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學森 訴 韓維詩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10100/199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May 2002.
1. 1997年9月24日,原告人鐘學森先生入稟法庭向被告人韓維詩女士追討$3,000,000。其索償陳述書聲稱,與訟雙方在1997年3月13日簽定一份協議書,由原告人出資$10,000,000供被告人購買北京大唐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原告人稍後將$10,000,000交付被告人,但她卻違反協議,沒有購買有關股份。1997年3月22日,原告人透過律師發信追討,被告人稍後償還了$7,000,000,但仍欠$3,000,000,原告人於是興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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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10100/1997 HCA10100/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7年第1010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2年5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5月14日 -------------- 判 案 書 -------------- 1.1997年9月24日,原告人鐘學森先生入稟法庭向被告人韓維詩女士追討$3,000,000。其索償陳述書聲稱,與訟雙方在1997年3月13日簽定一份協議書,由原告人出資$10,000,000供被告人購買北京大唐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原告人稍後將$10,000,000交付被告人,但她卻違反協議,沒有購買有關股份。1997年3月22日,原告人透過律師發信追討,被告人稍後償還了$7,000,000,但仍欠$3,000,000,原告人於是興訟。 2.被告人則在其修改答辯書和反申索書中,否認曾向原告人借款,更聲稱集盛(惠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和原告人擁有的公司富凱華有限公司(香港)合資經營國內一公司,即集盛(惠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根據雙方的口頭協議,原告人注資了$10,000,000。被告人指原告人向她借貸$7,000,000,所以提出反申索,要求償還貸款。 3.與訟雙方本有律師代表,但現在均親自行事。原告人出庭作供,證明自己的案情,但被告人卻缺席,故並無任何證供支持她的案情。 4.原告人在2001年9月15日的證人供詞內已詳細描述事發的經過,本席不擬在此詳細複述。簡言之,與訟雙方在1997年2月份,於政協黑龍江省委員會的會議上首次見面,至1997年3月份通過一位大家的朋友介紹後才認識。之後,被告人向原告人諮詢關於在北京地產投資項目的意見。1997年3月12日,被告人到原告人的辦公室,聲稱她與嘉華銀行的關係很好,亦認識嘉華銀行的一位姓何的董事,可以透過何先生的協助,大量購買北京大唐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在短期內便能賺取很大的利潤。 5.經協議後,雙方簽定一份協議書,即證物P1,內容為:
6.呈堂文件證供顯示,原告人之後將$10,000,000分兩次存入被告人的戶口,被告人亦簽署收據即證物P2作實。被告人並沒有按合約購買任何股份。1997年3月22日雙方在尖沙咀香格里拉酒店的咖啡室見面商談,被告人同意分兩期還款給原告人,第一期是1997年3月25日,款項是$8,600,000,第二期是1997年3月29日,款項是$1,400,000。原告人當時由王鴻先生陪同。1997年3月25日,被告人支付原告人$7,000,000,當原告人質詢為何只是$7,000,000而不是$8,600,000時,被告人聲稱只籌到$7,000,000,餘款$3,000,000會在原告人交出文件正本時支付。3月29日,被告人沒有支付任何尾數。4月11日,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帶同文件的正本到尖沙咀香格里拉酒店交換$3,000,000,原告人和王鴻先生一同赴約,但被告人卻沒有支付任何款項,反而指使她的同夥將原告人所帶來的文件搶走。原告人報警,稍後警方到場處理。原告人否認曾經向被告人借款,更沒有牽涉在被告人所聲稱的集資項目裏。 7.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接納原告人的案情,裁定與訟雙方確曾達成協議,原告人按此協議借$10,000,000予被告人作購買股份之用,而所得的利潤,將由雙方來均分;但被告人沒有履行合約購股份,經追討後,只償還了$7,000,000,尚欠原告人$3,000,000的餘數。 8.本席宣判原告人的申索得直,可得所追討的$3,000,000,連同利息,利率以法庭利率計算,由訴訟展開日期,即1997年9月24日開始起計,直至付充全數為止;而被告人的反申索則予以撤銷。本席亦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整件案件的訴訟費用,雙方如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鍾學森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韓維詩無律師代表,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