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袁照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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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年6月3日上訴許可申請人袁照洪在區域法院被裁定兩項勒索罪,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破壞司法公正的作為罪,罪名成立。就第一項罪名,被判監三年,就第二項罪名,被判監兩年半,同期執行,就第三項罪名,被判監一年,分期執行。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330/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Dec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330/2002

CACC33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3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 袁照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2002年12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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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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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2年6月3日上訴許可申請人袁照洪在區域法院被裁定兩項勒索罪,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破壞司法公正的作為罪,罪名成立。就第一項罪名,被判監三年,就第二項罪名,被判監兩年半,同期執行,就第三項罪名,被判監一年,分期執行。

2.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3.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就上訴推翻定罪方面,申請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至於上訴減刑的理由,申請人認為刑期過重,而且他有20多年的羊癎症,但是羊癎症病情現在並不嚴重。

4.控方的案情是這樣:2001年3月12日申請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就兩人間的生意糾紛進行談判。申請人要第一證人賠償100,000元。經過討價還價後,雙方達成協議,由第一證人支付申請人60,000元把事情解決。第一證人也當場開出60,000元的支票給申請人。差不多四個月後,申請人藉口他在3月份取得的60,000元不夠補償他的損失,要求第一證人再賠償,第一證人為了息事寧人,再給申請人90,000元。雙方簽署協議作實。

5.2001年8月13日,申請人走進第一證人的辦公室,把門鎖好後,向第一證人聲稱他欠下別人錢債,其後又從袋口拿出手槍般的物體,放在桌子上,要第一證人借給他100,000元。他對第一證人說手槍是他用來自衛的。當時第一證人非常驚慌,於是答應申請人的要求,開出一張100,000元的支票給他。申請人收取支票後離去。

6.2001年8月21日,申請人在電話中要求第一證人借給他60,000元,第一證人其後親自把60,000元現金交給申請人。

7.2001年8月30日前數天,申請人又走到第一證人的辦公室,向他借100,000元,被第一證人拒絕。但申請人不肯離開。一直逗留在辦公室到下班的時候才離去。其後數天申請人每天都走到第一證人的辦公室等候。

8.在2001年8月30日那天,申請人在第一證人的辦公室打電話給第一證人說,如果第一證人不在當天把錢交出,申請人會"揾人搞掂佢"。第一證人聽到後,非常驚慌,當他回到辦公室時看到申請人還在那裏,他立即前往報警。

9.2001年8月31日,申請人打電話給第一證人,告訴第一證人警員曾找過申請人,並且問第一證人他怎樣對警方說,當第一證人說他將經過情形如實的告訴了警方,申請人說"如果差佬鋤得我入,分分鐘十碌八碌"。

10.後來,申請人再多次打電話給第一證人,叫他前往警署修改他的口供,教他對警方說他一時看錯,當時申請人並沒有手槍,而且申請人沒有說出任何恐嚇的說話。申請人並且約定第一證人一起到警署修改口供。第一證人報警後,警員在警署門口將申請人拘捕。

11.申請人辯稱,2001年8月13日,他到第一證人的辦公室,哀求第一證人借100,000元給他清還賭債。第一證人同意,並開了一張支票給他。申請人否認他有出示手槍,恫嚇第一證人,他稱他也沒有說過第一證人聲稱他曾說過的話。他又否認他說過"揾人搞掂佢"等話,而且他從來也沒有要求第一證人更改口供。

12.原審法官在考慮及分析過第一證人及申請人的口供後說:

"本席毫無保留地接納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所述的證供...,相反,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並且裁定被告人並不是一名可以依賴或者誠實的證人"。

13.原審法官最後說:

"本席毫無困難裁定被告在2001年8月13日在蘇記五金公司的寫宇樓內為自己獲益以恫嚇的方式,不當地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交出港幣100,000元,即控方第一證人若果不在當天付款,則「揾人搞掂佢」。從當時他的用語,本席亦毫無困難確信「搞掂」是指殺害或者傷害的威嚇語句。本席亦確信被告人確實在8月31日要求控方證人更改口供,作出一些傾向並且破壞司法公正的作為,故此,被告人所面對的三項控罪,均裁定罪名成立。"

14.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祝,原審法官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他作出的事實裁斷,這些事實裁斷也足以令他裁定申請人三項罪名都成立。上訴庭是不會干預這樣的事實裁斷的。因此,本席拒絕上訴許可推翻定罪的申請。

15.就上訴減刑方面,原審法官以三年為第一項罪名的判刑基準,因為申請人索取的金額不是一個小數目,而且申請人出示一個手槍般的物體,以及用殺害或傷害言語恐嚇受害人,所以案情特別的嚴重。原審法官說如果有證據顯示本案有黑社會背景,或是有糾黨示眾的情況,判刑會加重。而第二項罪名,原審法官因申請人沒有出示武器,所以,採納較低的兩年半刑期為這項罪名的刑期基準。並命令刑期與其他刑期同期執行。至於第三項罪名,原審法官認為這是一個獨立事件,在顧及到該項罪名的嚴重性,採納一年監禁為刑期基準,並命令分期執行該項刑期。

16.本席認為本案涉及的金額達200,000元之多,還涉及手槍般的武器,案情屬嚴重的一類。顧及到答辯人提供的有關這類罪行的判刑的兩個案例 HKSAR v Wong Fu Wa [1999] 1 HKL 363 及 HKSAR v Tong Chi Keung CA 332/97,本席不覺得兩項勒索罪名的總刑期三年是過重。

17.防礙司法公正罪的一般判刑是監禁。在本案申請人叫證人改口供以及教唆證人如何修改。原審法官判處一年監禁並非明顯的過重。因此,本席亦拒絕上訴許可要求減刑的申請。

(梁紹中)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李俊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