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朝義 訴 張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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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乃本案的原告人。申請人在1999年4月8日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在 " 索償聲請書 "中,他聲稱他懷疑兩位被告人在1987年 12月8日,串同業主 擅自取去 原告人的工具及材料。故此,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人所受的損失$200,000。

Remarks: 上訴法庭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批准。請參閱 HCMP000096/2000.
Case No.HCA 5771/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Oct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5771/1999

HCA577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5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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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周朝義
第一被告人 張龍
第二被告人 黎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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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聆訊

聆訊日期:1999年9月9日及10月21日

判決日期:199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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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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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乃本案的原告人。申請人在1999年4月8日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在 "索償聲請書"中,他聲稱他懷疑兩位被告人在1987年 12月8日,串同業主擅自取去原告人的工具及材料。故此,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人所受的損失$200,000。

2. 根據"索償聲請書"中所言,被告人在1987年12月8日的作為,可構成"侵權行為"。而這些"侵權行為"在本訴訟提出前大約11年發生。

3. 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1)(a)條款規定 :-

"以下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

(a) 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

4. 申請人在1999年5月5日至5月25日期間,向法庭作出4次基本上相同的申請,要求被告到庭應訊。聆案官在1999年6月22日的聆訊後,撤銷本案。申請人不服裁決,在1999年8月25日提出此項申請,要求批准逾期提出上訴。

5. 申請人並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不在限期內提出上訴。他的"解釋"是,在1999年6月22日他申請了法律援助,他覺得需要等候法援署的決定,再進行上訴。

6. 此外,本席認為,《時效條例》的第(4)(1)(a)條,通用於原告人在本案所提出的訴訟因由。因此,本案所涉的侵權行為,已超逾有關條例所容許的6年時限。另外,本席認為沒有任何証據或合理的理由引用《時效條例》第22條,延長有關的時效期。故此,法庭應運用它的固有司法權,將本案撤銷,以免浪費公眾資源及時間。

7. 基於以上原因,申請人並不能顯示他的上訴有勝訴機會,本席因此駁回此項申請。

8. 此外,本申請在1999年9月9日進行首次聆訊。當時申請人經已遲到,本席已曾提醒申請人在本次(1999年10月21日)聆訊時,切勿遲到。申請人直至上午10時,仍未出庭應訊。本席在考慮過整體情況後,認為除上述原因,本申請亦應因申請人缺席而撤銷。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Remarks:
上訴法庭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批准。請參閱 HCMP000096/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