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周遠文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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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破產呈請,由康聯亞洲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周遠文女士以前為呈請人工作,她的職位是保險代理人,這次是呈請人第二次向周女士提出破產呈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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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001812/2002 HCB 181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2年第1812號 ____________ 有關欠債人周遠文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康聯亞洲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2年5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5月27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這個破產呈請,由康聯亞洲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周遠文女士以前為呈請人工作,她的職位是保險代理人,這次是呈請人第二次向周女士提出破產呈請。 2.呈請人曾在2001年向債務人提出破產呈請,案件編號是高院破產訴訟2001年第753號,該訴訟由本席審理,本席在2001年11月8日,作出判決,銷撤破產呈請。在該判決,本席裁定債務人最遲在2001年6月10日,在她離開呈請人的服務一年內,加入了另一間保險公司,盈科保險有限公司工作。 3.呈請人在2001年12月20日,第二次向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並以面交方式送達債務人。於2002年1月28日,呈請人根據該償債書,第二次入稟法院,要求法庭對債務人頒佈破產命令。呈請書在2002年5月8日,以面交方式送達債務人。在2002年5月21日,高院暫委法官潘兆初把破產呈請押後,給予債務人一個最後機會,清還呈請人追討的債項。 4.破產呈請於是押後至今天。在今天之前,債務人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根據《法律援助條例》及規則,與訟人一旦申請法律援助,所有的訴訟程序將暫時擱置,為期42天,除非法庭有其他的命令。 5.本席考慮過一切的情況,認為債務人根本沒有任何或任何合理的理由提出抗辯,本席遂運用酌情權,拒絕把破產訴訟的程序擱置。呈請人追討的債項,是基於債務人簽署的一份保證收入協議。協議的日期是1999年8月4日,根據該協議的第6.1條款,如果保險代理人在終止服務的12個月之內,為其他保險公司工作,必須清還呈請人向該代理人支付的保證收入,扣除代理人在任職期間實際賺取的入息。債務人在2000年7月期間,終止她的服務,如前所述,在她終止服務的12個月之內,她曾加入盈科保險有限公司工作,基於保證收入協議的條款,債務人必須向呈請人清還呈請人追討的債項,金額是HK$147,731.71。 6.由於債務人並無任何或任何合理的理由提出抗辯,又沒有經濟能力償還債項,本席認為必須作出破產命令,並把訴訟費用判給呈請人。
呈請人:由孖士打律師行黃月媚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林梁曼華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