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德明 訴 郭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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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訴人駕駛電單車沿竹園道西行,到達與金竹里交滙之小路路口時,與訟人正駕駛轎車沿該小路北行轉入竹園道東行,當轎車橫越竹園道東行線,仍未入西行線時,與電單車相撞,引致原訴人受傷。原訴人指與訟人自小路駛出大路時,未有留意大路交通情況,是為疏忽;而根據交通守則,原訴人既使用大路,故無責任相讓小路駛出之車輛。

Case No.DCPI 103/2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000103/2002

DCPI 10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2年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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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德明 原訴人
郭桂明 與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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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

聆訊日期:二零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判决日期: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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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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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項目

原訴人指與訟人駕駛汽車時疏忽引致原訴人受傷,待本席裁 斷與訟人應否負上賠償責任及原訴人應否共分疏忽;實際金額之計算並非是次聆訊範疇。

原訴方案情撮要

2.原訴人駕駛電單車沿竹園道西行,到達與金竹里交滙之小路路口時,與訟人正駕駛轎車沿該小路北行轉入竹園道東行,當轎車橫越竹園道東行線,仍未入西行線時,與電單車相撞,引致原訴人受傷。原訴人指與訟人自小路駛出大路時,未有留意大路交通情況,是為疏忽;而根據交通守則,原訴人既使用大路,故無責任相讓小路駛出之車輛。

原訴方案情證供

3.原訴人為唯一證人,現年二十九歲,持有客貨車駕駛執照及路面經驗約十年,於一九九九年考獲駕駛電單車執照。二零零零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原訴人駕駛其電單車,登記號碼為HA5751,以時速30公里沿竹園道西行,其時天氣睛朗,路面乾爽,交通暢順。原訴人幾乎每天都使用該電單車,該路段他亦非常熟悉。行至交界之天馬苑金竹里北行T型路口時,竹園道西行為上斜,竹園道東行為落斜,上斜位置有茂密大樹,足以阻擋竹園道西行駕駛者觀察金竹里路口交通情況。金竹里為小路,並劃有雙虛線及豎上“讓”字標記,竹園道為大路,沿用竹園道東西行之司機有行車優先權。

4.及至金竹里路口時,突轉出一輛轎車HN5723,橫越竹園道西行線朝東行線慢慢駛去,原訴人來不及閃避,也沒有响按,轎車已撞到原訴人左腿,令他連人帶車跌向右邊之東行線地上;人車均遭損折。

與訟方案情撮要

5.與訟人自辯,並傳召當時身為乘客之太太及兒子作供。他們指碰撞之前一刻已差不多完全進入了竹園道東行線,不知電單車何故以反方向走,即是在東行線西行,與訟人雖將車剎停,但電單車仍撞到轎車左前角。

與訟方案情證供

6.與訟人、太太及兒子住在天馬苑,每天駕轎車經金竹里出入。當天與訟人駕駛其轎車HN5723外出,載有太太及兒子,駛近金竹里路口時,跟隨前面幾部車輛緩緩駛至路口讓線位置,重覆觀察竹園道東西行交通狀況,準備使用東行線。與訟人待其視線範圍再沒車輛出現便轉右入東行線(他可看到其右邊約一百零五呎以外沒有西行車輛駛近,及其左邊六、七十呎以外沒有東行車輛駛近)。

7.與訟人以慢速(約五至十公里時速)到達竹園道東西行分隔線時,冷不防原訴人駕駛之電單車正以時速約五十五公里沿東行線向西行,兩車相距只有四個車位,與訟人即時剎停轎車,可是電單車仍衝前,其左邊車身撞向轎車左前角,電單車向前滑行一段短距離才停下,以其右邊車身著地。

8.與訟人、其太太及其兒子之證供內容大致相同,其中包括首度看到電單車時兩車之位置。

與訟方總結陳詞

9.與訟方各證人均屬可信可靠,與訟人駕駛方法安全,仍無法避免相撞。

原訴方總結陳詞

10.與訟人自小路出大道,應留意大路上沒有任何車輛駛近才轉入大道,以與訟人指可見三十二米之視野,理應可見到西行線上正甫近之電單車;與訟人若看不到明顯是疏忽。

11.原訴人毋須冒險以東行線西行。

本席就事實之裁決

12.本席認為原訴人並非誠實可靠,不接納其證供。單就他到路口時所見之情況,他曾提出三個不同版本:

(一) 在觀塘法庭主問下作供時,他說將到小路時,他看到與訟人之轎車在路口駛出,雙方只有一架車之距離(p.94B-F);

(二) 在交通意外現場,他對警察說,看到與訟人之轎車在其兩架轎車位之距離(p.60之會面記錄至在本庭審訊記錄);

(三) 在其確認之會面記錄中,他說看到與訟人之轎車時,轎車已撞到他左腳(p.59)。

13.本席信納與訟人、其太太及其兒子之證供,包括他們所指轎車在相撞一刻,其車身大部份已進入東行線,最後停定位置亦正如相片p.100C及D所示。原訴大律師雖提出,原訴人毋須冒險以東行線西行,但本席認為事实果真如此。

14.若依原訴人稱轎車駛出大路時,在西行線已撞到電單車,正如原訴人畫之P1所示,那麼,本席看以轎車「緩慢」之速度撞到電單車後,轎車不可能仍繼續前行超過六米(以比例圖P1計算),致其大部份車身已到達東行線才停定。

15.舉證與訟人疏忽之責任在原訴人。原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之衡量準則證明與訟人疏忽。本席亦認為相撞前一刻,與訟人已採取一切合理所需之安全步驟駛入東行線,是次交通事故,與小路融入大路交通無關,只是由於原訴人無端在東行線西行所引起;與訟人已能在相對可能性之衡量準則,證明他本人不須負上任何共分疏忽之責任。

16.本席裁定原訴方在疏忽及共分疏忽兩項訴訟項目均敗訴,並須繳付訟費予與訟方;此訟費令將在十四天後成絕對命令。

葉佐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訴方由大律師蔡淼霖代表(經余兆明律師行轉聘)

與訟方由律師麥欣欣代表(屬范紀羅江律師事務所)