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債務人劉明輝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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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破產管理人(“申請人”)在2002年7月10日依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49條提出此申請,要求法庭頒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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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000539/1999 HCB 53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1999年第539號 ____________ 有關債務人劉明輝事宜 由債權人周育梧單方面提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2003年5月19日及20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0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1.破產管理人(“申請人”)在2002年7月10日依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49條提出此申請,要求法庭頒令:-
2.為便利理解本申請的爭議點,須先簡述引致本申請的背景事實。 3.破產人是答辯人的丈夫。破產人在1994年9月為職業小巴司機。他在1994年9月21日毆打一名周姓男士,引致周先生受傷。周先生其後為此提出民事訴訟,向破產人追討損害賠償(高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1996年第899號)。周先生在1998年6月1日獲法庭判令勝訴,並獲判決損害賠償1,420,913元另加利息及訟費。破產人至今並未支付該款,周先生於是在1999年3月11日申請破產人破產。法庭在1999年6月9日向破產人發出破產令。 4.申請人在本申請呈交的資料顯示,破產人在1991年2月28日以1,176,512元購買了一輛新小巴(註冊編號ET 3759),並在1991年3月1日與恆生財務有限公司簽訂有關的分期付款協議。在1991年3月27日至1995年7月4日期間,破產人依協議支付了52期的分期付款。有關的文件紀錄顯示,破產人從其儲蓄存款戶口支付上述分期付款。在1995年7月6日(即破產人毆打周先生後10個月),破產人以2,240,000元出售了ET 3759號小巴。售價中的313,591.32元清還欠恆生財務的欠款後,餘款1,926,408.68元存入了破產人名下的一個銀行戶口。 5.在1995年7月8日至8月21日期間,破產人自戶口中提取了共 229,000元的現金,並將共 1,600,000元轉至答辯人名下的一個銀行戶口。該 1,600,000元即本申請所涉的 300,000,600,000及700,000元。 6.答辯人在1995年8月22日以自己名義以 2,120,000元購入註冊編號為EC 9527的二手小巴。答辯人以以下方式支付該款:-
上述300,000元支票,表面看來是道亨銀行代一間名為Holy Gain Ltd 依一份分期付款協議而發出。但有關收據卻由答辯人簽署。 7.申請人成為破產管理人後,為上述交易向破產人查詢,破產人在2000年2月11日與申請人會見時,作出以下解釋:-
8.申請人亦在2000年7月31日與答辯人會面。答辯人在其會面紀錄中,為上述交易所作的解釋如下:-
而破產人在2000年10月30日亦在一份書面聲明中有以下的說法:-
9.答辯人亦於2001年2月13日補充了以下資料:-
10.答辯人在本申請中,亦在2002年10月25日呈交存檔了一份誓章。簡略而言,答辯人說:-
11.答辯人在本申請的審訊時,經宣誓後確認了她較早前曾作出的各聲明,並接受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的盤問。 12.申請人在本申請所依據的《破產條例》第49條規定:-
申請人接受,他要在本申請中勝訴,必須證明第49條規定的各點,即是,他必須證明:-
13.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對本申請的裁決至為重要。本席信納申請人方的證供和證據,而不信納答辯人方的證供。申請人以誓章形式提出的證供,在相關重點上,都有可信賴的文件紀錄支持。相反,答辯人方的證供,不單欠缺佐證,亦受到申請人方呈交的文件紀錄所質疑。此外,單以答辯方自身的證供而言,亦在不同階段出現不同的版本。 14.有關購買ET 3759號小巴的首期付款,破產人最初(2000年2月11日)說是關海先生支付,但答辯人其後(2000年7月31日及2002年10月25日)說是她與關海先生共同支付。破產人後來(2000年10月30日)亦跟從答辯人這種說法。此外,對於關海先生究竟支付了首期付款中多少款項,答辯人的說法,亦前後不同。她曾說關海先生支付了500,000至 600,000元(2000年7月31日),但其後則說關海先生其實只支付了163,000元(2002年10月25日)。破產人對這一點的說法,亦前後不同,一時說是首期的全數(2000年2月11日),一時則說是其中100,000元(2000年10月30日)。 15.有關購買ET 3759號小巴的分期付款的供款來源,破產人及答辯人的說法,亦前後不一致。破產人初說是由他支付(2000年2月11日),後來卻說是由答辯人及關海先生支付(2000年10月30日)。答辯人起初(2000年7月31日)的說法,與破產人2000年10月30日的說法相同,後來(2001年2月13日及2002年10月25日)她卻更改說,供款來自出租小巴的租金。 16.本席同意申請人所持的論據。依本席已信納的證供及證據,應作出以下的推論,破產人將本申請所涉的三筆款項轉到答辯人名下,是第49(3)(a) 所指,由 “[破產人] 向 [答辯人] 作出饋贈或以其他方式與 [答辯人] 訂立交易,而交易的條款訂定 [破產人] 不收取任何代價”。此外,本席亦推論,破產人當時無力償債。與訟雙方並不爭議,本申請所涉的三筆款項,在第 51(1)(a) 條規定的時限內發生。 17.故此,本席裁定應依本申請所要求的濟助頒令。此外,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本申請所涉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申請人:由鄒陳律師行指派陳靜芬大律師代表破產管理署署長 答辯人:關群英女士自行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