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榮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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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申請人余榮楫在區域法院被黃慶春法官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七項以欺騙手段促致有價產權書的簽立罪。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罪。 被判監共四年。現申請人不服判罪,申請准許延期上訴,要求推翻原判和准許上訴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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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347/1997 刑事上訴案件編號:347/97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梁紹中及原訟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1998年5月22日 宣判日期: 1998年6月16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申請人余榮楫在區域法院被黃慶春法官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七項以欺騙手段促致有價產權書的簽立罪。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罪。 被判監共四年。現申請人不服判罪,申請准許延期上訴,要求推翻原判和准許上訴減刑。 申請准許上訴推翻判罪 2. 所有控罪中所指的不誠實欺騙手段是指申請人虛假地向事主陳國維表示需要款項投資一項計劃, 誘使陳國維放棄要求申請人支付欠陳國維的債項和促使陳國維簽署支票,而該計劃實不存在。 3. 申請人是於1997年5月22日判罪和在6月5日判刑。 申請人在6月19日提交申請上訴准許通知書。要求減刑。但申請通知書沒有提及他要對判罪上訴。 3個月後,申請人在9月25日提交申請延長上訴期限通知書。那時已經是申請人被判罪後五個多月。申請人解釋,在6月提交上訴通知書時, 他以為是同時申請對判罪上訴,又誤會法律援助署指派的律師會代表他上訴判罪和減刑。他發覺錯誤時,上訴期限已過。所以延誤了時間。至於他如何發覺錯誤,及於6月19日至9月25日的一段期間,與法律援助署接觸時,有沒有提出對判罪上訴,申請人沒有進一步解釋。 4. 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上的理由和他的補充理由沒有分別。總括起來他說,他和陳國維有買賣時裝生意來往,一向是在他交貨後陳國維才付款。付款方式是陳國維以支票將貨款存入他的銀行戶口。兩年來一直是這樣。所以陳國維指他欺騙,不是事實。 5. 控方主要証據是第一証人陳國維的証供。根據陳國維,他和申請人早已認識。不過沒有經常見面。94年初,兩人相遇,申請人當時並沒有工作。他邀請陳國維投資於一項申請人稱為沙頭角邊境鐵絲網的政府工程合約。他告訴陳國維利潤可達15% 之多。而投資只需4 - 5 萬元。但是他沒有資金。樂於幫助申請人,亦因為他認為投資有利可圖,陳國維遂同意與申請人合夥。由陳國維單獨付出所需資金。申請人則負責工程方面的事。 6. 半個月後,申請人把陳國維所投資的金額半數加上15% 利潤歸還陳國維。申請人其後游說陳國維再作同類的投資,不過他說,這項投資需要資金8萬元。陳國維同意。於是他交8萬元給申請人。不久,申請人歸還2萬元給陳國維,但要求陳國維把餘款6萬元投資在另一項政府工程合約。他說這次所需的資金共達20萬元之多。陳國維於是給予申請人十五萬元支票。到那階段為止,陳國維已付給申請人超過20萬元。其後,申請人又要求陳國維作第四次投資於政府工程合約。這次陳國維亦同意。又交給申請人一張十多萬元的支票。於95年2月13日,兩人算計後,同意到當日為止陳國維交給申請人作投資用的款項一共是342,800元。申請人要求陳國維將這筆資金投資在申請人所稱的第五份政府工程合約。陳國維又同意。後來,在95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的一段期間,陳國維分別開出七張他的渣打銀行戶口支票,把款項存入申請人的中南銀行戶口,作為他在申請人所稱的第五份政府工程合約的投資。這七張支票就是七項控罪所指的支票,而總數涉及款項廿多萬元。 7. 95年12月16日申請人找陳國維,訛稱他急需現金支付建築材料運費,陳國維深信不疑,遂給了他一千元。 8. 在以後的一段日子,雖然陳國維曾多次要求申請人出示合約文件和帶他到工地巡視,但都遭申請人以各樣的藉口拒絕。兩家銀行提供的証據顯示,七張支票涉及的款項都已轉入了申請人在中南銀行的戶口。據雙方承認的事實,不論以大判或二判身份,申請人從沒有承造沙頭角邊境的鐵絲網工程,即是說申請人承認他對陳國維所稱的政府工程合約和投資,完全是虛假的。 9. 申請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証人。 10. 區域法院法官的裁決是基於控方的証據。而主要的証據就是陳國維的証供。審訊時,代表申請人的律師曾大力抨擊陳國維閃爍其詞,有意迴避問題。所以他的証供不足為信。雖然如此,法官仍然認為他可信。在判決書上,法官在這方面有以下的結論:
11. 法官稍後又說:
12. 由此看來, 法官是在考慮証人作証時的舉止和表現及辯方對他的可信性的抨擊後,才裁斷証人是可信的。這是一項無可質疑的裁決。 13. 從本案的訴訟紀錄看來, 代表申請人的律師在審訊中盤問証人時沒有提出什麼答辯理由,盤問只集中在攻擊陳國維証供的可信性。而最後陳詞中,亦同樣集中於抨擊陳國維的詞言的真實性和缺乏邏輯。沒有特別提及申請人在上訴理由中的說法, 即是支票是陳國維支付的貨款。 所以在答辯上, 申請人只是否認欺騙和指陳國維不可靠而已。因此, 法官在判決書上對証據的分析,顯示她對申請人的答辯已作充分的考慮。 14. 陳國維的証供,申請人承認的事實和銀行的証據,足以証明申請人欺騙了陳國維,如此行為,已構成控罪的因素。法官信納控方証據繼而裁定罪名成立,是理所當然的。 15. 本庭認為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的,沒有不穩妥之處。因此,申請延期上訴推翻判罪的理由並不成立。申請予以拒絕。 申請准許上訴減刑 16. 判刑方面,申請人第1項控罪被判監兩年,分期執行。 第2, 4, 6, 8, 10, 12, 14項控罪每項被判監18個月,同期執行,但與第1和第16項控罪分期執行。第16項控罪判監6個月,分期執行。即共判監4年。 17. 申請人要求減刑的理由, 有以下的幾點:
18. 所以, 總刑期4年是明顯的過重和在原則上有錯誤。 19. 代表申請人的王大律師就第一點理由陳詞說,因為申請人被判重刑, 法官在判刑理由應說明量刑起點和因應求情因素而給予申請人的減刑。 他引用鮑偉華上訴庭副庭長在女皇訴凱倫楊美(譯音)一案的觀點:「如果(法官)沒有清楚指出所採納的量刑起點, 就簡直無從估計(法官)有沒有適當的看重各求情因素。」(1)王大律師認為法官沒有這樣做是不對。 20. 區域法院法官在判刑理由中指出, 申請人的所作所為是一個明顯的騙局。他先行取得事主的信任, 然後進一步誘使事主增加投資金額,最後,騙去事主一共522,800元。法官表示她已詳細考慮申請人的各項求情因素, 包括年齡、家庭背景、健康狀況、感化官的報告,以及申請人是靠公援生活。 由此看來,雖然法官沒有特別說明量刑起點和因求情因素而扣減的刑期,但毫無疑問,在決定刑罰時,法官已把所有減刑因素加以考慮。在凱倫楊美一案中,申請人因為承認控罪,得到減刑折扣。所以該案指出,為要使人明白承認控罪,比審訊後定罪實際可獲減刑多少,說明量刑起點和減刑多少是有必要的。至於定罪是在審訊後,法官是否需要在判刑理由中如此說明,王大律師則未能指出有案例說明這一點。不過可以說的是鮑偉華副庭長在凱倫楊美一案的觀點不是只針對認罪後判刑的情形, 法官在判刑時說明量刑起點及求情因素在量刑的比重, 是可以使受罰者知道他的刑罰是如何決定的。而上訴法庭亦可以值此了解法官達成判刑所循的途徑。所以,無論判刑是在承認控罪或經審訊定罪後,凱倫楊美一案的觀點對上訴法庭考慮刑期是否適當都會有一定的幫助,例外是誤殺罪。 21. 無論如何,主要的考慮是判刑是否明顯地過重。若判刑是恰當的話,雖然原審法官沒有說明量刑起點和減刑多少,這是不足以令法庭干預判刑的。 22. 第二點上訴理由方面, 王大律師指法官在判刑理由中斥責申請人無意把款項歸還。反映申請人沒有悔意,其間這樣說:「而呢個無誠意係反映到你對呢件案完全唔承認控罪,完全無悔意,咁情況下,我會考慮過咁嘅態度係對你刑罰係咪有影響。」王大律師訴說,從這番說話,可見法官是因為申請人不承認控罪,而把刑罰提高。 23. 本庭不同意這一點。一般來說,承認控罪,歸還騙走的款項,是悔意的表現。誠懇和有行動的悔意是有力的減刑因素。整體來說, 法官這番話,不過是指申請人由始至終沒有悔意的態度,對減輕刑罰沒有多大的幫助。本庭不認為法官如此說是表示她會因申請人不承認控罪而增加他的刑罰。 24. 對於第16項控罪的刑期,代表政府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同意這項罪行和其他各項的控罪,都是由同一事件引起的。因為這項控罪涉及的現款,和申請人所假稱的第五份政府合約有關。刑期應同期執行。本庭同意。 25. 至於上訴理由的其他各點,王大律師在他的陳詞表示,總刑期四年是明顯地過長。他引用以下同類案判例:
26. 王大律師說,本案所涉及的款項和控罪都比鄭玉貴一案為少。四年刑期是太長了。
27. 王大律師說,如果此案的被告沒有承認控罪,總刑期將會是36個月。與此案相比,本案的刑期是偏高。 28. 本庭要指出,黃路德一案的被告承認控罪。而且她把部份騙款歸還事主。如果沒有這兩點減刑因素,判刑不會少於3年。因此,以本案的案情而論,7項涉及20多萬元支票的欺騙罪,判監18個月,一項涉及30多萬元現款的欺騙罪,判監2年,和另一項涉及一千元的欺騙罪,判監6個月,而申請人是經審訊後定罪的,總刑期4年相對於王大律師引用的案例中的判刑,相距不遠,沒有明顯的差別,每項控罪,若單獨的考慮,法官所定的刑期亦不是明顯地過重。 29. 本庭已經同意第16項刑期應與其他刑期同期執行。所以,總刑期應調整為3年半。整體而言,以申請人的罪行,這是恰當的刑期。 30. 基於以上原因,本庭接受申請。准許申請人上訴減刑。下令第16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減為3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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