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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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品罪,違反香港法律第 134 章《危險藥品條例》第 4(1)(a) 及 (3) 條。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315/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315/2002

CACC 31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2 年第 315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2 年第 329 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黃顏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2 年 11 月 5 日

宣判日期: 2002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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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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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品罪,違反香港法律第 134 章《危險藥品條例》第 4(1)(a) 及 (3) 條。

2.案情顯示申請人於 2001 年 12 月 25 日從深圳返港時,身上藏有 55.50 克混合劑,內含 33.22 克海洛英鹽酸鹽。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黃永輝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六年四個月監禁。

3.申請人現對刑期提出上訴許可,要求減刑。申請人所持的理由是該批危險藥品是他購買給自己吸食的,他並沒有作出任何販賣行為,因此,法庭只可判決他管有危險藥品罪。他認為六年四個月的監禁是過重的。

4.根據區域法院審訊記錄,申請人在否認控罪時表示他只會承認管有危險藥品罪。雙方律師提交同意案情事實,申請人選擇不作證供自辯,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黃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黃法官在他的裁決理由書第 4 段這樣說:

「在本案而言,被告是從深圳帶着那些毒品過關,即是照販運的釋義,他是犯了販運毒品罪條例。再者,32.22 克並非少量的毒品,零售價約為二萬四千多元。雖然被告承認是購買回來作自用,但那只是自解性,本席並不接納。而且因被告並沒有作供,本席並不接納。」

5.申請人並沒有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在這情況下,申請人堅持他只是管有該批危險藥品作為減刑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6.根據劉德明(譯音)[1990] 2 HKCLR 370 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 10 至 50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刑期是五年至八年監禁。本案涉及的危險藥品為 33.22 克,故此,黃法官判申請人監禁六年零四個月是一個正確的判決,本庭駁回申請。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潘展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申請人: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