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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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張志威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杜溎峰暫委法官判他入獄八年。他以刑期過重為理由,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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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326/2000 CACC 32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2000 年第 326 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 2000 年第 162 號)
聆訊日期: 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宣判日期: 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張志威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杜溎峰暫委法官判他入獄八年。他以刑期過重為理由,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2. 第一項控罪指他在 2000 年 2 月 11 日在香港新界大埔丁角路丁角村 80 號 2 樓 1 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一小包(有膠紙包裹)內含 166.99 克海洛英鹽酸鹽(一種海洛英鹽)的 174.33 克混合劑。 3. 第二項控罪指他在 2000 年 2 月 11 日在香港新界大埔丁角路丁角村停車場附近 VA 3377-6 號燈柱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五個膠飲管小包,內載含 2.03 克海洛英盬酸鹽(一種海洛英鹽)的 2.11 克混合劑。 4. 本案的案情非常簡單。在案發當日下午 5 時 45 分,隸屬大埔區特別職務隊的警員在大埔丁角路丁角村停車場截停了上訴許可申請人,並在他身上搜出 5 支飲管含有2.03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小包(即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後來在上訴許可申請人的帶領下,警員在他的睡房內搜獲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 5. 上訴的理由只有一點,就是暫委法官所取的判刑起點過高,導致刑期過重,不符合本庭在女皇訴劉德明 [1990]2 HKLR 370 一案所訂下的指引。 6. 暫委法官在判刑時這樣說:
7. 本庭認為:
8. 代表答辯人的彭律師就認為法官在劉德明一案的判刑指引下是有一定的酌情權。她依賴本庭的另一個案例,就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培志[1999] 2 HKLRD 830,832 I-J。首先我們要明白,本庭在陳培志一案之所以決定不干預一個略為較高的刑期是因為在那件案件中的上訴許可申請人是有纍纍干犯同樣罪行的前科,故此本庭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上訴許可申請人不應得到較為寬大的處理。但是,本案的環境就完全不同,因為法官將販毒者分門別類,將他以拆家的身分來判處較重的判刑起點。在這種情形之下將犯案者分門別類:分開拆家、大拆家或小拆家,使到上訴許可申請人得到不同的對待及不同的刑罰。本庭認為這並不是劉德明一案的原意,而且若再將被告的身分分門別類,分為拆家、帶家或再分為其他種類,將會使到執行和遵守劉德明一案所作出的指引產生更多和更複雜的問題。這不是劉德明一案所作出的指引的原意。 9. 本庭同意孔大律師的論點,本案所涉及的純毒品是大約 170 克,距離劉德明一案所作的指引的頂點還差 30 克左右,所以本庭認為孔大律師所提議的 11 年的量刑起點是適合和正確的。本庭因此批准上訴許可申請,准許上訴,並將 8 年的刑期減為 7 年零 4 個月。
答辯人:由高級政府律師彭寶琴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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