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黎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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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黎偉明,被票控於2000年7月26日,在新界洪水橋洪順路公衆停車場內管理一輛油箱內裝有40公斤有標記油類的汽車,即重型貨車車牌號碼GX5015,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炭氫油之標記及染色)規例》第5B(1)(d)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3(2)條。

Case No.HCMA 1204/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04/2000

HCMA120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20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2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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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黎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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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6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6月20日

頒佈判案書日期:200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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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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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黎偉明,被票控於2000年7月26日,在新界洪水橋洪順路公衆停車場內管理一輛油箱內裝有40公斤有標記油類的汽車,即重型貨車車牌號碼GX5015,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炭氫油之標記及染色)規例》第5B(1)(d)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3(2)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在聆聽過雙方的陳詞後,本席已當庭作出口頭判决,批准上訴,撤銷控罪及擱置罰款。現因上訴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有涉及本案的訴訟,要求有書面判詞作為記錄。本席接納申請及頒下判詞如下。

3.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裏可以看到辯方並不爭議控方案情,有關事發經過更以同意案情形式處理。其內容如下(原文為英語):

"1. At about 3:20 pm on 26.7.2000, Customs officers saw the defendant sitting in the driver's seat of a heavy goods vehicle with registration number GX5015, which was parked inside the public car park of Hung Shun Road, Hung Shui Kiu, New Territories. Customs officers then conducted routine fuel check of the vehicle in the presence of the defendant. As a result, Customs officer found 40 litres of suspected marked oil, which was red in colour, inside the fuel tank of the vehicle. Customs Officer 9952 then arrested and cautioned the defendant, and the 40 litres of suspected marked oil was seized (P1).

2. At 3:45 pm on the same day, Customs Officer 9952 made a post record of the incident in his official note-book. The post record is an accurate account of the incident.

3. Government chemist confirms that exhibit P1 is 'marked oil'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Dutiable Commodities Ordinance.

4. After exhibit P1 was seized, it has been properly stored by Customs officer. During this period, the exhibit has not been tempered with."

4.在這基礎上,裁判官正確認定貨車(GX5015)當時是在上訴人的管理下(in charge of),裁判官亦正確指出辯方的辯護理據是依靠此規例中第5C條的免責條款。他說明:「此辯護理由的舉証責任在辯方,而標準為相對可能性的衡量(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因此辯方需証明 (i) 被告不知道此貨車的油缸載有標記汽油;及(ii)被告人即使盡可合理努力亦不能確定此事。」上訴人自己亦有親身上証人台作供,解釋情況及提供了相關的証據。

5.依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的總結,上訴人是在2000年4月初被僱用為GX5015的貨車司機。此貨車的汽油是由僱主所提供。上訴人說他十分關注他的僱主是否有使用非法汽油。所以在他一開始就已向僱主查詢,以確保沒有這方面的情況。但後來除了數次因需要去維修貨車外,上訴人並沒有著意去檢查貨車油缸內的汽油。上訴人有提交了一些照片去顯示他泊車的位置和環境。他亦呈上購買汽油的單據,去支持他有買合法汽油的說法。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刑事記錄。

6.上訴人在其完備的上訴理據中提出四個理據,但依本席來看,主要理據是第二及第三。現節錄如下:

理據二

原審暫委裁判官錯誤地在完全沒有或不足夠的基礎上推翻上訴申請人所呈遞之呈堂證物,包括(一)案發現場周圍環境的照片(辯方證物D-1)與及(二)分別在案發前幾天上訴申請人到合法油站加汽油所保存油站發出的公司單據(辯方證物D2-5),之證供價值。

理據三

原審暫委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分地考慮辯方的申辯理據。他沒有仔細地分析及評估,在完全沒有或在不足夠的基礎上不相信及不接受上訴申請人的證詞,即上訴申請人已盡了合理的努力去確定他管理的貨車油箱內沒有標記汽油。」

7.答辯人一方就提出裁判官已明顯考慮過上訴人的証供,他不需要將他整個思考過程列出於裁斷陳述書裏。答辯人認為上訴人說在案發前兩天到過油站入合法油渣的行為並不代表他在案發前一天或案發當天有相同行為。答辯人強調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說明他並不相信上訴人的証供。他不相信上訴人會在剛被僱用時即作出查問僱主是否使用非法汽油,他亦不相信上訴人如果有這般努力去確保事主沒有使用非法汽油時,卻又沒有時常查看油缸。答辯人指裁判官的裁决屬於事實方面的决定,裁定並無不妥之處。

8.至於上訴一方,代表律師在其書面陳詞裏已詳細說明了有關理據。本席認為以下兩點是有力的陳詞:

理據二

5. 上訴申請人在任職期間曾經就他管理的貨車之停泊位置周圍環境(辯方證物D-1)加以觀察,用意是確定現場附近沒有懷疑可用作非法汽油油站的建築物及或貨櫃,以減低在其不知情下其管理的貨車內載有非法標記汽油的可能性。明顯地,這對上訴申請人是否已盡了合理的努力去確定他管理的貨車油箱內沒有標記汽油有着顯著的證供價值。

原審暫委裁判官在庭上亦曾確認此舉的證供價值。

...

7. 原審暫委裁判官在法庭宣讀的判詞內及或在他的裁斷陳述中就上述照片(辯方證物D-1)及單據(辯方證物D2-5)裁定均沒有證供價值。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原審暫委裁判官沒有明確交代他已考慮及處理過就上述辯方證物的內容,與及上訴申請人在庭上就上述辯方證物所作的證詞,對整個辯方案情的影響;也沒有指出他依賴那些證供及或証據作為理據,去斷定上述已呈堂的辯方證物沒有證供價值。單憑他籠統地說上述證物沒有證供價值,並不足以使別人相信他確曾仔細和慎重考慮過有關的證物內容及上訴申請人的證詞這些顯著的證供,這錯誤有違公義的執行必須彰顯人前的原則,亦導致定罪不安穩。

理據三

8. 上訴申請人在庭上的證詞明確地指出他無論在見工時及或任職其間,都主動觀察,詢問與及探究,目的是要確定他管理的貨車油箱內沒有標記汽油。這些在不同時段所作之行動,對整個辯方案情起了關鍵性的作用。原審暫委裁判官必須綜合該等行動作充分考慮,仔細分析及評估,從而斷定上訴申請人是否已盡了合理的努力。

9. 根據上訴申請人之證詞,他在任職期間曾經多次把握獲僱主委派任務時的機會去確定根據合作協議由僱主負責灌注入油箱的油渣是合法汽油。

另外,他也曾經垂詢跟他持有同樣的合作協議(即僱主負責灌注油渣)之同事,以確定他們的僱主,即上訴申請人之僱主沒有使用非法汽油。

10. 就上述上訴申請人之證詞控方在盤問時均沒有提出任何質疑。可是原審暫委裁判官明顯地在法庭宣讀的判詞內及或在書面的裁斷陳述書中完全沒有提及上述證詞,也沒有明確指出他已綜合性地考慮過這些對整個辯方案情有著關鍵性的作用之證詞。」

9.以本案的案情而言,上訴人在証供裏,的確有提交了各方面的環境証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去支持他的講法。但裁判官的分析重點卻就集中在兩點,即:

(1) 他不相信上訴人作為一個僱員,會如他所說的在剛被僱用時就那樣地去查問他的僱主有否使用非法汽油;

(2) 如上訴人確實這樣關注他所掌管的貨車有否使用非法汽油,他一定會時常查看此貨車的油缸,以確保沒有使用非法汽油,但上訴人沒有這樣做。

裁判官更籠統地指說他認為上訴人所提的照片及單據均沒有証供價值。

10.當然,對上訴人的証供信納與否是裁判官的决定。但在本案情況下,就算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解釋也應該是基於較全面的考慮及分析。裁判官說他不相信上訴人作為一個僱員會如他所說地在剛被僱用時就去查問僱主有否使用非法汽油。但僱員要得到法例的保障就要盡合理努力去確定貨車有否用非法油,一開始就去問僱主是其中一個做法。如果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事實上沒有這樣做的話是另一個問題,但他說上訴人作為一個僱員不會那樣去查問的話,在邏輯上似乎有不公之處。另一方面,如果上訴人沒有一早提出,是否又可能變成他並沒有盡一切合理努力去確定情況呢?無論如何,對辯方所提出的証據方面,裁判官應有一個較全面的考慮。要知道,辯方的舉証準則祇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本席認為裁判官採用了一個過於籠統的角度去作評估案情。這使裁决有不穩委之處。

1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曾若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陸景弘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