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kiang First Bank Ltd 訴 Fok Yi 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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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宗上訴牽涉三案,編號分別為HCMP3916/2001,3917/2001和3919/2001;涉案的物業共十個。自1991年到2000年間,被告人等一方共簽署了14份按揭契據及兩份個人擔保書,原訴人則向被告人等提供貸款或額度,逾$29,800,000。

Case No.HCMP 3919/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391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01年第3916,3917及3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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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3916/2001

原告人 CHEKIANG FIRST BANK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BLOSSOM WAY INTERNATION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FOK YI TE

HCMP3917/2001

原告人 CHEKIANG FIRST BANK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HIGH JET DEVELOPMENT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FOK YI TE
第三被告人 LOK YIN MING

HCMP3919/2001

原告人 CHEKIANG FIRST BANK LIMITED
被告人 FOK YI 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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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聆訊)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2年6月20日

判決日期:200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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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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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宗上訴牽涉三案,編號分別為HCMP3916/2001,3917/2001和3919/2001;涉案的物業共十個。自1991年到2000年間,被告人等一方共簽署了14份按揭契據及兩份個人擔保書,原訴人則向被告人等提供貸款或額度,逾$29,800,000。

2.2001年7月20日,原訴人開展程序,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要求收回按揭物業和取回欠款。2002年5月17日,原訴人申索得直。霍奕滋先生("霍先生")和涉案的兩間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但因為過了高等法院規則所容許的上訴時限,所以必須獲得批准,方能逾期提出上訴。

3.代表原訴人的楊大律師指出,是否批准逾期上訴,法庭需考慮:(一)逾期多久;(二)逾期原因;和(三)上訴理據的強弱。本席同意這是適用的法律原則。霍先生在2002年6月17日的誓章中解釋,公司本有律師代表,但不能再承擔任何的律師費用;5月31日,即提出上訴的最後一日,他趕赴法院呈交上訴通知書,但因為公司必須由律師或法庭所批准的董事代表,才可進行訴訟程序,所以當日未能呈交有效的上訴通知書。6月1日霍先生獲何聆案官批准,可以呈交上訴通知書;6月13日他獲羅聆案官批准,可以代表公司繼續訴訟。本席接納遲延的理由,而遲延亦不算太久,故是否批准逾期上訴端乎上訴是否有充份理據。

4.主要案情其實沒有任何爭議,而霍先生亦同意欠款的數額。被告人等唯一的答辯理由是,2001年5月份雙方達成重組債務協議;該協議部份是口頭,部份是書面的。協議的詳情見霍先生誓章的第6段,本席在此不贅;而書面部份可見證物編號“FKP-3”。

5.經小心考慮雙方的證供及陳詞後,本席認為上述答辯理由未能成立。證據顯示,雙方當時只是在商討如何解決債務,卻沒有達成任何協議。證物編號“FKP-3”的抬頭寫著「proposed to re-arrangement」,顯示這不是任何協議;即使撇開雙方沒有在其上簽字這一點,其內容亦缺乏了一些協議該具備的細節,假若雙方真的達成重組債務協議,理應就執行協議的方式,有很清楚的說明。而更重要的是,2001年7月14日,霍先生傳真了一封信給原訴人,信中並沒有提及5月份的協議,也沒有要求原訴人解釋為何沒有履行該協議,更沒有要求原訴人履行該協議;反而霍先生提出另一重組債務方案供原訴人考慮。霍先生就這封信的解釋不能夠令人信服。楊大律師亦就被告人方面的行為,即有關定期存款及沒有根據所謂協議繳付月供的$180,000作出陳詞。本席接納楊大律師的論據。

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等的答辯理由未能成立,故不應批准被告人等逾期上訴。即使本席批准他們逾期上訴,因答辯理由未能成立,上訴亦要被駁回。

[訟費的陳詞]

原訴人可獲上訴的訟費,針對兩間公司,訟費以律師及當事人之間的基準來評定,而針對霍先生,則以與訟雙方的基準來評定。若雙方就金額未能夠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高李葉律師行楊家雄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霍奕滋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