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姚宝鈴的事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B 7341/2001 on BabelCite. This HCB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May 2002.

1. 這兩個破產呈請,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提出。在銀行合併之前,呈請人是新華銀行。債務人姚宝鈴先生及姚沛權先生是父子關係。姚老先生因生病的原故,今天沒有出席聆訊。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B 7341/2001
Court
HCB
Date27 May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07341/2001

HCB 734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第7340號

____________

有關欠債人姚沛權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____________

HCB 734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第7341號

____________

有關欠債人姚宝鈴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2年5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5月27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這兩個破產呈請,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提出。在銀行合併之前,呈請人是新華銀行。債務人姚宝鈴先生及姚沛權先生是父子關係。姚老先生因生病的原故,今天沒有出席聆訊。

2.呈請人所追討的債項,計算至2001年6月11日的利息, 合共為HK$5,723,047.60。 兩名債務人為一間公司, 名為Ticin International Trading (HK) Co. Ltd (下稱Ticin),作擔保人。在1999年7月23日,兩名債務人簽署了擔保契據,為Ticin向呈請人所欠的債項作出擔保。Ticin已被法庭頒佈清盤命令。

3.2001年8月2日,呈請人向姚老先生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以面交方式送達姚老先生。2001年8月13日,呈請人也向姚先生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亦以面交方式送達。

4.呈請人在2001年9月6日入禀高等法院,要求法庭對兩位債務人頒佈破產命令。呈請書在2001年9月14日,以面交方式送達姚先生。在2001年12月27日,亦以面交方式送達姚老先生。兩名債務人先後向法庭各自提交了三份誓章,列出他們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這些理由可敍述如下。

5.債務人指稱,呈請人持有四個物業,作為Ticin的債務的抵押。第一個物業位於荃灣白田壩街,物業的抵押人是Ticin。這物業已在2001年初被呈請人變賣。變賣所得的款項,扣除支出後,已悉數用以清還Ticin的債務,數目約港幣一百多萬。

6.第二個抵押物業位於九龍窩打老道118號,抵押人是姚老先生。這個物業也在2001年5月18日以HK$3,400,000出售,扣除支出後,樓款亦用以清還Ticin的債項。據呈請人指稱,法定要求償債書及呈請書所追討的債項,即是HK$5,723,047.60,就是扣除第一及第二個抵押物業之後,Ticin仍欠呈請人的債項。

7.第三個抵押物業位於香港西邊街,物業的抵押人是一間公司,名為Kiu Yuet Investment Co. Ltd (下稱Kiu Yuet)。這物業現正空置,呈請人並未出售。

8.第四個抵押物業位於九龍大埔道,物業的抵押人名為Wong Siu Chun。據呈請人所稱,呈請人正進行收樓的程序,物業並未出售。

9.除了上述的四個物業,還有一個物業位於九龍翠鳳街, 物業的抵押人是Kiu Yuet。 這物業抵押給呈請人,作為Kiu Yuet對呈請人欠下債項的抵押。

10.兩名債務人表示,由於他們是Kiu Yuet的股東,他們願意促使Kiu Yuet變賣第五個抵押物業,在清還Kiu Yuet的債項之後,餘下的樓款可用作清還Ticin的債項。債務人指稱,第三個抵押物業的市價約HK$1,800,000;第四個抵押物業約值HK$2,000,000;第五個抵押物業約值HK$1,800,000。如呈請人准許他們以該三個物業的售價清還債項,加上呈請人已在Ticin清盤所獲分發的款項約為HK$380,000,他們所欠呈請人的債項,只是約HK$600,000。債務人表示,他們願意先清還一半,即是HK$300,000,餘下的HK$300,000以分期形式償還。

11.債務人又指稱,在2001年3月初與呈請人的職員會面時,呈請人同意自2001年1月開始,呈請人收取的利息,會依照合約利息的利率,而不是較高的罰息的利率。

12.債務人提出以三個抵押物業出售的款項,清還他們的債項,由於他們都不是這三個物業的抵押人,在法律上,呈請人向兩名債務人追討欠款時,並無責任把這三個抵押物業的價值也計算在內。再者,債務人指稱三個抵押物業的市值,並無任何獨立的證據,支持他們對這些物業的估值。至於債務人指稱在2001年3月初,與呈請人達成協議,呈請人同意以較低的利率計算2001年1月開始的利息,呈請人已予否認。

13.本席考慮過債務人對呈請人發出的書信,特別是2001年3月13日及2001年3月28日的信件,認為債務人的指稱並不屬實,雙方並未有就削減利息的問題,無條件達成任何有約束力的協議。

14.呈請人並不同意債務人的欠款只是約HK$600,000,也不接納債務人提出的還款建議。

15.由於本席不認為債務人所提出的理據,在法律上構成任何或任何合理的抗辯理由,本席於是對兩名債務人都作出破產命令,並把訴訟費用判給呈請人。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顧愷仁律師事務所陳雅玲律師代表

債務人: 姚沛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姚宝鈴,無律師代表,缺席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黃小雲律師代表

Cites 1 case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