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袁照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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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年6月3日上訴許可申請人袁照洪在區域法院被裁定兩項勒索罪,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破壞司法公正的作為罪,罪名成立。就第一項罪名,被判監三年,就第二項罪名,被判監兩年半,同期執行,就第三項罪名,被判監一年,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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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330/2002 CACC33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3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2002年12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2月17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2002年6月3日上訴許可申請人袁照洪在區域法院被裁定兩項勒索罪,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破壞司法公正的作為罪,罪名成立。就第一項罪名,被判監三年,就第二項罪名,被判監兩年半,同期執行,就第三項罪名,被判監一年,分期執行。 2.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3.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就上訴推翻定罪方面,申請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至於上訴減刑的理由,申請人認為刑期過重,而且他有20多年的羊癎症,但是羊癎症病情現在並不嚴重。 4.控方的案情是這樣:2001年3月12日申請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就兩人間的生意糾紛進行談判。申請人要第一證人賠償100,000元。經過討價還價後,雙方達成協議,由第一證人支付申請人60,000元把事情解決。第一證人也當場開出60,000元的支票給申請人。差不多四個月後,申請人藉口他在3月份取得的60,000元不夠補償他的損失,要求第一證人再賠償,第一證人為了息事寧人,再給申請人90,000元。雙方簽署協議作實。 5.2001年8月13日,申請人走進第一證人的辦公室,把門鎖好後,向第一證人聲稱他欠下別人錢債,其後又從袋口拿出手槍般的物體,放在桌子上,要第一證人借給他100,000元。他對第一證人說手槍是他用來自衛的。當時第一證人非常驚慌,於是答應申請人的要求,開出一張100,000元的支票給他。申請人收取支票後離去。 6.2001年8月21日,申請人在電話中要求第一證人借給他60,000元,第一證人其後親自把60,000元現金交給申請人。 7.2001年8月30日前數天,申請人又走到第一證人的辦公室,向他借100,000元,被第一證人拒絕。但申請人不肯離開。一直逗留在辦公室到下班的時候才離去。其後數天申請人每天都走到第一證人的辦公室等候。 8.在2001年8月30日那天,申請人在第一證人的辦公室打電話給第一證人說,如果第一證人不在當天把錢交出,申請人會"揾人搞掂佢"。第一證人聽到後,非常驚慌,當他回到辦公室時看到申請人還在那裏,他立即前往報警。 9.2001年8月31日,申請人打電話給第一證人,告訴第一證人警員曾找過申請人,並且問第一證人他怎樣對警方說,當第一證人說他將經過情形如實的告訴了警方,申請人說"如果差佬鋤得我入,分分鐘十碌八碌"。 10.後來,申請人再多次打電話給第一證人,叫他前往警署修改他的口供,教他對警方說他一時看錯,當時申請人並沒有手槍,而且申請人沒有說出任何恐嚇的說話。申請人並且約定第一證人一起到警署修改口供。第一證人報警後,警員在警署門口將申請人拘捕。 11.申請人辯稱,2001年8月13日,他到第一證人的辦公室,哀求第一證人借100,000元給他清還賭債。第一證人同意,並開了一張支票給他。申請人否認他有出示手槍,恫嚇第一證人,他稱他也沒有說過第一證人聲稱他曾說過的話。他又否認他說過"揾人搞掂佢"等話,而且他從來也沒有要求第一證人更改口供。 12.原審法官在考慮及分析過第一證人及申請人的口供後說:
13.原審法官最後說:
14.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祝,原審法官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他作出的事實裁斷,這些事實裁斷也足以令他裁定申請人三項罪名都成立。上訴庭是不會干預這樣的事實裁斷的。因此,本席拒絕上訴許可推翻定罪的申請。 15.就上訴減刑方面,原審法官以三年為第一項罪名的判刑基準,因為申請人索取的金額不是一個小數目,而且申請人出示一個手槍般的物體,以及用殺害或傷害言語恐嚇受害人,所以案情特別的嚴重。原審法官說如果有證據顯示本案有黑社會背景,或是有糾黨示眾的情況,判刑會加重。而第二項罪名,原審法官因申請人沒有出示武器,所以,採納較低的兩年半刑期為這項罪名的刑期基準。並命令刑期與其他刑期同期執行。至於第三項罪名,原審法官認為這是一個獨立事件,在顧及到該項罪名的嚴重性,採納一年監禁為刑期基準,並命令分期執行該項刑期。 16.本席認為本案涉及的金額達200,000元之多,還涉及手槍般的武器,案情屬嚴重的一類。顧及到答辯人提供的有關這類罪行的判刑的兩個案例 HKSAR v Wong Fu Wa [1999] 1 HKL 363 及 HKSAR v Tong Chi Keung CA 332/97,本席不覺得兩項勒索罪名的總刑期三年是過重。 17.防礙司法公正罪的一般判刑是監禁。在本案申請人叫證人改口供以及教唆證人如何修改。原審法官判處一年監禁並非明顯的過重。因此,本席亦拒絕上訴許可要求減刑的申請。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李俊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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