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振樂 v.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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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申請人被裁定兩項搶劫的士司機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他不服刑期及監禁形式的懲罰,現在請求批準進行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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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380/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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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1998年1月22日 宣判日期:1998年1月22日 宣判: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 判決書 ----------------- 1. 上訴申請人被裁定兩項搶劫的士司機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他不服刑期及監禁形式的懲罰,現在請求批準進行上訴。 2. 這兩宗案件是同日於1996年8月30日中午晚上發生。兩項控罪都是搶劫的士司機:第一項是從的士司機搶劫了現金600元。第二項則在同一天,但不同時間和地點發生,亦是搶去港幣600元。當時上訴申請人和他的兄長一同搶劫,在搶劫中他的兄長是用?紙刀威嚇兩位的士司機。 3. 經審訊後,周兆熊法官,當時是暫委區域法官,判上訴申請人一共入獄3年零9個月。根據上訴庭關於這類案件的量刑指引,周法官認爲量刑或刑期計算的起點應爲4年。又因爲當時是兩兄弟犯案,所以是超過一個人犯案,因此刑期多加半年至4年半,兩項控罪每項應爲4年半,一共9年。周法官根據總刑期或整體刑期的原則判上訴申請人一共入獄5年零3個月。其後周法官在刑期上再作調減。因爲上訴申請人沒有犯罪記錄,又受兄長的影響和年幼(當時上訴申請人只有16歲零9個月),刑期調減如下:沒有犯罪紀綠,減刑3個月;受兄長影響,減刑1年零3個月。所以上訴申請人入獄時間調減至3年零9個月(即5年零3個月,扣減1年6個月)。所以他的刑期總和是3年9個月。當然,每項控罪的刑期應該先依案情作個別處理、調減,最後才應用總刑期或整體刑期原則量刑。但如果先從每項控罪判刑4年6個月個別調減1年零6個月--即是因爲沒有犯罪紀錄和受兄長的影響每項減1年零6個月--每項控罪便只得3年。兩條控罪的總和便是6年。在這樣的情形下就算最後再根據總刑期或整體刑期原則在適當的程序下作量刑,相信總和的6年刑期怎樣也不能夠減至低於3年零9個月。雖然程序出現問題,但周法官最後量刑至3年零9個月的刑期也不是明顯的過重。 4. 徐大律師代表上訴申請人投訴及求情。他投訴稱:原審法官并無將當時感化官、教導所和勞役中心的3份報告作慎重的研究在量刑理由內亦沒有提及這3份報告。但是原審法官列出上訴法庭對於這類案件量刑的指引,所以原審法官必定已對這3份報告有作出考慮。同時這3份報告書是在判刑同日提出,給原審法官研究,代表律師也就這3份報告書作陳詞,在情在理原審法官不可能忽視了這3份報告。徐大律師也代表上訴申請人按這3份報告書的完滿結論求情。 5. 本庭在再次酌量研究3份報告書中,認爲3份報告書的結論對申請人評論極好及推薦判申請人入教導所,這會對他將來本身,對社會,都有利益。申請人犯罪時只有16歲9個月。原審法官也認爲他是受其兄長的不良影響而犯罪。同時,上訴申請人亦沒有預料他的兄長會用?紙刀來恐嚇司機。搶劫的士司機是一個嚴重的罪行。申請人犯案時雖然年幼,但亦應明白事態嚴重和搶劫是不正當的行爲。當時上訴申請人只有16歲多和不更事,而這3份報告書又回報他有良好的表現和值得極力推薦。在這樣情形下,本庭認爲可以盡量給上訴申請人一個重新的機會,以表同情。雖然整體來說在判刑和量刑理由內周法官并無犯應干預的錯誤,但因爲上述的各情況及對上訴申請人的同情心,本庭特別給予上訴申請人一個改過自身的好機會,況且上訴申請人也已服刑七個多月。經聆訊後,基於這些因素,本庭准許上訴申請人的申請,聆訊上訴及准許上訴。本庭將原審法庭的判刑撤銷,判上訴申請人入教導所。
申請人代表:黃家與律師行徐福亮 答辯人代表:陸貽信(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