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偉榮及另四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19/200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October 2002.
1. 本案6名被告人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除第5被告人外,其他5名被告人承認控罪。第5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
CACC000319A/2001 CACC31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31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1年第2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0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6名被告人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除第5被告人外,其他5名被告人承認控罪。第5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2001年8月22日,區域法院法官黃永輝判6名被告人監禁刑罰,刑期如下:
3.本案情節如下:本案十名受害人,應徵一間名叫益森公司的招聘廣告,獲聘用為低級職員。上班後,被告人等聯同其他不知名人士,誘使受害人投資倫敦銀買賣。受害人投資不久後,被告人等告訴受害人,他們的投資失敗,資金已蝕光。受害人其後被辭退。事實上,被告人等並無替受害人作出任何投資。十名受害人的損失約共二百萬元。 4.1999年7月5日,警方拘捕了6名被告人,但准許他們保釋。保釋期間,除第5被告人外,被告人等返回益森公司,繼續用同樣的方式,進行詐騙犯罪活動。而証據顯示第五被告人雖然沒有返回益森公司,也繼續進行同樣犯罪活動。1999年7月30日,警方第二次出動,再拘捕第1至第4和第6被告人。 5.黃法官判刑時,採納4年監禁為刑期基準。因應控方的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條,裁定被告人等的罪行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將刑期加重至5年,即是增加百分之廿五刑期。黃法官其後按照各被告人的不同個人情況,作出認罪刑期扣減及定出不同的執行刑期方式,判處各被告人上述的不同刑期。 6.所有被告人都申請許可,上訴減刑。但第1被告人於2001年12月24日放棄申請。其餘被告人則於2001年12月28日在高等法院獲得准許,進行上訴減刑,他們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7.第1被告人現亦請求本庭准許撤回他的放棄申請及恢復他的上訴減刑申請。理由是他當初放棄上訴,因為他不懂法律,無法律援助,又沒有能力聘請律師,他不知如何自己進行上訴。代表他的鍾大律師對本庭稱,以被告人的情況,在公平的原則下,本庭應允許第1被告人的要求。 8.本庭接納第1被告人放棄上訴申請的理由,為對他公平起見,本庭准許他恢復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9.所有被告人上訴理由第一點是黃法官引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重刑罰,是沒有理據支持的決定。 10.第2、3、5 及6被告人在其他上訴理由指黃法官沒有考慮他們的減輕刑罰因素,忽略他們的個人特殊背景。第1被告人更指他的整體刑期太長。但鍾大律師現向本庭申請只就第一點上訴理由進行上訴,放棄其他上訴理由。他不會在其他上訴理由方面作出陳詞。 11.就加重刑罰一點,鍾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偉彪(譯音)[1998] 4 HKC 291一案。上訴法庭在該案指導法官如何引用第27條加重刑罰。上訴法庭認為法官需:
12.鍾大律師對黃法官定出的4年刑期基準,沒有爭議。但是他認為增加百分之廿五刑期後,令整體刑期達致五年,則是過重的刑罰。他指黃法官沒有列出他考慮加重刑罰的因素,明顯地沒有按照譚偉彪一案的指引考慮本案的判刑。 13.鍾大律師稱,根據控方提供的數字,涉及倫敦金銀買賣的詐騙案件,己有下調趨勢,黃法官也知道這個情況。而上訴庭在李世榮(譯音)[1998] 4 HKC 280一案,認為如果某類罪行有迅速增長的趨勢,例如達到普遍性程度,法官就有需要判處有阻嚇性的刑罰。以本案的情節,阻嚇性刑罰實屬不必要。因為這類罪案沒有增長,沒有達到普遍性的程度。 14.鍾大律師又引用兩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蔣鎮威及陳嘉琪(譯音)CACC11/200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頌誼及何志強(譯音)CACC420/2000。他稱兩案都是涉及倫敦金銀買賣詐騙罪行,上訴庭分別在兩案認為4年的刑期是洽當的刑罰。所以,本案的整體刑期亦應是4年。 15.代表政府的李大律師回應稱申請加刑的程序有瑕疪,因為控方沒有給予被告人第27(5)規定的申請加刑通知。因此,黃法官裁定被告人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而加重刑罰是沒有依照第27條作出的決定。不過,以本案情節的嚴重性,特別是被告人等在保釋候查期間,還繼續進行同樣的犯罪活動,以及此類罪行的發展趨勢,5年刑期是正確的刑期。李大律師要求本庭撤銷增加的一年刑期,改判5年刑期,然後作出其他刑期扣減。他認為這樣做才合符原則。 16.就加重刑罰的理由,黃法官在判刑理由書中引述控方証人總督察陳敏儀關於倫敦金銀買賣詐騙案數據的証供後,如此說:
17.黃法官在處理第2、3及6被告人的判刑時也有考慮他們的背景。 18.根據控方提出的,而辯方沒有反對的此類罪案數字,從97年開始到黃法官判刑當日,雖然涉及的金額和受害人的人數,有減少的情況,但是涉案的公司數目持續增長。2001年的上半年已有153間,較2000年全年的141間為多。從這些數字可見,從事組織公司進行這類詐騙犯罪活動的人有增無減,顯示這類罪行會達到普遍性的程度,控方有足夠理由申請加重刑罰。 19.從以上節錄的判刑理由,明顯可見黃法官在決定加刑前,已按照譚偉彪案的指引,就所提出的各點,作出詳細考慮。雖然控方只發出第27(2)條規定的通知而沒有發出第27(5)條的通知,這是技術問題,這並不影響黃法官加刑的決定。發出通知的目的是給予辯方機會反對控方提出的資料及作出陳述。而在本案被告人等沒有反對控方提出的資料,反而依據資料就加刑申請作出回應陳述。本庭不認為這程序上的不妥善對被告人有不公平的地方,本庭認為黃法官的加刑決定有法律依據。 20.本庭認為鍾大律師引用的兩個判刑案例,不適用於本案:上訴庭在蔣鎮威及陳嘉琪一案認為,以該案涉及的先進詐騙方式和損失價值,被告人只被判4年監禁,實屬僥倖。上訴庭警告,進行此類罪行的被告人,應知法庭必然會施行重罰,目的不單是要懲罰他,還要阻嚇其有意干犯同樣罪行的人。劉頌誼及何志強一案涉及的金額,不過是30多萬元,與本案受害人共損失200多萬元,不能相提並論。因此,兩案例的4年判刑,都不能視為本案需跟隨的判刑先例。本庭認為按照本案的情節,即使黃法官沒有加重刑罰,而只是以5年為刑期基準,這也是洽當的判刑,也是沒有違背原則。整體5年的刑罰不可能是明顯的過重。 21.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拒絕第1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駁回其他被告人的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李紹強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黎劍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一至第六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鍾偉強大律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319/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