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梅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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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不認控罪。於審訊之後,區域法官 周兆熊 於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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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373/1998 刑事上訴案件編號 :373/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刑事上訴案件1998年第3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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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1999年3月3日 宣判日期: 1999年3月3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在1998年6月6日在區域法院被控兩項罪名:
2. 申請人不認控罪。於審訊之後,區域法官周兆熊於1998年 6月6日裁決申請人該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不成立,但就該兩項控罪所指之事實,則裁定申請人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成立,即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8(1)(a)及(2)條。 3. 於1998年6月22日,原審法官就該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分別判處申請人2年及2年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現申請人作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使他可就判罪及刑罰作出上訴。 有關第一項控罪的證供 4. 於1997年12月24日早上6時20分,警員54423(控方第一證人)奉上司之命與警長21251(控方第二證人)和警員54733(控方第三證人)到橡樹街63號大角咀大廈的後巷埋伏。同日6時35分,他奉第二證人的命令和第三證人進入大角咀大廈。第二證人獨自離開。當第一證人及第三證人剛到達該大廈電梯時,他們看到申請人從電梯出來。當申請人看見他們兩人,便顯出愕然的樣子,接著垂下頭步向大廈的出口。兩名警員上前截停申請人,向他表露警察身份。跟著,第一證人便向申請人進行搜身。從他的外套(位於左胸)的一個內袋,第一證人搜到一個開了口的雲絲頓牌子的煙包。煙包面載有懷疑毒品,經驗證後,就是第一項控罪所述的危險藥物。 5. 搜到這些物品後,第三證人即通知第二證人。第二證人到場後,第一證人便向第二證人顯示上述物品。接著,第一證人便奉第二證人之命宣佈以販運毒品的罪名拘捕申請人,以及向他施行口頭警誡。 6. 於6時45分,申請人說他有哮喘病,要求警察帶他到橡樹街59號B他工作的公司,去拿取藥物。 7. 第二證人及第一證人帶同申請人前往他的公司。該公司很接近大角咀大廈。申請人以鎖匙開了公司鐵閘的鎖塔之後,進入公司。申請人在一張木製的麻雀枱的一個抽屜取了一支噴劑出來。第一證人看到那是一支防止哮喘的噴劑,於是他就讓申請人把它放入袋中。跟著,第一證人便與申請人離開公司,並由申請人鎖上鎖塔。他們在公司內共停留了約兩分鐘。隨後,申請人與該兩名警察在公司門外等候警車。 有關第二項控罪的證供 8. 1998年1月23日早上5時15分,第三證人與第一證人奉上司之命在櫸樹街80號對面的行人路進行監視,他們藏身在車與車之間進行觀察。他們看見申請人在櫸樹街80號梯間,步向大廈的門口。當他到達出口時,申請人向行人路兩邊張望,跟著轉身返回大廈之內。 9. 兩名警員立即走近80號那邊道路的旁邊,從車與車之間的空隙去觀察申請人的動靜。大廈有燈光,他們可以清楚地看到內的情況。他們與申請人的距離大約4米。他們看到申請人用右手將信箱打開,並從內取出一個紅色的物體,放入他左上胸的部位。跟著,申請人向左轉,朝大廈出口前進。 10. 兩名警員立刻上前截停申請人,表露警察身份。第三證人搜申請人的身,從申請人位於左胸的內袋處搜出一個紅白色的雲絲頓牌子煙包,當時煙包是開了口的。第三證人從煙包倒出數個透明膠袋,而膠袋內載有第二控罪的危險藥物。其後,第三證人向申請人宣佈拘捕,和施行口頭警誡。當時申請人並不合作,坐在地上接近大廈門口的位置,而兩名警察則在他身邊看守著,直到其他隊員到來。 11. 當第二證人及一位督察於2至3分鐘後到場後,警察將申請人帶上櫸樹街80號大廈的一樓申請人的住所(一個閣樓)進行搜查,但沒有發現可疑物品。在搜查期間,第三證人看到閣樓有很多雲絲頓牌子的煙包。 辯方證供 12. 根據申請人的證供,那些控方證人指稱在他身上搜到的藥物都不是他所有,亦非從他身上搜出。該兩項控罪都是警方陷害他的。這亦是他上訴書所述之理由。據申請人的證供,他被陷害的原因,可能是因為第二證人於1997年11月份的一個晚上,叫申請人幫助他作為線人而遭申請人拒絕。 13.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時,有關該兩項控罪的證供如下:
14. 申請人亦傳喚兩位證人,一是有關第一項控罪,而另一是有關第二項罪的。 15. 辯方證人林光明在作供時說,在1997年12月20多日,大約上午6時許至7時之間,他前往申請人的公司,目的在找申請人去「飲茶」。當他將到達申請人的公司時,他看到控方第二證人開了申請人公司的鐵閘,從公司走出來。另外,控方第三證人把他帶入申請人的公司。在內,林看到申請人。控方第二證人在公司內對林搜身,但搜不到任何東西。林在搜身之後,問申請人去不去飲茶,但申請人叫他先去。 16. 辯方另一位證人是葉月明。他在區域法院作供時說,1998年初的某一日,清晨5時許,他回到在大角咀櫸樹街80號地下的車房工作時,他聽到樓梯有聲響。跟著他看到大約有6個人從樓梯下來,申請人當時被警察捉著。 擬上訴理由 17.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 :
法官判罪的裁決 18. 原審法官詳細考慮了所有證據,裁定控方證人都是誠實的證人:控方證人對案情的細節有詳盡的描述,而他們的證供極為脗合。故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19. 另一方面,法官亦很仔細地考慮申請人及他兩名證人的供詞。法官察覺到申請人以及他兩名證人的證供有很多疑點,經小心分析後,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 20. 法官更對每項申請人質疑控方證人證供之處,條分柳析,作出了嚴謹的考慮及解釋,卻未能找到任何合理疑點。 21. 其實,原審法官很審慎及仔細地分析過控方及辯方證人的證供,令他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信納申請人觸犯兩項被控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理由可簡畧列出如下:
本庭就判罪的裁決 22. 從本案的所有證供中,可以看到申請人的兩位證人所說的事情,都是警方從申請人身上搜出危險藥物及將他拘捕後才發生的。不能直接支持申請人說警方誣揑或陷害他的證據。況且,該兩名辯方證人的證供,與申請人本身的證供,亦存有很大的出入及疑點。故法官不接納他們的證據,是合理及正確的。 23. 申請人在此申請中,亦不能指出法官判罪時有犯任何錯誤。而本庭亦仔細研究及考慮原審法官判案時的資料及理由,認為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原審法官並無犯錯。本庭亦未能找到任何合理疑點。申請人說原審法官知道他曾入獄。但這消息是他在原審作供時自己透露的。因他解釋他當時與辯方證人怎樣相識。該證人亦曾入獄。申請人解釋他為何與曾入獄之人相識及他自己的背景和出獄後工作的情況及地點。當時代表他的大律師停止他繼續說下去,但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本庭認為這不是足夠的上訴理由,亦沒有足夠理由顯示原審法官對他有偏見或對他不公平。基於上述理由,本庭不批准申請人所作之上訴許可申請。 有關刑期的申請 24. 另外,申請人亦作出上訴刑期許可的申請。原審法官就第一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即19.28克混合物,內含15.53克鹽酸海洛英,判處申請人入獄2年。就第二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即20.92克混合物,內含18.84克鹽酸海洛英,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2年2個月。兩項刑期分期執行,即申請人共要服刑4年2個月。 25. 原審法官在量刑時,考慮到數件同類案例,即女皇控趙洪王1(譯音),女皇控蔡東祥2(譯音),女皇控黃耀坤3(譯音)及香港特區政府控朱錦華4(譯音)。該等上訴案件的上訴人都承認擁有危險藥物的罪名。第一及第二案件有關之危險藥物是嗎啡鹽,而第三及第四案件有關之危險藥物是鹽酸海洛英。該四件案件中所涉的危險藥物的重量,與本案的每項控罪的危險藥物的重量大同小異,而上訴法庭在該四件案件中,認為兩年的刑期是恰當的。原審法官考慮到申請人在不同的日期分別干犯兩件案件,所以刑期應該是分期執行。第二項控罪的犯案日期是在第一項控罪干犯後一個月發生,申請人一犯再犯,而第二項控罪所涉的毒品比第一項控罪的毒品在份量上稍重。經考慮後,原審法官認為 4年2個月的刑期可以反影出此案的嚴重性。 26.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已經仔細考慮被告本身的情況及該兩項控罪有關危險藥物的重量,並遵從上述四件上訴法庭的案例,而作出刑期之決定。在法理上完全洽當。申請人亦不能指出任何理由,支持他說刑期太長或太重的論調。故本庭亦駁回申請人上訴刑期許可的申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27. 本庭撤銷申請人兩項申請許可,而罪名與刑期均維持原判。
申請人 :梅耀輝,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由高級政府律師單偉琛及政府律師伍淑娟代表 1 The Queen v. Chiu Hung Wong, Cr App 39/1993 2 The Queen v. Choi Tung Cheung, Cr App 40/1993 3 The Queen v. Wong Yiu Kwan, Cr App 53/1995 4 HKSAR v. Chu Kam Wah, Cr App 573/19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