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忠漢及袁美蘭 訴 李新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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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等任忠漢和袁美蘭是兩夫婦。任年64歲,是一夜間計程車司機,有30多年的年資。袁年52歲,是一收銀員。

Case No.HCA 3163/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3163/2000

HCA316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0年第3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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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任忠漢及袁美蘭
第一被告人 李新華
第二被告人 東日汽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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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4年3月2日至3月5日

宣判日期:200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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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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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各方

1.原告人等任忠漢和袁美蘭是兩夫婦。任年64歲,是一夜間計程車司機,有30多年的年資。袁年52歲,是一收銀員。

2.第一被告人李新華年42歲,一直以來都從事汽車維修。他是中華汽車服務公司的東主和中華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中華")的大股東及董事。80年代中期,任、李二人認識,後成為好友。

3.第二被告人東日汽車有限公司("東日")於1996年9月19 日註冊成立,註冊股本為100,000股,每股面值HK$1,共HK$100,000,李佔90%,中華佔10%;李和中華並兼任董事。自1996年12 月起,東日便在九龍新蒲崗五芳街經營一間24小時汽車維修服務中心,分日夜兩場,惟業務在2000年底已經結束。東日除本名外,另登記經營的名稱有東日汽車零件公司及東日汽車膠輪電池公司。

申索

4.2000年3月24日,原告人等興訟。再修改之申索陳述書所披露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5.從1996年12月起,任因雙方的友好關係,便已協助李在東日夜場工作,介紹夜間計程車司機光顧東日,但沒有收取任何酬勞。1997年3月,任打算離開東日。李因紆緩資金週轉的困難,提議任入股東日,即購入其名下40%的股份,作價為HK$1,600,000,但考慮到任一直以來對東日的貢獻,將之減為HK$1,500,000。為使任同意此項交易,李作出欺詐性的失實陳述,謂他將擴展東日的業務,並以售賣汽車零件為主,以賺取豐厚的利潤。任因而受誤導,同意以HK$1,500,000購買李名下的40%股份。下文將這協議稱為「入股協議」。按「入股協議」,袁於1997年6月4日及7月4日,照李的指示,分別把HK$100,000及HK$1,400,000存入東日的銀行戶口。後來李卻沒有履行其承諾把東日的業務擴展或轉以售賣汽車零件為主要業務。原告人等亦沒有簽署相關的股份轉讓文件。

6.1997年10月,原告人等與李達成協議,將該筆HK$1,500,000款項改為給予李的借貸,利息以每月HK$15,000,即月息1%計算。下文將稱這協議為「借貸協議」。李只在1999年3月1 日及22日還了共HK$800,000,仍欠HK$700,000。

7.原告人等認為「入股協議」因失實陳述已被解除,又被「借貸協議」所取代,所以要求法院頒令宣佈「入股協議」無效或已因失實陳述被解除及被告人等須按「借貸協議」償還餘額HK$700,000。他們又認為,若「借貸協議」無效,則李仍須按賠償法(the law of restitution) 之下的"money had and received"原則歸還HK$700,000;而被告人等亦成了原告人等的推定信託人,需要為此負上責任。

8.雙方舉証完畢後,代表原告人等的黎大律師在作出最後陳詞時,放棄對中華的所有申索和推定信託的申索。換言之,餘下仍需本席裁定的只是原告人等就「入股協議」和「借貸協議」向李提出的申索。

抗辯

9.被告人等本由律師代表,現親自行事。其修改抗辯書所披露的案情可扼述如下。

10.1996年3月,任、李二人和友人閒談間,李提及成立一間24小時汽車維修服務中心,任表示有意參予。同年6月,任、李二人同意一同經營該盤生意。雙方又同意在起初的階段,先由李獨力出資經營,待生意穩定後,任才注資入股。中華是基於此共識而成立的。

11.自1996年12月起至1999年3月,任是中華的經營者之一,負責夜場的業務運作。由1996年12月至1997年6月,任沒有收取工資,1997年7月後才開始以其或袁的名義收取工資或津貼,每月HK$15,000。

12.1997年3月,中華之生意已穩定下來,任遂要求入股。任、李二人同意把李名下40%股份售予任,而任則須付HK$1,500,000予中 華,其中HK$1,000,000存入中華之戶口作業務運作資金之用,另HK$500,000付予李,以償還中華所欠李的債務。原告人等其後依此協議將HK$1,500,000存入中華之戶口,但卻沒有簽署轉讓股份的文件。

13.1999年初,中華的生意變壞,資金週轉不靈,任擬退出。李遂與原告人等達成協議,以HK$800,000購回在袁名下但屬於任的股份。按此協議,李分別在1999年3月1日及22日分把HK$500,000及 HK$300,000付予袁。原告人等所謂的「借貸協議」根本沒有其事,故不應獲得任何濟助。

證供

14.任、袁、李三人均親自作證,但都沒有傳召其他証人佐證。雙方基本上對呈上法庭的文件證據沒有任何異議,原告人等只對兩張現金支出傳票(証物D1及D2)提出質疑,但如下文第38段所述,這兩張傳票對本案無甚影響。

爭議

15.本席已小心詳細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從狀書和證供看來,雙方的爭議可歸納為幾個要點:

(一) 中華成立的經過如何。

(二) 任在1997年3月同意入股之前在中華扮演甚麼角色。

(三) 任同意入股的經過如何、雙方達成甚麼協議和李有否作出欺詐性的失實陳述等問題。

(四) 雙方有否達成「借貸協議」,抑或只是同意李以HK$800,000 購回任的股份。

本席現逐一審視之。

中華成立的經過

16.不爭的事實是,任在夜間計程車行內頗具名聲,綽號「貓爺」;李確曾在1996年3月的閒談間,提議成立一間24小時汽車維修服務中心。

17.任作供說,李在閒談間曾問他和同座的朋友有興趣參予否,他們說無所謂,可以考慮,因為構思不錯;但任強調這只是閒談而已。1996年中,李在新蒲崗租了一個舖位,任是在事後才得悉的。李請他到場看看。同年12月,李請任為東日擇日開張,任於是為他選了12月18 日。李又極力游說任看在兩人交情的份上在東日幫忙,說東日任是有分的,他人面既廣,定可帶來不少生意。任回應道,東日他沒有分。李卻說:「兩仔爺,兩兄弟,沒有問題。」又說任可在夜場幫忙。任提議不如把兩個工作間租予他,讓他在夜間經營,李同意。任於是通知行內的朋友,將於1996年12月18日起在東日經營夜間維修服務,對象主要是夜間計程車司機。但開張前數天,李才通知任因環保署反對,未能把東日的工作間照任的要求做好,所以不可以將之租予任。任感到愕然,但又不能退出,因為已通知朋友,若貿然退出,既大損面子,又難向朋友交代。而李亦又游說任留下幫忙,謂他也是「老細」之一,人面又廣,定可招徠不少夜間計程車的生意。任想他既不能退出,又考慮到二人的交情,便同意替李打點一下夜場。任打算只做一、兩個月後就離開。

18.李的証供和其抗辯書所披露的案情相若,不贅。

19.本席認為,相比之下,任的証供遠比李的可信。若如李所言,雙方同意一同經營東日,則斷無理由先由李出資經營,待生意穩定後才讓任入股。雙方交情縱然再深厚,李也無需獨力承擔風險,待生意穩定後才讓任分一杯羹。況且李根本不認同二人之關係是如任所說的親密,既是如此,為何會同意此安排?再者,任並無實質參予東日的籌組過程,這和他的「老細」身分並不相符。

20.本席接納任的証供。無容置疑,李起初並無打算讓任入股東日,只是想利用任的名聲為東日招徠夜間生意而已。

1997年3月前任在東日的角色

21.任作供說,在東日打點夜場時,任主要的工作是接待客人和報價。他沒有支取過任何報酬。他既不是董事,也無權簽署支票或過問財務事宜。任否認他是東日的「老細」或經營者之一。

22.李則說任基於「認股權」是東日的「老細」和經營者之一,負責夜場業務。他所說的「認股權」即雙方在1996年6月同意一同經營東日一事。

23.就這一點,本席接納任的証供。本席認為李的証供不可信,他所說的「認股權」根本是子虛烏有。再者,按常理,若任真的是「老細」和經營者之一,應當委任他為董事,又或讓他有權簽署支票和過問財務事宜。任的角色不應如此局限。

任同意入股的經過等問題

24.任作供說1997年3月,他打算離開東日,李游說他入股東日,謂將擴充東日的生意,又會轉以售賣高檔汽車零件為主,利潤十分豐厚。當時東日只售賣小配件如兩擋等,存貨只有兩、三萬元。李又說需注資HK$4,000,000,任、李二人可各佔40%,中華和任的女朋友則各佔5%。李會將名下40%股份售予任,以HK$4,000,000算,任應付HK$1,600,000,但考慮到任過去數月的工作,可減少HK$100,000至HK$1,500,000。李沒有告訴任如何得出HK$4,000,000,也沒有向他出示任何有關東日的財務文件。任和家人商量後同意以HK$1,500,000購買李名下40%的股份。

25.「入股協議」是由任和李制定的,袁並非協議者之一方,但付予東日的HK$1,500,000則是袁自己的錢。

26.達成「入股協議」後,自1997年4月起,任便以個人或袁的名義每月支取HK$15,000。任說,李本來提議任可每月支取HK$20,000,但任認為HK$15,000較存放HK1,500,000在銀行而得的月息還多,所以每月收取HK$15,000已經足夠。

27.1997年7月尾,李將股份轉讓和委任袁為東日董事文件交予任,請袁在其上簽署。但任、袁二人發現股份轉讓文件所訂明的股值是HK$40,000,而非雙方同意的HK$1,500,000,覺得事不尋常,故拒絕簽署所有文件。

28.其後,李既沒有擴大東日的生意,也沒有售賣高檔汽車零件。任、袁兩人均強調,若一早得悉李是如此行事,便不會同意以HK$1,500,000入股,更不會照李之指示支付此數額予東日。

29.李的証供和其抗辯書所披露的案情相若,但他補充說,當任提出入股時,他要求任三思並和家人商量,因為做生意的風險很大。又說當時東日生意穩定,前景甚好,就是有人出價四、五百萬元他也不會把東日賣掉,但有見任、袁二人十分誠懇便應承了他們。他否認曾經作出失實陳述,而在東日的汽車零件存貨也有二、三十萬元之多。

30.本席認為李的証供全不可信。按李的說法,雙方在成立東日前已同意在其生意穩定後任便可入股,既然在1997年3月東日生意已穩定下來,前景又大好,任要求入股,李應當履行協議讓任入股。但李不僅再三勸任三思,又要考慮任袁二人是否誠懇,這些和他所謂讓任入股的協議大相逕庭。

31.李說東日當時市值四、五百萬元,又說東日的汽車零件存貨也有二、三十萬元之多。這不僅沒有任何文件証明,更和事實不符。按東日由1996年9月19日至1997年3月31日的財務報告表看來,東日在該段期間欠債達一百三十多萬元,收入只四十多萬元,虧蝕為四十多萬元。另外,所有已呈堂之東日的財務報告表均無記錄其汽車零件存貨有二、三十萬元之多。李的說法可謂一派胡言。

32.本席接納任、袁二人的証供。

「借貸協議」

33.任、李二人的証供可撮要如下。

34.1997年10月,任提議退出東日。李同意將原告人等付予東日的HK$1,500,000轉為李自己的借貸。任曾向李說每月收取的HK$15,000當作利息,任笑說由得他,但任稍後作供說忘記了當時有否提過利息的問題。1998年8月,李請袁到東日的舖位開設一個書報檔,並說非她莫屬。同年10月至1999年2月,袁便在東日售賣書報,每月支取HK$15,000。1999年1月,李和任袁二人開會,承諾分兩期清還HK$1,500,000予他們,首先還HK$800,000,另稍後還HK$700,000。1999年3月,任終於離開東日。

35.李則作供說,1997年7月後他放權讓任打理東日,但由於他手法不善,生意每況愈下,至1998年頭,困難終於出現,東日只餘下少量週轉現金。李不想集資,遂向任提議他退出東日,那HK$1,500,000就當作東日向他的借貸。1998年5月,任、袁二人商量後接納李的提議。6月起,李加強對東日的管理,東日生意便即轉好。李再問任有意再入股東日否,若然則不可再退股,任同意。李於是又再放權讓任打理東日,但任又故態復萌,東日生意立即轉壞。至10月,李請袁到東日售賣書報,以幫助任打理東日。至1999年2月,東日生意毫無起色,李意興闌珊,遂提議把東日送給任,並願意額外送HK$200,000給他,任本同意但後反口。2月26日,李向任、袁二人提議,以東日值HK$2,000,000 計,用HK$800,000購回他們40%的股份,獲他們同意。

36.本席認為李的証供漏洞百出,全不可信。東日在1998 年頭的困境既然是由任一手造成的,李固然可請任離開,但斷無理由提議將任已付出的HK$1,500,000轉為東日的借貸。此舉不僅有違常理,更令東日百上加斤。當東日生意轉好後,為何又要邀請任入股?事實已証明任不能勝任,為何又再冒險把東日再交給他打理?當任故態復萌令東日生意轉壞,為何不重新抓好管理,反而要另付HK$200,000把東日送給任?袁在東日的工作時間是在日間,如何協助在夜間工作的任?

37.李亦未能解釋為何東日1998年3月31日會計年度的會計師報告指東日欠某董事一百二十多萬元,而會計師又預備了一份日期為1999年1月18日的文件供袁簽署,以証明直至1998年3月31日,東日欠袁該數額。他只推說這是會計做的,詳情他一概不知。

38.原告人等同意任曾代袁簽收每月東日發放的數額,証物D1 及D2均為任代袁簽署,日期分別為1997年10月6日和11 月18 日,其上註明袁為董事。任說當他簽署証物D1及D2時,並無「董事」兩字,這兩字應是後加的。本席認為証物D1及D2不能証明袁是東日的董事,而不爭的事實是,她從來都不是董事。這兩份証物對本案無甚重要。

39.本席接納任、袁二人的証供。

裁決

4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

(一) 任、李二人確曾制定「入股協議」,並且李以失實陳述誤導任同意此協議。

(二) 李確曾與原告人等制定「借貸協議」,以取代「入股協議」,但雙方並無就利息計算達成協議。

(三) 李違反了「借貸協議」,只還了共HK$800,000予原告人等,仍欠他們HK$700,000。

命令

41.本席頒令原告人等就「借貸協議」向李提出的申索勝訴,李須償還HK$700,000予他們,利息以判決利率計算,由原告人等入稟法院,即2000年3月24日起計,直至全數清還為止。黎大律師同意若原告人等就「借貨協議」獲得勝訴,有關「入股協議」的濟助就不需要了。因此,本席不擬就其他針對李的濟助作出命令。本席亦撤銷原告人等對中華的申索。

42.至於訟費,本席頒下暫准命令:李須支付原告人等的訟費,而原告人等亦須支付中華的訟費。雙方若不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可交由法院評定。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蘇龍律師事務所轉聘黎安妮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第一被告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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