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 Beraha & Co Ltd 訴 伍惠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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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涉及租約的糾紛,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合共52,000元的租約按金。

Cited by 1 case

Defendant\
Case No.DCCJ 3811/2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l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3811/2002

DCCJ381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3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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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Beraha & Co. Ltd. 原告人
Ng Wai Lun (伍惠麟)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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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陸啟康法官

日期:2003年7月8日

時間:下午4時0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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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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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涉及租約的糾紛,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合共52,000元的租約按金。

2.根據被告人的抗辯理由,他同意收取了52,000元的租約按金。可是在租約期完畢後,原告人沒有把物業還原至租約前的情況,故此要求原告人賠償他這方面的損失合共34,400元,包括24,000元的租金損失及10,400元的物業還原費用。再者,根據辯方的案情,原告人違約沒有繳付2002年8月的租金,導致被告人需要聘用律師,採取申請財物扣押令的程序,被告人亦因此需要繳付4,870元的律師費用。被告人認為這筆費用應該從租約的按金中扣除。

3.在審訊開始前,原告人同意4,870元的律師費用應該從租約的按金中扣除。再者,經本席解釋後,被告人亦同意根據租務合約第7條的內容,原告人沒有責任把裝修時所安裝的間格及天花拆除。故此,雙方同意,本席在毋須審訊的情況下,頒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繳付47,130元(即52,000元的按金減除4,870元的律師費用)。

4.餘下的只有利息及訟費的問題。畢竟是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繳付欠款的利息。雖然合約沒有定明退還按金的日期,但本席認為被告人應該最遲在原告人入禀當日把按金退還。故此,本席頒令原告人可取得利息,以現時法院判決的利率8%年息計算,日期由2002年6月21日(即入禀當天)至本裁決日為止,其後以法院判決的利率計算。

5.最後便是訟費的問題。因為原告人最後所得到的金額少於50,000元,案件可於小額錢債審裁處(以下簡稱"審裁處")審理,故此,本席需要決定有關的訟費問題。

6.雖然原告人得到的勝訴金額加上利息可能多於50,000元,本席認為審裁處亦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本案。首先,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5條及附表的內容,審裁處具有權力審理任何就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而提出的金錢申索,而申索的金額不超過50,000元。因為原告人在本案中只可取得47,130元的賠償,所以審裁處有權力審理本案。再者,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條,審裁處可就申索的全部或部分款項,以自訴因發生時起至作出判斷的日期止的整段或部分期間計算利息,並把其包括在經裁斷的款額內。故此,本席認為假如原告人在審裁處提出本訴訟,他亦可以取得今天本席所頒令的金額。即使賠償額加上利息多於50,000元(在本案中約51,000元),審裁處亦有這樣的司法管轄權。

7.本席認為原告人應該在審裁處提出本訴訟。顯然,被告人在2002年4月29日給原告人的信件中,他已經表明他將要把財物扣押令所牽涉的律師費用5,000元從按金中扣除。雖然被告人當時沒有提交詳細的資料,但原告人當時大可向被告人索取有關的文件。既然最後雙方同意這筆款項應該從按金中扣除,原告人原先便應該在審裁處提出本訴訟。基於以上的分析,原告人不可以取得以區域法院基準所計算的訟費。

8.假如原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本訴訟,根據本席的經驗,一般訴訟可在四次聆訊中審結,審裁處一般會頒令勝訴一方可取得每次聆訊約250元的交通費用或其他有關的損失。故此,本席頒令原告人可取得1,000元的訟費。這是本席就利息及訟費所作出的裁決。

(法官與雙方進一步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9.作出以上的裁決後,原告人再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須繳付證人為本訴訟所需要花費的合理費用。在本案中,原告人傳召了一名他們公司的負責人Larslinqdist先生出庭作證。閱讀過被告人的口供後,本席發現被告人在他們的口供中多次提及這位Larslinqdist先生。在此情況下,原告人安排這位先生出庭作證亦可算合理。

10.基於這樣的情況,假如案件是在審裁處訴訟,審裁處亦可以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4條要求敗訴的一方繳付證人花費合理的費用。基於這個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可取得合理的費用。

11.根據原告人向法庭所提交的資料,這位證人到香港後為本案停留兩日,然後繼續到印尼的耶加達停留一至兩天時間,才返回他在瑞典的家鄉。在此情況下,本席有理由相信這位先生是為了兩個目的而來到東南亞地區,包括是為了本案的訴訟及處理在耶加達的一些事務。基於這樣情況,本席對他的機票費用作出適當的扣減,作為反映這次東南亞之旅的兩個目的,包括處理本案及其他的事項。

12.根據原告人提供的資料,這位證人現希望法庭頒令他可以取得乘機商務客位的費用。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4條的內容,審裁處只需要讓證人取得合理的費用。基於這個情況,本席相信原告人原先向法庭所提交10,000元的費用較為合理,作為經濟客艙的費用。扣減一半的旅程費用,本席只容許原告人取得5,000元的機票費用。

13.關於酒店的開支,本席認為每晚2,500元的開支確實過高。本席只容許原告人取得每晚1,000元的酒店費用,兩晚的費用合共2,000元。

14.故此,本席批准原告人取得額外7,000元,作為本案的訟費費用。本席遂修改第三項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繳付8,000元作為本案的訟費。

區域法院
陸啟康法官

出席人士:

尹楊律師事務所律師Miss Barbara Wong,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Defendant's appeal against an order for costs dismissed by Court of Appeal. Please refer to CACV256/2003 dated 18 June 2004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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