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v. 彭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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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彭秀蘭於本年七月六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名,即管有內含3.57克鹽酸海洛英的4.79克混合劑,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名,即非法販運內含61.68克鹽酸海洛英的80.60克混合劑,及另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名,即管有內含3.20克鹽酸海洛英的4.15克混合劑。就第一及第三項罪名,申請人被判刑每罪兩個月監禁,而就第二項罪名,申請人則被判刑五年半監禁,同期執行。即共被判監五年半。現申請人要求准許她上訴減刑。

Case No.CACC 365/199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365/1999

CACC365/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9年第36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118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許可申請人 彭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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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

宣判日期: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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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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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彭秀蘭於本年七月六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名,即管有內含3.57克鹽酸海洛英的4.79克混合劑,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名,即非法販運內含61.68克鹽酸海洛英的80.60克混合劑,及另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名,即管有內含3.20克鹽酸海洛英的4.15克混合劑。就第一及第三項罪名,申請人被判刑每罪兩個月監禁,而就第二項罪名,申請人則被判刑五年半監禁,同期執行。即共被判監五年半。現申請人要求准許她上訴減刑。

2. 案情顯示:申請人於本年一月八日下午,離開她在月華街安義樓312室的寓所時,被埋伏於外面之警方人員跟踪至瑞和街62號南泰大樓。申請人走進該大廈。二十多分鍾後,申請人從該大廈走出與外面一男子會合,同登上一輛的士。 一段時間後,申請人獨自在翠榮樓附近下車。稍後在該樓地下被警員截停,警員在她身上找到第一項罪名之危險藥物及一串鎖匙。

3. 申請人其後帶警員到南泰大樓2G3室,警員用從申請人身上找到的鎖匙開啓該樓宇大門,在該樓宇內搜獲第二項罪名之危險藥物。申請人向警員承認她『剛剛做』要求警員給予她機會。再後,警員又搜查申請人在安義樓312室的寓所,在該處搜獲第三項罪名的危險藥物。

4. 申請人在警誡下承認替別人帶毒。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認爲第二項罪名,非法販運61.68克鹽酸海洛英之刑罰,根據判刑指引,應屬八年至十二年之刑期範圍內。但鑑於61.68克屬該範圍較低方面的份量,遂以八年半爲刑期起點,扣減申請人因承認控罪而獲得之三分一減刑,達成五年半之刑期。第一及第三項則以最輕之刑罰判處,即每罪監禁兩個月,與五年半的刑期同期執行。

5. 申請人有毒癮,曾因同樣罪名被判罰款多次及入教導所。申請人求情時稱,因爲丈夫欠下三萬多元賭債,爲要清償此債項,她便幫別人販毒。

6. 申請人這樣的求情因素起不了多大作用。申請人在本庭表示她有悔意,而她後悔因犯罪令她一歲大的女兒要與母親分離。不過,資料顯示申請人犯案時已有該女孩,如申請人不希望與女兒分離,犯案前她應對此加以考慮。申請人稱她因爲學歷緣故,未能有適合工作,所以,犯案代人帶毒。

7. 法官已就所有對申請人有利的減刑因素,在判罰方面作出調減。以本案之三項罪名的罪行及毒品的總份量而言,法官處以總刑期五年半,原則上並無錯誤,在量刑上亦無明顯的過重。因此,本庭認爲申請上訴許可並無理據,駁回申請。

(陳兆愷) (梁紹中) (胡國興)
首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曾若珩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彭秀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