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石松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45/200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October 2001.
1. 2000年8月16日上訴許可申請人石松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每罪被判監兩年半,分期執行,即兩罪共判入獄5年。另申請人同時承認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或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名,就該罪名區域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4個月,刑期與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的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就兩項販運判罪申請上訴許可,以求推翻判罪。另就3項罪名之總判刑5年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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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345/2000 CACC34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34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4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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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1年10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0月30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0年8月16日上訴許可申請人石松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每罪被判監兩年半,分期執行,即兩罪共判入獄5年。另申請人同時承認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或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名,就該罪名區域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4個月,刑期與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的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就兩項販運判罪申請上訴許可,以求推翻判罪。另就3項罪名之總判刑5年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2.申請人原已向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判罪。但被胡法官拒絕,申請人現時重覆提出申請。而他要求減刑的申請是在上訴期限之外,因此,是一項逾期的申請。 3.本庭先處理針對判罪的申請。本案控方主要証供來自兩名控方証人,即第一証人警員51088號及第二証人警員51529號。2000年3月13日兩名証人在牛頭角下邨監視第13座552室,至晚上8時左右,見申請人從室內走出,兩名証人即時截停申請人,第一証人從申請人的褲袋搜出一包毒品,在警誡下申請人表示他正準備將該包毒品轉讓給他人。第一証人隨即懷疑申請人販運毒品,並就該懷疑罪名警誡申請人。在警誡下,申請人要求第一証人給予他一次機會。其後,兩名証人與申請人一同進入552室搜查,用一條在申請人身上搜出的鎖匙開啟該單位之鐵閘及木門。當証人正在搜查室內,申請人指示兩名証人從一蛋卷鐵罐中找出兩個膠袋,內有白色粉末及一些懷疑可供吸食毒品的工具。申請人在警誡下承認罐內之毒品是他的,並且在有人需要時會將毒品轉讓給他,而工具則是供他自己吸食毒品用的。 4.審訊時,控辯雙方同意當日在申請人身上及室內搜出的毒品為海洛英鹽酸鹽,而份量即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指的份量,即6.05克海洛英鹽酸鹽及5.81克海洛英鹽酸鹽。其後,兩名証人將申請人帶回警署,於3月14日晚上6時左右,第一証人與申請人進行會面,由第一証人紀錄會面過程。原審法官經特別審訊程序後,裁定申請人於會面時提供之口供是申請人自願提供的。會面紀錄顯示申請人向第一証人承認在他身上搜到之毒品是他預備讓給朋友的,他希望第一証人放過他。申請人更稱他當時預備將毒品賣給一名叫「亞強」的吸毒者。但他不知道「亞強」的全名。他稱當晚大約8時左右,「亞強」打電話給他。他告訴「亞強」他有一安士白粉,於是「亞強」叫他賣一半給他,申請人遂將一安士白粉分為兩份,然後用透明膠袋包裝帶到13座地下預備賣給「亞強」。其後便被警員截停。 5.申請人更在會面時向第一証人承認在他家中搜出的白粉是他自己吸食用的,不過如果有人要他出讓,他便會出讓。申請人在審訊時作供稱他當時正在單位內睡覺,警員到來,要他交出拆家姓名,但他拒絕。警員在他身上並無搜獲任何毒品,所有毒品及吸食毒品工具均在室內搜出,他否認他曾向第一証人承認任何有關毒品的事情。 6.原審法官在衡量申請人証供後,認為申請人是一個“可以隨時裁剪他的口供而迎合他自己目的的証人”。原審法官又認為申請人“面不改容,虛構揑造証供,申請人的可信性蕩然無存”,所以原審法官不接納他的証供。 7.至於第一及第二証人的証供,原審法官認為兩証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証人。她完全接納他們的証供並且滿意截查的過程一如兩人所述。原審法官更滿意會面紀錄中申請人所作之口供是完全基於事實,所以原審法官賦予該等口供全盤的重量。原審法官因此裁定在申請人身上所找到的毒品,即第一項控罪所指的毒品是他準備以2,000元賣給別人的,而其他在室內搜出的毒品亦為申請人用作為販運用途的,而吸食毒品的工具則屬申請人所有。基於以上原因,原審法官裁定三項罪名皆成立。 8.申請人於上訴通知書附上的上訴理由有數點。第一點是他認為原審法官偏幫警方証人,在未有對本案之事實作出充分了解,隨即定他的罪。第二點是控方案情指他承認將毒品賣給一名叫「亞強」,住於牛頭角下邨13座12樓1113室內的男子,他將毒品運送給予該男子時被警方拘捕。但事實上,該名叫「亞強」之中國籍男子在案發當日並不在香港,而是在廣州,所以警方之案情是虛構的。而且他在審訊期間曾要求法援署給予他機會找尋該男子為他作証,但法援署未有應允他的要求。第三點是他稱警方証人之証供有多處矛盾,而警方証人覆述申請人被捕時之地點與實際情況不相符。申請人在其他的上訴理由稱警方拘捕他時並沒有作出警誡,所有警誡詞均為虛構。而且証人在庭上所稱的搜查單位之一切過程亦與事實不相符。 9.申請人在庭上所述有關警方証人如何搜查該單位,他被捕後的一切過程及警方証人如何搜出室內之毒品及吸食毒品工具的一切証供,原審法官已詳細考慮並且在判案書將証供加以分柝。就申請人現時提出之各點論據,審訊時他亦有提出,原審法官均予以詳細考慮,但她認為這些証供完全不確實。至於申請人稱警方虛構該名「亞強」之中國籍男子,當時在香港之論據,「亞強」之名稱是由申請人在他的招認口供中提出,並非由警方提出。除非他的會面紀錄全部都是警方虛構出來,否則警方無理由會揑造出「亞強」的名字。但會面紀錄已由原審法官裁定為有事實根據的紀錄,並且是申請人自願提供的,所以申請人稱為虛構者,實全無依據。 10.至於該名「亞強」的中國籍男子當時是否在香港不是本案控方需要証明之事實。本案之關鍵是當時申請人是否管有毒品及毒品是否作為販運用途,申請人自己坦白承認他當時是將該數量之毒品遞送予別人,以換取2,000元。依照以上証據,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罪名成立並無不妥善之處。本庭認為申請人之上訴申請全無理據。事實上,胡法官已拒絕申請人第一次的申請,這次同樣的申請,是浪費法庭時間。本庭現按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賦予本庭之權力,命令申請人在扣押期間之3個月不作為他需要服的刑期的一部份。 11.至於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要求減刑,以3項控罪所涉及的罪名,其中第一及第二項涉及的毒品數量,總重量為11.86克海洛英鹽酸鹽,總刑期5年是在於劉德明(譯音)[1990] 2 HKLR 370一案有關毒品判刑指引之內。申請人一共有21次案底,8次與毒品有關。而有關本案,申請人並無其他求情因素,原審法官以5年為3項控罪之總刑期,本庭認為沒有不妥善之處,亦無原則上之錯誤,亦非明顯地過重。因此,本庭拒絕逾期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答辯人 : 由律政司萬德豪高級政府律師及陳立思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許可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