘款1,926,408.68元存入了破產人名下的一個銀行戶口。

5.在1995年7月8日至8月21日期間,破產人自戶口中提取了共 229,000元的現金,並將共 1,600,000元轉至答辯人名下的一個銀行戶口。該 1,600,000元即本申請所涉的 300,000,600,000及700,000元。

6.答辯人在1995年8月22日以自己名義以 2,120,000元購入註冊編號為EC 9527的二手小巴。答辯人以以下方式支付該款:-

(一) 銀行本票 1,800,000元;

(二) 一張道亨銀行發出的 300,000元支票;

(三) 20,000元現金。

上述300,000元支票,表面看來是道亨銀行代一間名為Holy Gain Ltd 依一份分期付款協議而發出。但有關收據卻由答辯人簽署。

7.申請人成為破產管理人後,為上述交易向破產人查詢,破產人在2000年2月11日與申請人會見時,作出以下解釋:-

(一) 編號ET 3759的小巴的首期,乃答辯人的先父關海先生支付;
(二) 關海先生已在1997年1月28日過世;
(三) ET 3759號小巴的分期付款,由破產人支付;
(四) 該小巴出售後,破產人在1995年7月8日(該年份誤寫為1998年)將售價中的 300,000元轉給關海先生而在澳門花費了另 100,000元。破產人在1995年7月17日將 600,000元通過答辯人的戶口還給關海先生。另外,破產人在1995年8月21日將 700,000元轉到答辯人名下,作他妻子及家庭日後生活費之用。售價其中部份款項,亦可能已用於支付關海先生的殮葬費。

8.申請人亦在2000年7月31日與答辯人會面。答辯人在其會面紀錄中,為上述交易所作的解釋如下:-

(一) 在1988或1989年,關海先生將 600,000元轉入破產人名下的一個銀行戶口,作購買小巴之用;
(二) 破產人一直保管該款。在1991年2月,關海先生決定以答辯人名義購買一輛小巴,但因為答辯人需要照料女兒,關海先生決定轉以破產人名義購買小巴;
(三) 購買小巴的首期,由關海先生及答辯人共同支付(答辯人支付其中 100,000元);
(四) 在上述款項未轉入破產人的戶口前,關海先生與破產人口頭協議,在小巴出售後所獲款項,破產人必須全數還給關海先生及答辯人;
(五) 因此,該小巴實屬關海先生及答辯人共同擁有;
(六) 在小巴出售後,基於答辯人的要求,破產人將本申請所涉三筆款項付給答辯人。

而破產人在2000年10月30日亦在一份書面聲明中有以下的說法:-

(一) 在1988或1989年左右,關海先生給他 500,000元,囑咐他考慮如何使用該款;
(二) 破產人其後還了其中70,000元給關海先生。他又在其他投資項目上虧蝕,因此,500,000元只剩下100,000元。當關海先生購買小巴時,他告訴破產人,出售小巴後的款項必須全數還給他;
(三) 支付小巴分期付款的款項,雖然由破產人的銀行戶口支付,但款項其實來自答辯人及關海先生;
(四) 關海先生在1995年患病,並囑咐破產人將小巴出售,還款給他。由於關海先生身在醫院,破產人於是將款項存入答辯人的銀行戶口。

9.答辯人亦於2001年2月13日補充了以下資料:-

(一) 當她收到本申請所涉款項後,關海指示她繼續投資小巴,亦為此再給與她另 200,000元;
(二) 答辯人於是在1995年8月依關海先生所言,以答辯人名義購入EC 9527號小巴;
(三) 出售ET 3759號小巴的餘款已被破產人用去;
(四) ET 3759號小巴的分期付款,是以出租該車的收入,由關海先生及答辯人通過破產人的戶口支付。

10.答辯人在本申請中,亦在2002年10月25日呈交存檔了一份誓章。簡略而言,答辯人說:-

(一) 自1982年起,關海先生一直投資小巴,並從中獲利;
(二) 1988年,破產人向關海先生借了500,000元作投資用。但他投資失利,借款只剩下163,000元。破產人將該款還給關海先生,並承諾日後清還其餘337,000元;
(三) 1991年購入的ET 3759號小巴,其實是以上述 163,000元加上答辯人的 100,000元支付首期;
(四) 由於關海先生年邁,車行職員提議該小巴以破產人名義登記;
(五) 小巴的借款,以該車出租所得的租金,由關海先生存入破產人名下的戶口支付;
(六) 至1994年,由於破產人遲交租金,甚或欠租,又不付家用,關海先生一氣之下,決定賣出ET 3759號小巴;
(七) 答辯人在小巴出售後,經多番追討才獲破產人清還本申請所涉的三筆款項;
(八) 答辯人其後繼續投資小巴;
(九) 關海先生所有投資,都是以現金交易。

11.答辯人在本申請的審訊時,經宣誓後確認了她較早前曾作出的各聲明,並接受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的盤問。

12.申請人在本申請所依據的《破產條例》第49條規定:-

"

(1) 在符合本條以及第51及51A條的規定下,凡任何債務人被判定破產,而該債務人在(第51條界定的)某一有關時間與任何人以低於一般價值而訂立一項交易,則受託人可根據本條向法院申請作出一項命令。
(2) 法院須因應該項申請而作出法院認為合適的命令,以將狀況回復到假若該債務人不曾訂立該項交易便本會出現的狀況。
(3) 就本條以及第51及51A條而言,如有以下情況,任何債務人即屬與任何人以低於一般價值而訂立交易─
(a) 該債務人向該人作出饋贈或以其他方式與該人訂立交易,而交易的條款訂定該人不收取任何代價;
(b) 該債務人以結婚為代價,與該人訂立交易;或
(c) 該債務人為一項代價而與該人訂立一項交易,而該項代價的價值(以金錢或金錢等值衡量)明顯地低於該債務人提供的代價的價值(以金錢或金錢等值衡量)。”

申請人接受,他要在本申請中勝訴,必須證明第49條規定的各點,即是,他必須證明:-

(一) 有關的交易,是在破產申請的提出當日屆滿的5年期間內訂立的(第51(1)(a) 條);
(二) 有關的交易,符合第49(3)(a), (b) 或 (c) 條的規定;
(三) 第51(1)(2)條所訂立(有關破產人在相關時間無力償債)的假設,並未被相反證據推翻。

13.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對本申請的裁決至為重要。本席信納申請人方的證供和證據,而不信納答辯人方的證供。申請人以誓章形式提出的證供,在相關重點上,都有可信賴的文件紀錄支持。相反,答辯人方的證供,不單欠缺佐證,亦受到申請人方呈交的文件紀錄所質疑。此外,單以答辯方自身的證供而言,亦在不同階段出現不同的版本。

14.有關購買ET 3759號小巴的首期付款,破產人最初(2000年2月11日)說是關海先生支付,但答辯人其後(2000年7月31日及2002年10月25日)說是她與關海先生共同支付。破產人後來(2000年10月30日)亦跟從答辯人這種說法。此外,對於關海先生究竟支付了首期付款中多少款項,答辯人的說法,亦前後不同。她曾說關海先生支付了500,000至 600,000元(2000年7月31日),但其後則說關海先生其實只支付了163,000元(2002年10月25日)。破產人對這一點的說法,亦前後不同,一時說是首期的全數(2000年2月11日),一時則說是其中100,000元(2000年10月30日)。

15.有關購買ET 3759號小巴的分期付款的供款來源,破產人及答辯人的說法,亦前後不一致。破產人初說是由他支付(2000年2月11日),後來卻說是由答辯人及關海先生支付(2000年10月30日)。答辯人起初(2000年7月31日)的說法,與破產人2000年10月30日的說法相同,後來(2001年2月13日及2002年10月25日)她卻更改說,供款來自出租小巴的租金。

16.本席同意申請人所持的論據。依本席已信納的證供及證據,應作出以下的推論,破產人將本申請所涉的三筆款項轉到答辯人名下,是第49(3)(a) 所指,由 “[破產人] 向 [答辯人] 作出饋贈或以其他方式與 [答辯人] 訂立交易,而交易的條款訂定 [破產人] 不收取任何代價”。此外,本席亦推論,破產人當時無力償債。與訟雙方並不爭議,本申請所涉的三筆款項,在第 51(1)(a) 條規定的時限內發生。

17.故此,本席裁定應依本申請所要求的濟助頒令。此外,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本申請所涉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鄒陳律師行指派陳靜芬大律師代表破產管理署署長

答辯人:關群英女士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