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以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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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鄧以律在區域法院被李瀚良暫委法官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判處入獄四年,現在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判罪及減刑。

Cites 1 case

終審法院駁回上訴許可申請人申請上訴: 請參閱 FAMC14/2000日期: 2000年9月8日
Case No.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325A/1999

CACC 325/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1999 年第 325 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1999 年第 95 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鄧以律
上訴許可申請人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二零零零年五月三十一日

宣判日期: 二零零零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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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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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鄧以律在區域法院被李瀚良暫委法官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判處入獄四年,現在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判罪及減刑。

2. 上訴理由有兩點:

(一) 原審法官於法理及事實裁定上有差誤,未有適當地處理第一控方證人在列隊認人中祇是「八成」認出申請人/上訴人的問題。第一控方證人祇是在看見申請人胸前的紋身才確認申請人/上訴人為案發時潛入其家中爆竊的人。

(二) 原審法官於法理上有差誤,未有就控方第一證人辨認申請人的證供方面,給予自己一個證人有可能錯誤辨認危險的警告。

3. 控方總共傳召了四名證人以支持控方的指控。控方的證供指被告人於 1998 年 12 月 18 日上午 10 時左右, 潛入褔來邨永康樓 1328 室偷竊。期間戶主(即第一證人)剛從外返家,發現被告在屋內,並與被告發生糾纏,被告最後逃脫。稍後巡邏警員於案發現場附近沙咀道截獲被告,被告在現場作出口頭招認。數日後,第一控方證人在認人程序中認出被告。被告辯稱他並沒有進入第一控方證人之住所偷竊,是第一控方證人認錯人,而他並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招認,其後的會面紀錄是不自願提供的。被告更指出認人程序並不公平,因當時只有他一人身上有紋身,而第一控方證人只是靠紋身來確認他的。

4. 原審法官將四位證人的證供在他的判決理由書簡述,在謄本第 7 及第 8 頁,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是這樣的:

「第一控方證人劉永康供稱於案發當日中午約 12 時許返抵家門,發現向著走廊的氣窗最低的兩塊玻璃被打破了。他從氣窗望入屋內見被告站於氣窗旁,距他約呎餘。他相信被告是站於一櫈上的,當時光線充足,他能看見被告的整個面部,被告有部份頭髮是染了金色的。當時互相對望了約十餘秒,他確定從未見過被告及懷疑被告是賊,於是他問被告是誰及在其家做甚麼, 被告答稱「冇嘢」, 於是立即反鎖大門及報警,被告請求他給一次機會,讓他離去。但他沒有理會,只守在氣窗旁,突然被告強行從氣窗爬出,於是雙方發生糾纏。他曾正面胸對胸攬著被告,故清楚看見被告的樣貌。後來他更扯脫被告的黑色衛衣及內衣,但被告仍穿一藍色牛仔褲。他發現被告胸前有一鷹型紋身連接兩肩,但不肯定被告背部是否也有紋身。被告最後掙脫他的糾纏,並沿樓梯逃去。他回家察看,初步發現失去了一帝舵錶、 280 元硬幣及一束鎖匙。後來警方到場,在屋內那氣窗附近尋獲一旅行袋,袋內有上述的失物,他並沒有將那些失物放於該旅行袋中。數日後,於荃灣警署認人程序中,他認出被告。當時他已八成肯定是在 2 號位置的被告,但為確保不會認錯及百分之百肯定,故要求所有在列隊中的人士脫去上衣。在確定被告身上有紋身後,便向主持程序的警方人員指出被告。

第二控方證人警員 2956 是警車司機,於案發當日約下午 12 時 30 分接獲訊息,他駕車將隊員送往福來邨後,便單獨駕警車在附近兜截。約 12 時 45 分在大涌道見警員 PC 23137 向前方跑, PC 23137 示意他向前駛,他於是沿大涌道加速向前,並留意左方的行人路。到達沙咀道附近,見被告正急步由大涌道左轉入沙咀道。當時被告上身赤裸,穿淺灰色牛仔褲,胸、背及手臂均有紋身,並染有金髮。他駕車沿慢線跟在旁,約距離被告兩公呎,稍後他將車停下,跨過行人路的欄杆,於沙咀道 107 號樓梯截停被告。被告不斷掙扎,於是他將被告按在地上,並鎖上手銬。經盤問後,被告向他承認干犯本案。被告亦說因失業及要養父母,所以犯案。

警員 PC 23137 及其他警員後來到場。 PC 23137 只是在旁負責看守被告,其他警員曾上車看被告。稍後於 1 時 15 分在荃灣警署 G07 室將被告現場所說,補錄於記事冊。同日約 1 時 50 分這位警員再會見被告,並錄取會面紀錄,被告有覆讀及簽名確認。這兩份文件在審訊時呈堂作為證物 P1 及 P2。」

5. 在 P1 和 P2 兩份證物中上訴許可申請人亦承認入屋犯法這個指控。本庭不同意蘇大律師的論點,因為此案並不是完全依靠認人的證供來證明上訴許可申請人就是案中的罪犯。從證供的整體來說,控方的指控是強而有力的。原審法官接納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否決了上訴許可申請人的證供,根據這些證供,定罪是無可避免的結論。

6. Turnbull 一案的認人指引並不適用於本案。本案證明被告的控罪的證供並非全部或大部份是要依靠證人的正確認人證供,支持控罪的證供在本案來說,可說是非常豐富,只有在全部或大部份證供是要依靠認人證供的時候,Turnbull 才可以被引用。

7. 本庭認為定罪的證供是完全不可以抗拒的,定罪的證供罪證確鑿,安全可靠。本庭並不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有不公平或不妥善之處。

8.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推翻原判定罪上訴許可的申請。

9. 至於減刑方面,原審法官在他的判刑理由書這樣說:

「被告被裁定一項爆竊罪罪名成立,他於當日潛入福來邨 1328 室進行偷竊,雖然事主沒有財物損失,但亦不減被告的罪責,被告已往有八次的案底,其中五次是同類,他分別因爆竊而被判入獄,但仍不斷重複犯案,本席認為應給予阻嚇性刑期。本席已考慮被告的背景,沒有任何值得減刑的理由,被告全是咎由自取,爆竊私人住宅應以三年為起點,但考慮到被告是積犯,廔次犯同類的案件,沒有任何值得憐憫的理由,加上本席認為應給予阻嚇性刑期,以四年為起點並判被告入獄四年。」

10. 上訴許可申請人的犯罪活動是由 1977 年開始,他有五次入屋犯法罪的刑事記錄。第一次是在 1977 年,他被控兩項控罪;第二次是在 1982 年;第三次是在 1989 年,他是被控三項控罪;第四次是在 1990 年,他被判入獄四年零一個月和在 1995 年,他被判入獄三年零九個月。所以,原審法官形容他為積犯是非常正確的說法,而原審法官所採取的較高判刑起點亦符合由不同成員組成的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培志(譯音)(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所作出的決定。

11. 最後,蘇大律師代表上訴許可申請人以人道理由求情將刑期減輕,本庭並不認為本案有任何人道理由存在。本庭認為刑期並不明顯過重或是違反判刑的原則。四年的刑期在本案非常適合。因此拒絕上訴減刑的許可申請。

(梁紹中) (王見秋) (彭鍵基)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由繆彭律師行轉聘蘇國強大律師代表

終審法院駁回上訴許可申請人申請上訴: 請參閱 FAMC14/2000日期: 200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