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以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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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鄧以律在區域法院被李瀚良暫委法官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判處入獄四年,現在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判罪及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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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325A/1999 CACC 325/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1999 年第 325 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1999 年第 95 號)
聆訊日期: 二零零零年五月三十一日 宣判日期: 二零零零年五月三十一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鄧以律在區域法院被李瀚良暫委法官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判處入獄四年,現在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判罪及減刑。 2. 上訴理由有兩點:
3. 控方總共傳召了四名證人以支持控方的指控。控方的證供指被告人於 1998 年 12 月 18 日上午 10 時左右, 潛入褔來邨永康樓 1328 室偷竊。期間戶主(即第一證人)剛從外返家,發現被告在屋內,並與被告發生糾纏,被告最後逃脫。稍後巡邏警員於案發現場附近沙咀道截獲被告,被告在現場作出口頭招認。數日後,第一控方證人在認人程序中認出被告。被告辯稱他並沒有進入第一控方證人之住所偷竊,是第一控方證人認錯人,而他並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招認,其後的會面紀錄是不自願提供的。被告更指出認人程序並不公平,因當時只有他一人身上有紋身,而第一控方證人只是靠紋身來確認他的。 4. 原審法官將四位證人的證供在他的判決理由書簡述,在謄本第 7 及第 8 頁,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是這樣的:
5. 在 P1 和 P2 兩份證物中上訴許可申請人亦承認入屋犯法這個指控。本庭不同意蘇大律師的論點,因為此案並不是完全依靠認人的證供來證明上訴許可申請人就是案中的罪犯。從證供的整體來說,控方的指控是強而有力的。原審法官接納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否決了上訴許可申請人的證供,根據這些證供,定罪是無可避免的結論。 6. Turnbull 一案的認人指引並不適用於本案。本案證明被告的控罪的證供並非全部或大部份是要依靠證人的正確認人證供,支持控罪的證供在本案來說,可說是非常豐富,只有在全部或大部份證供是要依靠認人證供的時候,Turnbull 才可以被引用。 7. 本庭認為定罪的證供是完全不可以抗拒的,定罪的證供罪證確鑿,安全可靠。本庭並不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有不公平或不妥善之處。 8.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推翻原判定罪上訴許可的申請。 9. 至於減刑方面,原審法官在他的判刑理由書這樣說:
10. 上訴許可申請人的犯罪活動是由 1977 年開始,他有五次入屋犯法罪的刑事記錄。第一次是在 1977 年,他被控兩項控罪;第二次是在 1982 年;第三次是在 1989 年,他是被控三項控罪;第四次是在 1990 年,他被判入獄四年零一個月和在 1995 年,他被判入獄三年零九個月。所以,原審法官形容他為積犯是非常正確的說法,而原審法官所採取的較高判刑起點亦符合由不同成員組成的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培志(譯音)(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所作出的決定。 11. 最後,蘇大律師代表上訴許可申請人以人道理由求情將刑期減輕,本庭並不認為本案有任何人道理由存在。本庭認為刑期並不明顯過重或是違反判刑的原則。四年的刑期在本案非常適合。因此拒絕上訴減刑的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由繆彭律師行轉聘蘇國強大律師代表 終審法院駁回上訴許可申請人申請上訴: 請參閱 FAMC14/2000日期: 2000年9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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